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1980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是中国律师制度的法律规定,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198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4章21条,包括律师的任务和权利、律师资格、律师工作机构及附则等内容。

条例全文
第一章 律师的任务和权利
第一条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其任务是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律师的主要业务如下:
(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非诉讼事件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帮助,或者担任代理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关于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其它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律师应当通过全部业务活动,宣传社会主义法制。
第三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责任,是为聘请单位就业务上的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事务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维护聘请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担任诉讼和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的责任,是在所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在代理权限内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与委托人自己的诉讼行为和法律行为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
第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时,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
律师对于在业务活动中接触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二章 律师资格
第八条 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下列公民,经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律师资格,担任律师:
(一)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并且做过两年以上司法工作、法律教学工作或者法学研究工作的;
(二)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并且担任过人民法院审判、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
(三)受过高等教育,做过三年以上经济、科技等工作,熟悉本专业以及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令,并且经过法律专业训练,适合从事律师工作的;
(四)其他具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人员的法律业务水平,并具有高等学校文化水平,适合从事律师工作的。
第九条 取得律师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发给律师证书,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备案。司法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通知司法厅(局)重新审查。
第十条 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不能脱离本职的,可以担任兼职律师。兼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公安机关的现职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或者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可以担任实习律师。
实习律师的实习期为两年。实习期满,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授予律师资格;考核不合格的,可以延长其实习期。
第十二条 律师严重不称职的,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第三章 律师的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
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业务监督。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处按县、市、市辖区设立。必要时,经司法部批准,可以设立专业性的法律顾问处。
法律顾问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处的主要任务,是领导律师开展业务工作,组织律师学习政治和法律业务知识,总结、交流律师的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处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均由本处律师选举产生,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
法律顾问处主任、副主任领导法律顾问处的工作,并且必须执行律师职务。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法律顾问处统一接受委托,并且统一收费。
法律顾问处给律师分配任务,应当根据实际条件尽量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处可以指派律师到外地进行业务活动,当地法律顾问处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九条 为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交流工作经验,促进律师工作的开展,增进国内外法律工作者的联系,建立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组织章程由律师协会制订。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律师职称标准、律师奖惩规定和律师收费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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