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科学院发展促进条例

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科学院发展促进条例》是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的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河南省科学院创新发展,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实施创新驱动、科教兴省、人才强省战略,建设国家创新高地,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河南省科学院的组织体系、创新发展、保障促进,与中原科技城、国家技术转移郑州中心融合发展,以及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各级人民政府等的合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河南省科学院的发展促进,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统筹、改革创新、开放合作、平台支撑、融合发展的基本原则,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积极承担国家战略科技任务,主动服务国家战略需求,推动本省科技创新发展。
第四条河南省科学院是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科研事业单位,是社会力量参与的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服务、人才培养、科技智库于一体的综合性新型研发机构,是本省综合性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科学技术重要咨询机构、自然科学与高技术综合研究中心,努力成为国家战略科技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五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坚持体制机制创新,重塑科技研发体系、成果转化体系和支撑服务体系,发展成为贯通产学研用的科研实体,具有国际视野的开放创新平台,集聚一流创新团队的人才中心。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河南省科学院的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促进政策措施,提供要素资源和经费保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河南省科学院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河南省科学院发展。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积极探索与河南省科学院共建共享的合作模式,共同推动科技创新,引领经济社会发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南省科学院重建重振、融合发展、科技合作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河南省科学院设立理事会,实行院长负责制,采用以研究所、实验室、产业研究院、中试基地、实验装置等为主体的运行模式。
第十一条理事会是河南省科学院的最高决策机构。理事会由省级相关负责人、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有关设区的市主要负责人、战略科学家、产业界代表、出资捐赠单位代表以及河南省科学院主要负责人、科研人员代表、融合单位代表等组成。
第十二条理事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通过河南省科学院章程或者修改章程;
(二)审议批准河南省科学院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听取年度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河南省科学院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
(四)筹集河南省科学院运行和科学研究经费;
(五)聘任或者解聘院长;
(六)根据院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院长;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理事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二)负责理事会的全面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河南省科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河南省科学院院长由理事会聘任,执行理事会决议,对理事会负责,全面负责科研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院长的具体职责和履职方式由河南省科学院章程规定。
河南省科学院法定代表人由院长或者执行院长担任。
第十五条河南省科学院实行院务会议制度。院务会执行理事会决议,对科研、行政等事项进行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河南省科学院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可以自主设立或者调整所属研究所、实验室、产业研究院、中试基地等科研机构,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河南省科学院自主设立的研究所、实验室、产业研究院、中试基地等科研机构具有用人自主权、业务自主权和财务支配权。
第十七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聚焦特色优势产业的共性关键技术、助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培育壮大新兴与未来产业,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合作,共建参建研发机构,充分发挥支撑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作用。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河南省科学院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障河南省科学院依法行使自主权和决策权。
省直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放尽放原则,充分授予科研机构自主权,保障河南省科学院依法开展创新活动。
第十九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全省构建科学的研发体系、转化体系、支撑服务体系,形成多学科交叉、产学研用贯通的完整创新链条。
第二十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聚焦科学价值和技术价值创造,建立基础学部组织前沿基础研究,推动原始创新;建立产业学部解决产业关键共性技术难题,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和推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建立未来学部开展前瞻性关键技术研究,为本省未来产业抢占先机。
河南省科学院应当改造提升现有省重点实验室、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创新平台,积极创建国家级创新平台。
第二十一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根据全省产业布局,建设中试基地、孵化载体、科技产业园、科技金融服务等平台,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
鼓励河南省科学院组织引进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在本省转移转化,省科技专项资金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第二十二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强化一体化服务功能,加强支撑服务体系创新,在分析测试、中试基地、文献情报、信息化服务、大型仪器设备等方面,为社会提供创新创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建设高端科技智库,围绕国家战略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开展科技创新战略和产业技术发展方向研究,发挥科技智囊团作用,服务本省建设国家创新高地。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河南省科学院、中原科技城、国家技术转移郑州中心融合发展,推动三方在空间布局、科创体系、人才机制、金融资本、产业发展、管理队伍、服务保障等方面的深度融合,打造创新高峰。
第二十五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深化与中国科学院等国内外知名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协同创新,共建重大研发平台,加快布局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河南省科学院应当鼓励其研究所、实验室、产业研究院与相关政府、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进行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等多种方式的合作共建,形成开放办院模式。
第二十六条河南省科学院可以通过建立不同类型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军民融合、区域融合、行业融合、产业融合、基础与运用融合、产学研用融合,凝聚创新驱动的新动能。
第二十七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创新人才引进机制,制定市场化、有吸引力的人才引进办法。
河南省科学院应当建立以首席科学家、首席工程师、项目负责人为核心的科技创新组织管理制度,赋予首席科学家、首席工程师、项目负责人的团队组建权、技术路线决定权、经费支配权。
第二十八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突出知识价值导向,建立有利于调动创新创业人才积极性、与贡献大小相适应、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分配制度。
第二十九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建立全员岗位聘用制度。采用合同制、短聘、长聘等方式,聘用优秀科研人才。
第三十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利用财政资金,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投资基金、信贷资金以及各类社会资金投入,接受社会各界捐赠,推动发展资金来源多元化。
第三十一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根据科研活动规律创新项目管理方式,按照不同的项目类型,实行揭榜挂帅制、赛马制,项目考核里程碑制,科研项目经费包干制等项目管理方式。
第三十二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推进科教融合,与国内外知名高等院校合作开展研究生教育,共建博士后工作站。
第三十三条河南省科学院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建立健全党的组织及其工作体系,在章程中明确党组织的职责,确保体制机制创新和科技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河南省科学院事业发展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类管理,长期稳定支持。
河南省科学院应当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在预算控制范围内,自主组织项目申报、自主确定项目、自主核定项目资金额度,对基础研究给予稳定支持。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河南省科学院与河南省新兴产业投资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合作设立投资基金,带动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处于孵化期、种子期、成长期的成果转化项目和初创企业。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通过财政资金引导、贷款贴息、风险投资、保费补贴等方式,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支持河南省科学院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将河南省科学院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省发展建设规划,制定年度投资计划,在项目审批、规划选址、土地报批、资金安排等方面优先保障。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支持河南省科学院研发基地、中试基地、孵化载体、科研平台和大科学装置等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省重点项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河南省科学院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要素指标的审批或者修改,符合条件的应当实行即报即批,对重大科研平台、大科学装置的用地需求予以单项保障。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河南省科学院参与政府间对外科技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河南省科学院在国内外创新资源集中地设立研发中心。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河南省科学院与国内外高等院校联合培养博士和硕士研究生;支持河南省科学院筹建研究型大学,逐步建设成为研究生独立招生单位。
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南省科学院人才引进自主权。河南省科学院可以自主使用事业人员编制,招聘符合条件的高端人才,不再进行前置审批。对河南省科学院招聘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人才实行绿色通道,简化招聘程序。整体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团队成员可以不受学历、职称的限制。
赋予河南省科学院人才评价自主权,省、设区的市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认可评价结果。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就河南省科学院引进人才的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制定相关政策。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不低于原职务或者职级同等待遇标准安排引进人才配偶就业。
省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河南省科学院从事有毒有害研究的人员制定保健津贴政策。
第四十三条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河南省科学院研究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河南省科学院人才住房安置,满足高层次人才住房需求。
第四十四条河南省科学院在推进管理创新、科技研发、科技合作、成果转移转化和产业化等活动中,相关人员创新探索,出现失误偏差,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战略方向、发展规划;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河南省科学院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2022年8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河南省科学院发展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发布会上,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王新民介绍,《条例》共六章四十八条,分为总则、组织体系、创新发展、保障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条例》第二条将适用范围界定为:“河南省科学院的组织体系、创新发展、保障促进,与中原科技城、国家技术转移郑州中心融合发展,以及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各级人民政府等的合作,适用本条例。”
适用范围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省科学院的组织体系、创新体系和保障促进,旨在激活省科学院自身发展的内生动力;二是省科学院与中原科技城、国家技术转移郑州中心的融合发展,旨在加快推动省科学院科技资源与中原科技城、国家技术转移郑州中心等创新要素的深度融合,打造三位一体的创新高峰;三是省科学院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各级人民政府等的科技合作,旨在以省科学院为中心,构建覆盖全省的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网络,打造环省科学院创新生态圈。
《条例》在“组织体系”一章明确了省科学院设立理事会,实行院长负责制,采用以研究所、实验室、产业研究院、中试基地、实验装置等为主体的运行模式。具体作出了以下制度安排:一是理事会是省科学院的最高决策机构。理事会由省级相关负责人、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有关设区的市主要负责人、战略科学家、产业界代表、出资捐赠单位代表等组成,负责审议通过章程、聘任或者解聘院长、筹集科研经费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二是省科学院院长执行理事会决议,由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全面负责科研业务和日常管理工作;三是省科学院实行院务会议制度,院务会执行理事会决议,对科研、行政等事项进行讨论决定;四是赋予省科学院充分的自主权,可以根据事业发展需要自主设立或者调整所属研究所、实验室等科研机构,并向有关部门备案;自主设立的科研机构具有用人自主权、业务自主权和财务支配权。
《条例》在“创新发展”一章作出了以下制度安排:一是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省科学院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保障省科学院依法行使自主权和决策权,省直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放尽放原则,充分授予科研机构自主权,保障省科学院依法开展创新活动。二是支持省科学院建立以首席科学家、首席工程师、项目负责人为核心的科技创新组织管理制度,赋予首席科学家、首席工程师、项目负责人的团队组建权、技术路线决定权、经费支配权。三是在项目管理上,授权省科学院进行项目管理创新,按照不同的项目类型,实行揭榜挂帅制、赛马制,项目考核里程碑制,科研项目经费包干制等项目管理方式。
《条例》在“保障促进”一章,建立了以下长效保障促进机制,切实解决科研人员的切身利益问题,让科研人员安心、安身、安业,努力打造良好的创新创业生态:一是省科学院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确保体制机制创新和科技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二是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科学院事业发展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分类管理,长期稳定支持;三是明确了省科学院可以自主使用事业人员编制,招聘符合条件的高端人才,不再进行前置审批;四是省人民政府应当就省科学院引进人才的配偶就业、子女入学制定相关优惠政策;五是建立容错机制,鼓励科研人员大胆探索,勇于创新,明确科研人员创新探索、出现失误偏差、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国家和本省战略方向、发展规划,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决策程序符合规定,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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