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是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归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历史沿革
1952年10月,原建筑工程部组织编制了《建筑设计规范》,于1954年4月完稿,并在华北区试行,1954年11月正式发布。该规范的主要内容是参考苏联的有关国家标准和建筑书籍,并结合中国当时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的,其中的建筑防火设计要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个建筑防火设计技术依据。《建筑设计规范》有关建筑防火设计的要求,主要集中规定在“第二篇建筑设计通则”“第三篇防火及消防”“第四篇居住及社会公用建筑”和“第五篇生产及仓储建筑”中。
《关于建设设计防火的原则规定》(1960年版)
由于综合性的规范内容繁杂、前后牵制,难以及时修改补充,很难满足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于是国家组织编制了防火等不同专业的单行本。1960年9月,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会同公安部编制并印发了《关于建设设计防火的原则规定》,并附《建筑设计防火技术资料》。该规定共8条,具体内容如下:
这些规定以及配套的《建筑设计防火技术资料》(共8章72条),是后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基本框架和基础。
1974年10月,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会同原燃料化学工业部、公安部,在1960年版《关于建设设计防火的原则规定》的基础上组织编制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试行)。该规范共9章和6个附录,148条,自1975年3月1日起作为全国通用设计标准试行。该规范对原规定所附《建筑设计防火技术资料》中的建筑物耐火等级、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防火间距和消防给水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有关仓库的规定,内容较完整、系统。
根据中国改革开放后工程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由原公安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设计研究总院等10个单位对1974年发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共10章和5个附录,252条,并于1987年8月由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实施。该版规范确定了单层和多层民用建筑与高层民用建筑的划分界限,将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要求单独编制成册,形成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87)在适用范围上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了衔接。此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又分别于1995年、1997年、2001年进行了局部修订,2006年进行了全面修订。1997年根据当时哈龙淘汰的战略要求,修订了有关设置卤代烷灭火系统的场所。2001年针对当时中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极大火灾隐患以及歌舞娱乐场所火灾形势严峻、群死群伤火灾不断发生的情况,补充和完善了有关歌舞娱乐场所和地下商店的防火规定。
2006年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全面修订始于1998年,2002年完成报批,2005年发布,共12章和1个附录,388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2022年12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 55037-2022),废止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2018年版)的下列条款:第3.2.2、3.2.3、3.2.4、3.2.7、3.2.9、3.2.15、3.3.1、3.3.2、3.3.4、3.3.5、3.3.6(2)、3.3.8、3.3.9、3.4.1、3.4.2、3.4.4、3.4.9、3.5.1、3.5.2、3.6.2、3.6.6、3.6.8、3.6.11、3.6.12、3.7.2、3.7.3、3.7.6、3.8.2、3.8.3、3.8.7、4.1.2、4.1.3、4.2.1、4.2.2、4.2.3、4.2.5(3、4、5、6)、4.3.1、4.3.2、4.3.3、4.3.8、4.4.1、4.4.2、4.4.5、5.1.3、5.1.3A、5.1.4、5.2.2、5.2.6、5.3.1、5.3.2、5.3.4、5.3.5、5.4.2、5.4.3、5.4.4(1、2、3、4)、5.4.4B、5.4.5、5.4.6、5.4.9(1、4、5、6)、5.4.10(1、2)、5.4.11、5.4.12、5.4.13(2、3、4、5、6)、5.4.15(1、2)、5.4.17(1、2、3、4、5)、5.5.8、5.5.12、5.5.13、5.5.15、5.5.16(1)、5.5.17、5.5.18、5.5.21(1、2、3、4)、5.5.23、5.5.24、5.5.25、5.5.26、5.5.29、5.5.30、5.5.31、6.1.1、6.1.2、6.1.5、6.1.7、6.2.2、6.2.4、6.2.5、6.2.6、6.2.7、6.2.9(1、2、3)、6.3.5、6.4.1(2、3、4、5、6)、6.4.2、6.4.3(1、3、4、5、6)、6.4.4、6.4.5、6.4.10、6.4.11、6.6.2、6.7.2、6.7.4、6.7.4A、6.7.5、6.7.6、7.1.2、7.1.3、7.1.8(1、2、3)、7.2.1、7.2.2(1、2、3)、7.2.3、7.2.4、7.3.1、7.3.2、7.3.5(2、3、4)、7.3.6、8.1.2、8.1.3、8.1.6、8.1.7(1、3、4)、8.1.8、8.2.1、8.3.1、8.3.2、8.3.3、8.3.4、8.3.5、8.3.7、8.3.8、8.3.9、8.3.10、8.4.1、8.4.3、8.5.1、8.5.2、8.5.3、8.5.4、9.1.2、9.1.3、9.1.4、9.2.2、9.2.3、9.3.2、9.3.5、9.3.8、9.3.9、9.3.11、9.3.16、10.1.1、10.1.2、10.1.5、10.1.6、10.1.8、10.1.10(1、2)、10.2.1、10.2.4、10.3.1、10.3.2、10.3.3、11.0.3、11.0.4、11.0.7(2、3、4)、11.0.9、11.0.10、12.1.3、12.1.4、12.3.1、12.5.1、12.5.4条(款)。
制定过程
制定背景
为了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了该标准。
编制进程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修订项目计划的函》(建标标函〔2009〕94号)和原公安部消防局的要求,结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送审稿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整合修订建议稿,并在一定范围内征求有关设计、研究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后完成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修订初稿。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负责日常管理,公安部消防局组织天津消防研究所、四川消防研究所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2010年3月下旬,原公安部消防局在天津市组织召开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编制组成立暨第一次工作会议,宣布了修订编制组的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及编制组成员,确定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修订工作计划,明确了工作分工和需要重点调研的问题等。会议确定两本规范整合修订要重点解决火灾事故中暴露出标准需要完善的问题,工程建设和消防实际工作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间存在不一致、不协调的问题,并积极吸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的成果,按照无缝对接的原则开展工作。
根据第一次工作会议的要求,编制组在修改、完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初稿的基础上,提出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征求意见稿。该稿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有机整合,调整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与《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协调、不一致的内容;吸纳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局部修订成果;增加了“消防车道、场地和救援设施”和“消防设施的设置”两章,分别整合了当时规范中有关消防车道、消防电梯、消防救援场地及直升机停机坪和有关消防设施设置等的要求,补充完善了有关消防救援的要求;根据公安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暂行规定》(公通字〔2009〕46号),补充了有关民用建筑外保温系统的防火要求,并于2010年7月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
2010年11月,原公安部消防局在天津市组织召开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修订编制组第二次工作会议,对各方反馈的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讨。同时,根据中国建筑外保温系统和高层建筑的火灾形势,开展了高层建筑和建筑外保温系统火灾的专题研究,补充了高层建筑、医疗建筑、建筑外保温系统等方面的防火要求,并再次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
2012年2月,原公安部消防局在天津市组织召开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整合修订送审稿审查会。审查会充分肯定了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规范的意见和建议。此后,编制组对会议审查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其间,原公安部消防局组织有关专家分别就建筑外保温、建筑内电梯用于人员安全疏散的保证条件、高层建筑的避难间设置要求、消防用电的配电安全、住宅建筑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避难间等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组织编制组就认真吸纳审查会意见,完善有关条文进行反复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报批稿。
2014年8月27日,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2015年5月1日,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实施。
2017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征求《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征求意见稿)》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18年3月30日,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局部修订条文发布。
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7项工程建设标准英文版的公告。
2019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局部修订条文(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修订依据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2007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建标〔2007〕125号文)和《关于调整〈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修订项目计划的函》(建标〔2009〕94号),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四川消防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版)]的基础上,经整合修订而成。
修订情况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版)]相比,该标准主要有以下变化:
起草工作
主编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公安部四消防研究所。
参编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公安部沈阳消防研究所、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天津市建筑设计院、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东北电力设计院、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北京市公安消防总队、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天津市公安消防总队、四川省公安消防总队、陕西省公安消防总队、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
主要起草人:杜兰萍、马恒、倪照鹏、卢国建、沈纹、王宗存、黄德祥、邱培芳、张磊、王炯、杜霞、王金元、高建民、郑晋丽、周详、宋晓勇、赵克伟、晁海鸥、李引擎、曾杰、刘祖玲、郭树林、丁宏军、沈友弟、陈云玉、谢树俊、郑试、刘建华、黄晓家、李向东、张风新、宋孝春、寇九贵、郑铁一。
主要审查人:方汝清、张耀泽、赵锂、刘跃红、张树平、张福麟、何任飞、金鸿祥、王庆生、吴华、潘一平、苏丹、夏卫、江刚、党杰、郭景、范珑、杨四伟、胡小嫒、朱冬青、龙卫国、黄小坤。
标准目次
参考资料:
内容范围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共分12章和3个附录,主要内容有:生产和储存的火灾危险性分类、高层公共建筑的分类要求,厂房、仓库、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等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建筑耐火等级分级及其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平面布置防火分区与防火分隔、建筑防火构造、防火间距和消防设施设置的基本要求,工业建筑防爆的基本措施与要求;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疏散距离、疏散宽度、疏散楼梯设置形式、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以及安全出口和疏散门设置的基本要求;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成组布置和储量的基本要求;木结构建筑和城市交通隧道工程防火设计的基本要求,以及为满足灭火救援要求设置的救援场地、消防车道、消防电梯等设施的基本要求,建筑供暖、通风、空气调节和电气等方面的防火要求以及消防用电设备的电源与配电线路等基本要求。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①厂房;②仓库;③民用建筑;④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⑤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⑥可燃材料堆场;⑦城市交通隧道。
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和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不适用于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引用文件
参考资料:
意义价值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的修订,更加有科学性和有效性,是一套系统和完善的规范体制,有利于保障建筑工程项目的安全,此外,还促进了日常消防检查工作的实施,给其带来了科学的指导意见。
后续修订
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14)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1.3A、5.4.4(1、2、3、4)、5.4.4B、5.5.8、5.5.13、5.5.15、5.5.17、6.2.2、6.7.4A、7.3.1、7.3.5(2、3、4)、8.2.1、8.3.4、8.4.1、10.1.5、10.3.2、11.0.4、11.0.7(2、3、4)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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