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1946年由国际组织于纽约签定的条约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是由国际组织在1946年07月22日,于纽约签定的条约。

  (本组织法于1948年4月7日生效。1959年世界卫生组织大会修订。)
本组织法的签字国以联合国宪章为依据,宣告下列各项原则为各国人民幸福、和睦与安全的基础。
健康是身体、精神与社会的全部的美满状态,不仅是免病或残弱。
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及社会条件而有区别。
全世界人民的健康为谋求和平与安全的基础是有赖于个人的与国家的充分合作。
任何国家在增进和维护健康方面的成就都是对全人类有价值的。
各国在增进健康及控制疾病--特别是传染病--方面的不平衡发展是一种共同的危害。
儿童的健全发育是为基本重要;在不断变化的总环境中具有融洽生活的能力,是这种发育所不可缺少的。
在全世界人民中推广医学、心理学及其有关知识,对于充分获得健康是必要的。
群众的正确意见与积极合作对于增进人民的健康至关重要。
各国政府对人民健康负有一定的责任,唯有采取充分的卫生
各签字国接受上述原则,并为达成相互间及与其他机构的合作,以增进和维护各国人民的健康起见,同意本组织法,并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作为一个专门机构,成立世界卫生组织。
第一章目的
第一条世界卫生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的目的是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达到的最高的健康水平。
第二章任务
第二条为达到其目的,本组织的任务应为:
1.担任国际卫生工作的指导与协调主权。
2.与联合国、专门机构、各国政府卫生行政主管,各学术或职业团体、及其所认为适当的其他组织建立并维持有效的关系。
3.根据申请,协助各国政府加强卫生业务。
4.根据各国政府申请,或愿予接受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技术援助,并在紧急情况下给予必要的救济。
5.根据联合国申请,对特殊组合,例如联合国托管区人民,提供或协助提供卫生业务与设备。
6.在需要时,设置并维持行政与技术业务,包括流行病学及统计业务。
7.促成并推进消灭流行病、地方病、及其他疾病的工作。
8.必要时,与其他专门机构合作,加强防止意外创伤事故。
9.必要时,与其他专门机构合作,促成增进营养、住宅建设、环境卫生、文娱、经济或工作的条件、以及其他环境方面的保健工作。
10.促成致力于增进健康的科学与职业团体间的合作。
11.提议国际公约、协定与规章的签订及对其他国际卫生事态,提出建议并执行由此授予与本组织目的相一致的各项任务。
12.促进妇幼卫生及福利,并培育其在不断变化的总环境中具有融洽生活的能力。
13.促进在精神卫生方面的活动,特别是影响人类的和睦关系的活动。
14.促进并执行卫生研究工作。
15.促进医学、卫生及其有关专业方面的教学与培训标准的改进。
16.从预防与治疗的观点出发,必要时同其他专门机构合作,对各项足以影响公共卫生与医疗保健的行政管理及社会设施的技术,包括医院业务及社会安全方面进行研究并提出报告。
17.提供卫生领域的情报,咨询及协助。
18.协助培养各国人民对于卫生问题的正确舆论。
19.根据需要,制定并修订有关疾病、死因、及公共卫生实施方面的国际定名。
20.按需要,规定诊断程序标准。
21.发展、建立、并促进食品、生物制品、药物、及其他类似制品的国际标准。
22.总之,采取各种必要措施,达到本组织的目的。
第三章会员与准会员
第三条所有国家均有资格参加本组织为会员。
第四条联合国各会员,按本组织第十九章规定,并依照各该国立法程序签署或以其他方式接受本组织法者,均得为本组织会员。
第五条应邀派遣观察员出席一九四六年在纽约召开的国际卫生会议的各国政府,在本组织首届卫生大会召开前根据本组织法第十九章规定并依各该国立法程序签署或以其他方式接受本组织法者,均得为本组织会员。
第六条在不违背本组织根据组织法第十六章规定与联合国所达成的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凡未能依照本组织法第四、五两条规定参加为会员者,均可申请为会员,经卫生大会以过半数通过即可为本组织会员。
第七条会员不能履行承担本组织会费的义务或有其他特殊情况时,卫生大会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停止该会员的表决权及会员所应得的受益与权利。但卫生大会也有权恢复该会员的表决权与受益权。
第八条不能自行负责处理国际关系的领土或领土群,经负责对该领土或领土群国际关系的会员国或政府当局代为申请,并经卫生大会通过,得为本组织准会员。出席卫生大会的准会员代表,应具有卫生技术方面的能力,并应由该领土或领土群的本地人中选出代表。准会员权利与义务的性质及其范围由卫生大会决定。
第四章机构
第九条本组织的工作由下列机构执行:
1.世界卫生大会(以下简称卫生大会);
2.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
3.秘书处。
第五章世界卫生大会
第十条卫生大会由各会员的代表组成。
第十一条各会员的代表最多不得超过三人。其中一人应由会员指定为首席代表。这些代表应就卫生领域内技术能力最强的人员中选拔,并以能代表该会员的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为合宜。
第十二条副代表及顾问可随同代表出席。
第十三条卫生大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必要时得召开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在执委会或多数会员的要求下召开。
第十四条卫生大会在每年例会中应选定下届例会在某一国家或地区举行,具体开会地点由执委会最后决定。每次特别会议的召开地点亦由执委会决定。
第十五条执委会经与联合国秘书长商洽后,决定每届年度例会及特别会议的召开日期。
第十六条卫生大会于每届年度例会开始时应选出主席及其他职员,其任期至继任人被选出时为止。
第十七条卫生大会应自行制定议事规程。
第十八条卫生大会的任务如下:
1.决定本组织的政策。
2.选定派遣代表参加执委会的会员。
3.任命总干事。
4.审查执委会与总干事的工作报告及业务活动,并指示执委会关于应需采取行动、调查研究或报告的事项。
5.设置本组织工作所必需的各种委员会。
6.监督本组织的财务政策,并审查和通过预算。
7.指示执委会及总干事,就卫生大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卫生事项,提请各会员、各政府或非政府的国际组织给予注意。
8.邀请与本组织职责有关的任何国际的或全国性的组织,政府的或非政府的组织派遣代表,在卫生大会所指定的条件下,参加卫生大会、委员会、或由卫生大会召开的会议,但无表决权。至于全国性的组织,须经有关政府同意后始得邀请。
9.考虑联合国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安全理事会或托管理事会所提出的有关卫生问题的建议,并向其报告本组织就上项建议所采取的步骤。
10.根据本组织与联合国的协定,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报告。
11.提倡并指导本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有关卫生的研究工作。自行设立研究机构,或经会员国政府同意与其官方的或非官方的机构合作进行。
12.设置其他必要的机构。
13.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以进一步实现本组织的目的。
第十九条卫生大会有权通过有关本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任何公约或协定。通过此项公约或协定,须经卫生大会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决定。经各个会员依照各该国立法程序予以接受后,此项公约或协定即可生效。
第二十条各会员在上述公约或协定通过后十八个月内,应采取步骤,决定是否接受,并通知总干事。如于规定期限内不接受此项公约或协定,应书面声述其不接受的理由。如已接受,会员应同意按照第十四章的规定,向总干事提出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卫生大会有权通过关于下列各项规章:
1.防止国际间疾病蔓延的环境卫生及检疫方面的要求和其他程序。
2.疾病、死因及公共卫生设施的定名。
3.可供国际通用的诊断程序标准。
4.在国际贸易中交流的生物制品、药品及其他类似制品的安全、纯度与效能的标准。
5.在国际贸易中交流的生物制品、药品及其他类似制品的广告与标签。
第二十二条依照第二十一条通过的规章,经它们在卫生大会通过的相应通知转送各会员后,即属生效。在上项通知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总干事提出保留或拒绝接受的会员,不在此例。
第二十三条卫生大会有权就本组织职责内的任何有关事项向会员提出建议。
第六章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执委会由二十四个会员指定的同样人数组成。卫生大会应考虑到地区的适当分配,选出有权指派人员参加执委会的会员。当选的会员应委派一名具有卫生专业资历的人员参加执委会,并可指派后补人员及顾问随同参加。
第二十五条执委会成员的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但在本组织法经修改后决议执委会由十八名成员增至二十四名成员的规定生效以后的第一届卫生大会中选出的二十个会员中,其中两名任期为一年,两名为二年,均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二十六条执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会议两次,会议地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七条执委会由其成员中推选主席一人,并自行制定其议事规程。
第二十八条执委会的任务为:
1.执行卫生大会的决议与方针。
2.充任卫生大会的执行机构。
3.执行卫生大会所委托的其他任务。
4.就卫生大会向它提出的问题及由于公约、协定和规章的规定由本组织负责的事项,向卫生大会提出意见。
5.主动向卫生大会提出意见或建议。
6.拟订卫生大会议程。
7.拟订定期一般卫生规划纲要,提请卫生大会考核。
8.研讨其权限内的一切问题。
9.在本组织任务及财源范围内,采取紧急措施,以应付必须采取立即行动的事件。在特殊情况下,执委会可授权总干事采取必要步骤,扑灭流行病,参加组织受灾难民的卫生救济工作,并对任何会员或总干事提请执委会注意的紧急事态,进行调查研究。
第二十九条执委会应代表卫生大会行使大会所委托的各项职权。
第七章秘书处
第三十条秘书处由总干事及本组织所必要的技术与行政人员所组成。
第三十一条总干事由卫生大会根据执委会提名任命之,其任用条件由卫生大会决定。总干事在执委会的授权下,为本组织的技术及行政首长。
第三十二条总干事应为卫生大会、执委会、本组织的所有理事会委员会、以及由本组织召开的各种会议的当然秘书。总干事得指定其他职员代行其职务。
第三十三条总干事或其代表得通过与各会员成立协定,建立办事程序,使他为完成其职责,能直接与各国有关部门、尤其是与各会员国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卫生机构建立关系。他并得与本组织职权有关的国际组织建立直接关系。其涉及各区域的有关事项,总干事应通知各有关的区办事处。
第三十四条总干事应负责编制并每年向执委会提出本组织财务报告及预算。
第三十五条总干事应根据卫生大会制定的人事条例任用秘书处的职员。任用职员的最重要的考虑是保证秘书处的工作效率、正直廉洁及国际代表性的品质能保持在最高水平。并应适当顾及从广泛地区选聘人员的重要性。
第三十六条本组织职员的服务条件应力求与联合国其他机构的条件取得一致。
第三十七条总干事及职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不应寻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的任何政府或当局的指示,并应避免任何损及国际公务员身份的行为。本组织的每个会员国应承诺尊重总干事及职员的国际独特性,不对他们施加影响。
第八章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执委会应根据卫生大会指示,设置各种委员会,并主动建议或依照总干事的建议,设置在本组织职权范围内所需要的其他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执委会应随时或至少每年一次审议各委员会有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第四十条执委会可与其他机构建立或由本组织参加的联合委员会或混合委员会,并可代表本组织参加由其他机构所成立的各种委员会。
第九章会议
第四十一条卫生大会或执委会可召开地方性的、综合性的、技术性的、或其他特别会议,商讨本组织权限内的任何问题,并可派代表参加国际机构召开的上述各项会议,并在有关政府同意下,参加国家召开的政府的与非政府的上述各种全国性会议。派遣代表的方式应由卫生大会或执委会决定。
第四十二条执委会可规定本组织的代表参加其认为对本组织有利的各种会议。
第十章总部
第四十三条本组织总部的所在地由卫生大会与联合国商洽后确定。
第十一章区域安排
第四十四条
1.卫生大会应随时划定地理区域,按需要设立区组织。
2.卫生大会可就其所划分的每个区域内多数会员的同意,设立区组织,以适应该区的特殊需要。每个区域只应设一个区组织。
第四十五条依据本组织法,每个区组织应是本组织整体组成的一个部分。
第四十六条每个区组织应包括区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委会)和区办事处。
第四十七条区委会应由该区域内的会员和准会员的代表组成。区内不能负责处理国际关系而同时又不是准会员的领土或领土群,亦应有代表权,并得参加区委会。上述领土或领土群在区委会内的权利及义务的性质与范围应由卫生大会与对上述领土或领土群负责国际关系的会员或其他当局以及在该区内的会员国磋商后确定之。
第四十八条区委会应视需要随时召开会议,每次会议地点自行决定。
第四十九条区委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程。
第五十条区委会的任务如下:
1.制定纯属区域性问题的管理方针。
2.监督区办事处的业务活动。
3.建议区办事处召开技术性会议及其他卫生业务方面的工作或调查。这类工作按区委会的意见能在这区域内促进本组织的目的。
4.与联合国的各有关区委会,其他专门机构的区委会、以及其他与本组织有共同利益的区域性国际组织进行合作。
5.通过总干事,向本组织提出对于比区域性具有更广泛意义的国际卫生问题的意见。
6.如本组织总部所拨的区预算经费不足以执行该区任务时,建议有关区域内各会员国政府追加拨款。
7.其他由卫生大会、执委会、或总干事可能授予的任务。
第五十一条依照本组织总干事的一般性职权,区办事处应为区委会的行政机关。此外区办事处应就本区范围内执行卫生大会与执委会的决议。
第五十二条区办事处的主管应为区主任,由执委会商经区委会同意后聘任之。
第五十三条区办事处职员应由区主任与总干事商定办法聘任之。
第五十四条由泛美卫生局及泛美卫生会议所代表的泛美卫生组织以及在本组织法签署前即已存在的所有其他政府间的区域性卫生组织,均应在适当时机与本组织合并。此项合并应在有关主管当局通过各有关组织表示相互同意的基础上,采取共同行动,尽早在可行时实现。
第十二章预算及开支
第五十五条总干事应编拟并向执委会提出本组织的年度经费预算。执委会应对此项预算进行审查,并连同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建议,一并转送卫生大会。
第五十六条遵照本组织与联合国所签订协议的原则下,卫生大会应审查并批准预算,并应按照卫生大会所定的比例准则分配由各会员分别承担经费开支。
第五十七条卫生大会、或由执委会代表卫生大会,可接受并处理送给本组织的捐赠或遗产。但此项捐赠或遗产的附带条件必须为卫生大会或执委会所能接受并符合本组织的目的与政策。
第五十八条为应付紧急事项及偶然事故,应设立一项特别基金由执委会酌情使用。
第十三章表决
第五十九条每会员在卫生大会中有一票表决权。
第六十条
1.卫生大会对于重要问题的决议须有出席及投票会员的三分之二多数的表决。此类重要问题包括:批准公约或协定;依照本组织法第六十九、七十、及七十二条的规定,批准本组织与联合国及与政府间的组织或机构发生关系的协定;以及本组织法的修改问题。
2.对于其他问题的决议,包括须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其他各项问题,须经出席及投票的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3.执委会与本组织各委员会对于与上项类似问题的表决,应遵照本条上述(1)、(2)两段执行。
第十四章各国提交的报告
第六十一条每个会员应就其增进本国人民健康所采取的措施与所得的成就向本组织提出年度报告。
第六十二条每个会员应就本组织向其提出的建议以及执行各种公约、协定与规章所采取的措施提出年度报告。
第六十三条每个会员应就其本国已发表的有关卫生方面的重要法律、规章、官方报告与统计,及时送交本组织。
第六十四条每个会员应根据卫生大会所制定的格式,提出有关统计与流行病学的报告。
第六十五条在执委会要求下每个会员,应尽可能提供有关卫生的其他情报。
第十五章法律地位、特惠权、豁免权
第六十六条本组织为实现其目的与行使其职权,在各个会员国领土内应享有其所必需的法律地位。
第六十七条
1.本组织为实现其目的与行使其职权,在各个会员领土内应享有其所必需的特惠权及豁免权。
2.会员代表、执委会成员以及本组织的技术与行政人员,应同样享有为独立执行本组织的任务所必需的特惠权与豁免权。
第六十八条此种法律地位、特惠权与豁免权应在经本组织与联合国秘书长商洽后拟订,并经各会员间议定的专项协定中明确规定。
第十六章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第六十九条本组织应与联合国建立关系,成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中所指的专门机构之一。本组织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一种或多种协定,应由卫生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票决通过。
第七十条本组织认为必要时,应与其他政府间的组织建立有效关系,并与其密切合作。与上述组织达成的正式协定必须经卫生大会以三分之二多数票决通过。
第七十一条本组织可就其职权内的事项采取适当办法,同非政府的国际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并经有关政府同意后,亦可与该国的政府的或非政府的全国性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经卫生大会三分之二多数票决批准,本组织可接收其目的与业务活动属于本组织职权范围内的任何其他国际组织或机构的任务、资源及义务,此项接收系通过国际协定或经有关双方当局达成相互可接受的办法实行之。
第十七章修正
第七十三条对本组织法修正案的全文应由总干事在卫生大会审议前至少六个月送达各会员。此项修正案经卫生大会以三分之二多数票决通过并由三分之二多数会员依照其各国立法程序批准后,即应生效。
第十八章解释
第七十四条本组织法的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五条有关本组织法的解释或引用而发生的未能通过谈判或卫生大会解决的任何问题或争端,除当事国同意用其他方式解决外,应转交国际法庭遵照该法庭的法规解决。
第七十六条经联合国大会认为、或经本组织与联合国之间的协定认可,本组织可就其职权范围内所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请国际法庭提咨询性意见。
第七十七条由于上述申请咨询性意见的需要,总干事可代表本组织出席国际法庭。总干事并应设法申诉案情,包括对本问题争执的不同意见。
第十九章生效
第七十八条依照第三章规定,本组织法应向所有国家公开征求签署或接受。
第七十九条
1.各国,通过下述方式,可成为本组织法的成员:
甲、签署,无保留地接受;
乙、签署,但须经批准后接受;
丙、接受。
2.本组织法的接受应用正式文件递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档后,始能生效。
第八十条本组织法自二十六个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第七十九条规定成为本组织法成员国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一条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组织法登记备案,当有一个国家无保留地接受本组织法或有第一个正式接受文件递交到联合国。
第八十二条联合国秘书长将本组织法生效日期通知本组织法的签订国。其他国家如成为本组织法签订国时,联合国秘书长亦将其签订日期通知各签订国。
下署各国代表,在各该国授权签署之下,在本组织法上签字,以昭信守。
1946年7月22日于纽约。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文本组织法各一本,具有同等效力。各正本保存于联合国档案库,副本由联合国秘书长送交出席大会的各国政府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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