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是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条例

发布信息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办法全文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在崇明东滩划定一定区域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在崇明东滩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予以特殊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会同崇明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市农林局所属的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原则)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为宗旨,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保护区规划)
市农林局应当根据鸟类资源、自然环境状况和保护的需要,会同崇明县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规划部门平衡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制定与鸟类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有关的保护区年度控制计划,报市农林局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七条(保护区功能区域的划分)
根据鸟类栖息地管理的不同要求,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
临海人工围堤以外的海三棱藨草带、盐渍藻类光泥滩以及吴淞高程零米线外侧一定水域,为白头鹤、小天鹅等珍禽以及迁徙水鸟集聚及其赖以生存的天然湿地,划为核心区。
临海人工围堤至海三棱藨草带内侧的一定区域,为迁徙鸟类经常觅食和活动区域,划为缓冲区。
保护区内除核心区、缓冲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划为实验区。
第八条(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的调整)
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的调整,应当根据滩涂淤涨和植被演替等造成鸟类栖息地变化的实际情况,由市农林局会同崇明县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市环保局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界标的设置)
市农林局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在保护区内各功能区域边界的显着位置,设置区域界标。
第十条(保护区生产活动和设施的管理)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当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进入保护区的人员控制)
核心区、缓冲区的人员进入,实行数量控制。
每年9月至翌年4月的鸟类迁徙高峰期,保护区管理处对核心区、缓冲区采取封区管理措施,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控制计划,确定鸟类迁徙高峰期和非迁徙高峰期每日进入核心区、缓冲区的人员数量,报市农林局批准后,于每年8月上旬公布。
第十二条
(进入保护区进行科研教学活动的管理)
凡需在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或者在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的,应当向市农林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名称、数量。
市农林局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保护区通行证》,其中涉及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发给相应的狩猎或者采集证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保护区管理处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鸟类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
(二)采用投毒、网捕、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或者携带猎捕鸟类工具进入保护区;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四)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五)其他损害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非常状态下的进入)
因防汛抗灾或者灾害性天气影响紧急避险等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五条(治安管理)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经费)
保护区的经费,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拨给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的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实验区内建设的项目设施,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损坏标志物或者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猎捕鸟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采用投毒、网捕或者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猎获物、狩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鸟类的,处以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破坏自然资源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影响鸟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办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为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在崇明东滩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会同崇明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市林业局所属的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原则)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为宗旨,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保护区规划)
市林业局应当根据鸟类资源、自然环境状况和保护的需要,会同崇明县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规划部门平衡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制定与鸟类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有关的保护区年度控制计划,报市林业局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七条(保护区功能区域的划分)
根据鸟类栖息地管理的不同要求,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临海人工围堤以外的海三棱藨草带、盐渍藻类光泥滩以及吴淞高程零米线外侧一定水域,为白头鹤、小天鹅等珍禽以及迁徙水鸟集聚及其赖以生存的天然湿地,划为核心区。
临海人工围堤至海三棱藨草带内侧的一定区域,为迁徙鸟类经常觅食和活动区域,划为缓冲区。
保护区内除核心区、缓冲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划为实验区。
第八条(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的调整)
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的调整,应当根据滩涂淤涨和植被演替等造成鸟类栖息地变化的实际情况,由市林业局会同崇明县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市环保局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界标的设置)
市林业局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在保护区内各功能区域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标。
第十条(保护区生产活动和设施的管理)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当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进入保护区的人员控制)
核心区、缓冲区的人员进入,实行数量控制。
每年9月至翌年4月的鸟类迁徙高峰期,保护区管理处对核心区、缓冲区采取封区管理措施,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控制计划,确定鸟类迁徙高峰期和非迁徙高峰期每日进入核心区、缓冲区的人员数量,报市林业局批准后,于每年8月上旬公布。
第十二条(进入保护区进行科研教学活动的管理)
凡需在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或者在缓冲区内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批准。
市林业局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审批决定书,其中涉及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发给相应的狩猎或者采集证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保护区管理处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鸟类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
(二)采用投毒、网捕、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或者携带猎捕鸟类工具进入保护区;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四)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五)其他损害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非常状态下的进入)
因防汛抗灾或者灾害性天气影响紧急避险等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五条(治安管理)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经费)
保护区的经费,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拨给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的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实验区内建设的项目设施,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损坏标志物或者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猎捕鸟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采用投毒、网捕或者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猎获物、狩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鸟类的,处以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破坏自然资源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影响鸟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崇明东滩鸟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为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经国务院批准依法在崇明东滩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
保护区依法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
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范围的调整,由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崇明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和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其中,涉及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涉及区内功能区范围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按照经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范围,在保护区内各功能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标。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合并一条,作为第十条,条标为:核心区和缓冲区的管理,条文修改为: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人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保护区管理处批准。
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中涉及猎捕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特许猎捕、狩猎或者采集证件。
保护区管理处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鸟类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从事第三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处;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及时提交的,应当予以书面说明。
六、将原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一条,条标为:实验区的管理,条文修改为: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七、删去原第十一条。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或者擅自携带猎捕、捕捞工具进入保护区;
(四)养殖、擅自采拾野生动物;
(五)擅自占用保护区区域堆物;
(六)擅自操控无人航空器具、系留滞空物进入保护区低空区域;
(七)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八)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九)其他损害自然环境的活动。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未按要求提交成果副本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将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条标修改为:不服从管理和擅自进入保护区的法律责任,条文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保护区管理处的管理或者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事砍伐等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但情节较轻的,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造成破坏且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条标修改为:违法猎捕和引入外来物种的法律责任,条文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或者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从事养殖等禁止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携带猎捕、捕捞工具进入保护区,擅自采拾野生动物、占用保护区区域堆物,擅自操控无人航空器具、系留滞空物进入保护区低空区域,或者从事养殖活动的,由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保护区管理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从事养殖、占用保护区区域堆物等破坏自然资源的活动,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
十四、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其他修改:
将本办法名称和第一条中的“自然保护区”修改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市林业局”统一修改为“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市环保局”统一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崇明县”修改为“崇明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全国各地天气预报查询

上海市

  • 市辖区
  • 云南省

  • 临沧市
  • 云南省

  • 丽江市
  • 云南省

  • 保山市
  • 云南省

  • 大理白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昆明市
  • 云南省

  • 昭通市
  • 云南省

  • 普洱市
  • 云南省

  • 曲靖市
  • 云南省

  • 楚雄彝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玉溪市
  • 云南省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迪庆藏族自治州
  • 内蒙古自治区

  • 乌兰察布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乌海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兴安盟
  • 内蒙古自治区

  • 包头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呼伦贝尔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呼和浩特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巴彦淖尔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赤峰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通辽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鄂尔多斯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锡林郭勒盟
  • 内蒙古自治区

  • 阿拉善盟
  • 北京市

  • 市辖区
  • 吉林省

  • 吉林市
  • 吉林省

  • 四平市
  • 吉林省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 吉林省

  • 松原市
  • 吉林省

  • 白城市
  • 吉林省

  • 白山市
  • 吉林省

  • 辽源市
  • 吉林省

  • 通化市
  • 吉林省

  • 长春市
  • 四川省

  • 乐山市
  • 四川省

  • 内江市
  • 四川省

  • 凉山彝族自治州
  • 四川省

  • 南充市
  • 四川省

  • 宜宾市
  • 四川省

  • 巴中市
  • 四川省

  • 广元市
  • 四川省

  • 广安市
  • 四川省

  • 德阳市
  • 四川省

  • 成都市
  • 四川省

  • 攀枝花市
  • 四川省

  • 泸州市
  • 四川省

  • 甘孜藏族自治州
  • 四川省

  • 眉山市
  • 四川省

  • 绵阳市
  • 四川省

  • 自贡市
  • 四川省

  • 资阳市
  • 四川省

  • 达州市
  • 四川省

  • 遂宁市
  • 四川省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 四川省

  • 雅安市
  • 天津市

  • 市辖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中卫市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吴忠市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固原市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石嘴山市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银川市
  • 安徽省

  • 亳州市
  • 安徽省

  • 六安市
  • 安徽省

  • 合肥市
  • 安徽省

  • 安庆市
  • 安徽省

  • 宣城市
  • 安徽省

  • 宿州市
  • 安徽省

  • 池州市
  • 安徽省

  • 淮北市
  • 安徽省

  • 淮南市
  • 安徽省

  • 滁州市
  • 安徽省

  • 芜湖市
  • 安徽省

  • 蚌埠市
  • 安徽省

  • 铜陵市
  • 安徽省

  • 阜阳市
  • 安徽省

  • 马鞍山市
  • 安徽省

  • 黄山市
  • 山东省

  • 东营市
  • 山东省

  • 临沂市
  • 山东省

  • 威海市
  • 山东省

  • 德州市
  • 山东省

  • 日照市
  • 山东省

  • 枣庄市
  • 山东省

  • 泰安市
  • 山东省

  • 济南市
  • 山东省

  • 济宁市
  • 山东省

  • 淄博市
  • 山东省

  • 滨州市
  • 山东省

  • 潍坊市
  • 山东省

  • 烟台市
  • 山东省

  • 聊城市
  • 山东省

  • 菏泽市
  • 山东省

  • 青岛市
  • 山西省

  • 临汾市
  • 山西省

  • 吕梁市
  • 山西省

  • 大同市
  • 山西省

  • 太原市
  • 山西省

  • 忻州市
  • 山西省

  • 晋中市
  • 山西省

  • 晋城市
  • 山西省

  • 朔州市
  • 山西省

  • 运城市
  • 山西省

  • 长治市
  • 山西省

  • 阳泉市
  • 广东省

  • 东莞市
  • 广东省

  • 中山市
  • 广东省

  • 云浮市
  • 广东省

  • 佛山市
  • 广东省

  • 广州市
  • 广东省

  • 惠州市
  • 广东省

  • 揭阳市
  • 广东省

  • 梅州市
  • 广东省

  • 汕头市
  • 广东省

  • 汕尾市
  • 广东省

  • 江门市
  • 广东省

  • 河源市
  • 广东省

  • 深圳市
  • 广东省

  • 清远市
  • 广东省

  • 湛江市
  • 广东省

  • 潮州市
  • 广东省

  • 珠海市
  • 广东省

  • 肇庆市
  • 广东省

  • 茂名市
  • 广东省

  • 阳江市
  • 广东省

  • 韶关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北海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南宁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崇左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来宾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柳州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桂林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梧州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河池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玉林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百色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贵港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贺州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钦州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防城港市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乌鲁木齐市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克拉玛依市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吐鲁番市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和田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哈密市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喀什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塔城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昌吉回族自治州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划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阿克苏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阿勒泰地区
  • 江苏省

  • 南京市
  • 江苏省

  • 南通市
  • 江苏省

  • 宿迁市
  • 江苏省

  • 常州市
  • 江苏省

  • 徐州市
  • 江苏省

  • 扬州市
  • 江苏省

  • 无锡市
  • 江苏省

  • 泰州市
  • 江苏省

  • 淮安市
  • 江苏省

  • 盐城市
  • 江苏省

  • 苏州市
  • 江苏省

  • 连云港市
  • 江苏省

  • 镇江市
  • 江西省

  • 上饶市
  • 江西省

  • 九江市
  • 江西省

  • 南昌市
  • 江西省

  • 吉安市
  • 江西省

  • 宜春市
  • 江西省

  • 抚州市
  • 江西省

  • 新余市
  • 江西省

  • 景德镇市
  • 江西省

  • 萍乡市
  • 江西省

  • 赣州市
  • 江西省

  • 鹰潭市
  • 河北省

  • 保定市
  • 河北省

  • 唐山市
  • 河北省

  • 廊坊市
  • 河北省

  • 张家口市
  • 河北省

  • 承德市
  • 河北省

  • 沧州市
  • 河北省

  • 石家庄市
  • 河北省

  • 秦皇岛市
  • 河北省

  • 衡水市
  • 河北省

  • 邢台市
  • 河北省

  • 邯郸市
  • 河南省

  • 三门峡市
  • 河南省

  • 信阳市
  • 河南省

  • 南阳市
  • 河南省

  • 周口市
  • 河南省

  • 商丘市
  • 河南省

  • 安阳市
  • 河南省

  • 平顶山市
  • 河南省

  • 开封市
  • 河南省

  • 新乡市
  • 河南省

  • 洛阳市
  • 河南省

  • 漯河市
  • 河南省

  • 濮阳市
  • 河南省

  • 焦作市
  • 河南省

  • 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
  • 河南省

  • 许昌市
  • 河南省

  • 郑州市
  • 河南省

  • 驻马店市
  • 河南省

  • 鹤壁市
  • 浙江省

  • 丽水市
  • 浙江省

  • 台州市
  • 浙江省

  • 嘉兴市
  • 浙江省

  • 宁波市
  • 浙江省

  • 杭州市
  • 浙江省

  • 温州市
  • 浙江省

  • 湖州市
  • 浙江省

  • 绍兴市
  • 浙江省

  • 舟山市
  • 浙江省

  • 衢州市
  • 浙江省

  • 金华市
  • 海南省

  • 三亚市
  • 海南省

  • 三沙市
  • 海南省

  • 儋州市
  • 海南省

  • 海口市
  • 海南省

  • 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
  • 湖北省

  • 十堰市
  • 湖北省

  • 咸宁市
  • 湖北省

  • 孝感市
  • 湖北省

  • 宜昌市
  • 湖北省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 湖北省

  • 武汉市
  • 湖北省

  • 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
  • 湖北省

  • 荆州市
  • 湖北省

  • 荆门市
  • 湖北省

  • 襄阳市
  • 湖北省

  • 鄂州市
  • 湖北省

  • 随州市
  • 湖北省

  • 黄冈市
  • 湖北省

  • 黄石市
  • 湖南省

  • 娄底市
  • 湖南省

  • 岳阳市
  • 湖南省

  • 常德市
  • 湖南省

  • 张家界市
  • 湖南省

  • 怀化市
  • 湖南省

  • 株洲市
  • 湖南省

  • 永州市
  • 湖南省

  • 湘潭市
  • 湖南省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 湖南省

  • 益阳市
  • 湖南省

  • 衡阳市
  • 湖南省

  • 邵阳市
  • 湖南省

  • 郴州市
  • 湖南省

  • 长沙市
  • 甘肃省

  • 临夏回族自治州
  • 甘肃省

  • 兰州市
  • 甘肃省

  • 嘉峪关市
  • 甘肃省

  • 天水市
  • 甘肃省

  • 定西市
  • 甘肃省

  • 平凉市
  • 甘肃省

  • 庆阳市
  • 甘肃省

  • 张掖市
  • 甘肃省

  • 武威市
  • 甘肃省

  • 甘南藏族自治州
  • 甘肃省

  • 白银市
  • 甘肃省

  • 酒泉市
  • 甘肃省

  • 金昌市
  • 甘肃省

  • 陇南市
  • 福建省

  • 三明市
  • 福建省

  • 南平市
  • 福建省

  • 厦门市
  • 福建省

  • 宁德市
  • 福建省

  • 泉州市
  • 福建省

  • 漳州市
  • 福建省

  • 福州市
  • 福建省

  • 莆田市
  • 福建省

  • 龙岩市
  • 西藏自治区

  • 山南市
  • 西藏自治区

  • 拉萨市
  • 西藏自治区

  • 日喀则市
  • 西藏自治区

  • 昌都市
  • 西藏自治区

  • 林芝市
  • 西藏自治区

  • 那曲市
  • 西藏自治区

  • 阿里地区
  • 贵州省

  • 六盘水市
  • 贵州省

  • 安顺市
  • 贵州省

  • 毕节市
  • 贵州省

  • 贵阳市
  • 贵州省

  • 遵义市
  • 贵州省

  • 铜仁市
  • 贵州省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 贵州省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 贵州省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 辽宁省

  • 丹东市
  • 辽宁省

  • 大连市
  • 辽宁省

  • 抚顺市
  • 辽宁省

  • 朝阳市
  • 辽宁省

  • 本溪市
  • 辽宁省

  • 沈阳市
  • 辽宁省

  • 盘锦市
  • 辽宁省

  • 营口市
  • 辽宁省

  • 葫芦岛市
  • 辽宁省

  • 辽阳市
  • 辽宁省

  • 铁岭市
  • 辽宁省

  • 锦州市
  • 辽宁省

  • 阜新市
  • 辽宁省

  • 鞍山市
  • 重庆市

  • 重庆市

  • 市辖区
  • 陕西省

  • 咸阳市
  • 陕西省

  • 商洛市
  • 陕西省

  • 安康市
  • 陕西省

  • 宝鸡市
  • 陕西省

  • 延安市
  • 陕西省

  • 榆林市
  • 陕西省

  • 汉中市
  • 陕西省

  • 渭南市
  • 陕西省

  • 西安市
  • 陕西省

  • 铜川市
  • 青海省

  • 果洛藏族自治州
  • 青海省

  • 海东市
  • 青海省

  • 海北藏族自治州
  • 青海省

  • 海南藏族自治州
  • 青海省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 青海省

  • 玉树藏族自治州
  • 青海省

  • 西宁市
  • 青海省

  • 黄南藏族自治州
  • 黑龙江省

  • 七台河市
  • 黑龙江省

  • 伊春市
  • 黑龙江省

  • 佳木斯市
  • 黑龙江省

  • 双鸭山市
  • 黑龙江省

  • 哈尔滨市
  • 黑龙江省

  • 大兴安岭地区
  • 黑龙江省

  • 大庆市
  • 黑龙江省

  • 牡丹江市
  • 黑龙江省

  • 绥化市
  • 黑龙江省

  • 鸡西市
  • 黑龙江省

  • 鹤岗市
  • 黑龙江省

  • 黑河市
  • 黑龙江省

  • 齐齐哈尔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