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2017年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发布的办法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是国家林业局、财政部2017年4月28日发布的办法。

文件内容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和《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资发〔2017〕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长白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和保护管理工作,针对新时期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和保护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对《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3〕71号)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要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要求,及时落实好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进一步做好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落界工作,切实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并据此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等档案资料。在此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国家级公益林的范围。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落界的小班属性数据和矢量数据,应当与当地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成果相衔接。要严格按照《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规范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动态调整和保护管理工作,严禁随意调整国家级公益林范围,违规使用国家级公益林林地。
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等数据资料,由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后,于2017年12月31日前报送至国家林业局。
特此通知。
附件:1.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2.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2017年4月28日
内容简介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 国家级公益林应当在林地范围内进行区划,并将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作为主要的区划对象。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范围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林业发展区划》等相关规划以及水利部关于大江大河、大型水库的行业标准和《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等相关标准划定。
第二章 区划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重要江河干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2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20公里以内的林地;流域面积在10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林地。其中,三江源区划范围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林地。
(二)江河两岸——重要江河干流两岸(界江(河)国境线水路接壤段以外)以及长江以北河长在15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长江以南(含长江)河长在30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2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重要江河干流包括:
1.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河流:长江(含通天河、金沙江)、黄河、淮河、松花江(含嫩江、第二松花江)、辽河、海河(含永定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珠江(含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
2.生态环境极为脆弱地区的河流:额尔齐斯河、疏勒河、黑河(含弱水)、石羊河、塔里木河、渭河、大凌河、滦河。
3.其他重要生态区域的河流:钱塘江(含富春江、新安江)、闽江(含金溪)、赣江、湘江、沅江、资水、沂河、沭河、泗河、南渡江、瓯江。
4.流入或流出国界的重要河流: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元江、伊犁河、狮泉河、绥芬河。
5.界江、界河:黑龙江、乌苏里江、图们江、鸭绿江、额尔古纳河。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四)湿地和水库——重要湿地和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1.重要湿地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湿地:
——列入《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重要湿地名录和湿地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湿地。
——长江以北地区面积在8万公顷以上、长江以南地区面积在5万公顷以上的湿地。
——有林地面积占该重要湿地陆地面积50%以上的湿地。
——流域、山体等类型除外的湿地。
具体包括:兴凯湖、五大连池、松花湖、查干湖、向海、白洋淀、衡水湖、南四湖、洪泽湖、高邮湖、太湖、巢湖、梁子湖群、洞庭湖、鄱阳湖、滇池、抚仙湖、洱海、泸沽湖、清澜港、乌梁素海、居延海、博斯腾湖、塞里木湖、艾比湖、喀纳斯湖、青海湖。
2.重要水库:年均降雨量在400毫米以下(含400毫米)的地区库容0.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雨量在400—1000毫米(含1000毫米)的地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雨量在1000毫米以上的地区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五)边境地区陆路、水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含绿洲外围的防护林基干林带);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包括:
1.八大沙漠:塔克拉玛干、库姆塔格、古尔班通古特、巴丹吉林、腾格里、乌兰布和、库布齐、柴达木沙漠周边直接接壤的县(旗、市)。
2.四大沙地:呼伦贝尔、科尔沁(含松嫩沙地)、浑善达克、毛乌素沙地分布的县(旗、市)。
3.其他荒漠化或沙化严重地区:河北坝上地区、阴山北麓、黄河故道区。
4.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黄河中上游黄土高原丘陵沟壑区,以乡级为单位,沟壑密度1公里/平方公里以上、沟蚀面积15%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地区。
——长江上游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山体坡度36度以上地区。
——四川盆地丘陵区,以乡级为单位,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流失厚度3.7毫米/年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区。
——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基岩裸露率在35%至70%之间的石漠化山地。
本项中涉及的水土流失各项指标,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七)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红树林、台湾海峡西岸第一重山脊临海山体的林地。
(八)除前七款区划范围外,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以禁伐区为主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
2.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3.以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树种为优势树种,以小班为单元,集中分布、连片面积30公顷以上的天然林。
第八条凡符合多条区划界定标准的地块,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顺序区划界定,不得重复交叉。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标准和区划界定程序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分为两级。
(一)属于林地保护等级一级范围内的国家级公益林,划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一级划分标准执行《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技术规程》(LY/T 1956)。
(二)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外的,划为二级国家级公益林。
第三章 区划界定
第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和申报工作。县级区划界定必须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的要求和内容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要确保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公益林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集中连片。区划界定结果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国家级公益林所在村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由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管理机构直接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全省土地资源、森林资源、水利资源等情况详细说明,林地权属情况,认定成果报告,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以及省级区划界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
第十二条 区划界定国家级公益林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在区划界定过程中,对非国有林,地方政府应当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区划界定书。
第十三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对省级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开展认定核查,并根据省级申报材料和审核、核查的结果,对区划的国家级公益林进行核准,核准的主要结果呈报国务院,由国家林业局分批公布。省级以下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应的森林资源档案进行林种变更,并将变更情况告知不动产登记机关,按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财政部2009年印发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同时废止,但按照林资发〔2009〕214号文件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公益林继续有效,纳入本办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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