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是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法案,1953年3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于1980年1月1日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53年3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时效性:失效  失效日期:1980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乡(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和各民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均依现行行政区划选举之。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
第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四、精神病患者。
第六条 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七条 人民武装部队和国外华侨得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办法另订之。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之。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一节 乡、镇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选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人;人口超过二千者,选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五人。
人口特少的乡、镇,代表名额得少于十五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七人;人口特多的乡、镇,代表名额得多于三十五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人。
第二节 县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人至二百人;人口超过二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五十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代表名额得少于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三十人;人口和乡数特多的县,代表名额得多于三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
第十一条 各乡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二千至六千者,选代表二人;人口超过六千者,选代表三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其人口在二千以下的乡,亦得选代表二人。
县辖城、镇和县境内重要工矿区,按人口每五百人选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五百人但满二百五十人者亦得选代表一人。县辖城、镇人口和镇数特多的县,所辖城镇得按人口每一千人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一人至五人。
第三节 省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千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人至四百人;人口超过二千万者,选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
人口和县数特少的省,代表名额得少于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五十人;人口和县数特多的省,代表名额得多于五百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六百人。
第十四条 各县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过二十万至六十万者,选代表二人至四人;人口超过六十万者,选代表三人至五人。
省辖市、镇和省境内重要工矿区,按人口每二万人选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二万人但满一万人者亦得选代表一人。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人至十五人。
第四节 市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者,每五百人至一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十万至三十五万者,每一千人至二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三十五万至七十五万者,每二千人至三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七十五万至一百五十万者,每三千人至五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万者,每五千人至七千人选代表一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最少不得少于五十人,最多不得超过八百人。
郊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七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二人至十人。
第十八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每五百人至二千人选代表一人。但代表总数最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央直辖少数民族行政单位、人民武装部队和国外华侨选举之。
第二十条 各省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人。
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
第二十一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百五十人。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十人。
第二十三条 国外华侨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四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百五十人的名额分配,由中央人民政府参酌国内各少数民族的人口和分布等情况规定之。
在前款规定之外,少数民族选民有当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者,不计入一百五十人名额之内。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中央直辖少数民族行政单位的代表,由各该行政单位选出;其他地区少数民族的代表,由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均包括在本法第二章各节规定的代表名额之内。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凡境内有少数民族聚居区者,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出席。
一、凡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者,依本法第二章代表名额之规定,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凡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者,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得酌量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最少以不少于二分之一为原则。但人口特少者,亦应有代表一人。
三、因前款规定的需要,致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超过本法第二章各节之规定时,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之。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均依各该民族自治区的行政地位和人口数作适当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之。
第二十九条 各民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聚居于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各民族自治区和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聚居于境内的汉族人民代表的选举,同样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三十条 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份,均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选代表名额以人口比例为基础,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得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一般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各民族自治区和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散居于境内的汉族人民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相当于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其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
有少数民族聚居于境内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居住于境内的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各少数民族选民得按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情况单独选举,亦得采用联合选举。
各民族自治区和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聚居或散居境内的汉族人民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有关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宜,均参照本法有关各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地区尚未具备实行普选条件者,其选举方法由上级人民政府另定之。
第五章 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下成立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为办理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事宜之机关。
中央选举委员会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之。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三十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织:
一、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一人,委员二十八人;
二、省(市)选举委员会:主席一人,委员八人至二十人;
三、省辖市、市辖区和县的选举委员会:主席一人,委员六人至十二人;
四、乡(镇)选举委员会:主席一人,委员四人至八人。
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由各该选举委员会任命之。
第三十七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全国范围内指导和监督本法之确切执行,并得根据本法之规定发布指示和决定;
二、指导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规定选民登记表、选民证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证书之格式及各级选举委员会印章之型式;
四、受理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之检举和控告,并作出最后处理之决定;
五、登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 省、县和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法之确切执行;
二、指导下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之检举和控告,并作出处理之决定;
四、登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之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法之确切执行;
二、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之决定;
四、登记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按照选民居住情况划定选举区域;
六、规定选举日期和选举方法,召开并主持选举大会;
七、分发选民证;
八、计算票数,确定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条 在选举后,各级选举委员会须将关于选举的全部文件,送交各该级人民政府保存,并应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选举委员会作选举总结报告。
第四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四十二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办理选民登记并发给选民证。
第四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
第四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的三十天以前公布之。
第四十五条 对公布之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者,得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作出处理之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时,得向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
第四十六条 选民于选举期间变更住址者,在取得原地选举委员会之转移证明后,应即列入新居住地点之选民名单。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四十七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均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提出之。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不属于上述各党派、团体的选民或代表均得按选举区域或选举单位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八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同一级的代表候选人,只得在一个选举单位或一个选举区域内应选。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
第五十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先期公布。
第五十一条 选举人可按代表候选人名单投票,亦可另选自己愿选的其他任何选民。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五十二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应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定期举行之。
第五十三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得按选民的居住情况划分若干区域,分别召开选举大会进行之。
第五十四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之各选举大会,须有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出席始能举行。选举大会的主席团由三人组成之,选举委员会的代表为主席团的当然主席,其余二人由大会推选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之选举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之。
第五十五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选举人如系文盲或因残疾而不能写票者,得请其他选举人代写。
第五十六条 选举大会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须有选民或代表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进行选举。如出席选民或代表不足过半数时,应由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团定期召集第二次大会进行选举,但第二次如仍不足过半数时,应即进行选举。
第五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之计票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大会主席签字。
第五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者无效,少于投票人数者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举之人数多于规定人数者作废,少于规定人数者有效。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半数以上选票时,始得当选。如候选人所获选票不足半数时,应另行选举。
第六十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宣布之。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间,经其多数选民或其选举单位认为必须撤换者,得按法定手续撤回补选之。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凡用暴力、威胁、欺诈、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阻碍选民自由行使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者,均属违法行为,应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给以二年以下之刑事处分。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犯有伪造选举文件或虚报票数、隐瞒蒙混等违法行为者,应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之刑事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任何人均有向选举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司法机关检举、控告之权;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有压制、报复行为,违者应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庭给以三年以下之刑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得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六条 本法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其解释权属于中央选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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