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而制定的法规,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2015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文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第2号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5月20日国家民委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 王正伟
2015年6月16日
政策全文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提出申请。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根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署;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书面申请书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离婚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由本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
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每一年将本行政辖区内的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信息化建设,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的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五条公民对本人或者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十八条 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更正其民族成份。
第十九条 未定族称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确认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审批权限,并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内容解读
解读一
2015年6月16日,国家民委、公安部公布《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办法》明确,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办法》明确,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办法》规定,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3种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办法》要求,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各级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的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
《办法》明确,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办法》强调,违规确认或者更改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门按照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予以更正。《办法》还要求,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解读二
近日,国家民委、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行。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涉及千家万户,与每一个人都密切相关。为此,我们采访了国家民委政策法规司的负责同志,请他就我们关心的一些问题做权威解读。
问:为什么要研究制定《办法》?
答: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是民族工作和民族事务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我国公民户籍制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顺利实施,事关少数民族群众各项合法权益的贯彻落实,对于巩固民族关系、推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意义重大。
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目前主要依据国家民委、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于199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管理,近年来面临诸多新情况、新问题,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和工作要求。主要表现在:
一是从执行效力来看,1990年的《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比较低,不能满足当前依法行政的工作需要。
二是从工作机制上看,民族事务部门与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的协调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不健全,无法适时开展日常化、动态化的监管监控。
三是从执行效果上看,难以有效威慑、惩治违规确定、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行为,个别地方和个人为骗取民族优惠政策违规确定、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现象比较突出。
针对上述情况,国家民委、公安部于2014年共同启动了《办法》起草工作,其目的就是依法加强对公民族民族成份的管理,规范和完善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审核程序,维护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权威性。
问:《办法》的起草工作经历了哪几个阶段?
答:国家民委、公安部高度重视《办法》的起草工作。按照《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我们依法推进《办法》的立项、起草、论证、审议工作,充分征求、了解了有关基层单位和各族群众的意见建议,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工作座谈会进行科学论证,力争做到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去年12月,《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民委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各族群众踊跃参与,积极献言建策,提出了很多很有价值的意见建议,使我们很受鼓舞和启发。《办法》的起草工作也得到了国家民委机关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事务部门的大力支持。在此,我代表政策法规司向大家表示衷心感谢!希望大家一如既往地关心、关注、支持民族事务的法治化进程。
问:《办法》的起草工作遵循了什么基本原则?答:在《办法》的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了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制定的原则,严格按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确保条款内容和起草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有序衔接的原则,重点解决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确保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平稳有序。
三是依法行政的原则,科学设置审核程序和工作时限,坚持简化程序和严格管理的有效平衡,突出依法行政、便民服务的要求。
四是加强监管的原则,指导建立定期备案、信息共享、行政救济等工作机制,加强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的适时监督和动态监控。
五是因地制宜的原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在不违背《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和核心条款的前提下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问:《办法》有哪些主要内容?答:“办法送审稿”共有二十二条。第一至四条,主要是有关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核心概念和工作职责的规定。第五至七条,主要是有关确认、登记、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基本原则的规定。第八至十一条,主要是有关变更民族成份的具体要求及申请程序的规定。第十二至十五条,主要是有关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备案、协作、监督、救济机制的规定。第十六至十八条,主要是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第十九至二十条,主要是有关未定族称公民、外国人与中国公民婚生子女取得中国籍、外国人取得中国籍等三种特殊情况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要是有关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主要是有关规章效力、生效时间的规定。
问:与1990年的《规定》相比,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政策有哪些新的变化?
答:1990年的《规定》与现在发布的《办法》,在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核心原则、基本精神是一贯、一致的。公民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确定,这是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核心原则;公民不能随意变更公民民族成份,这是我国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基本精神,新发布的《办法》一以贯之。此外,《办法》中的很多内容,实际上是各地多年来贯彻实施《规定》过程中的经验总结。
当然,《办法》也对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政策做了相应的调整。主要体现在:
一是对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要求更加严格。由于1990年的《规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未作次数限制,父母频繁、随意变更其子女民族成份的的现象客观存在,社会反响比较大,意见争议也比较集中。经综合各方意见,《办法》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做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二是符合条件的公民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的程序更加便民。《办法》取消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规定,同时规定了明确的审核期限,既减轻街道、乡镇基层单位的行政负担,又降低公民的办事成本。
三是公民民族成份管理的工作机制更加健全。《办法》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的数据备案、信息共享、工作协商、监督检查、权利救济等内容做了明确规定。
四是对违法、违规变更民族成份的处罚更加严厉。《办法》明确规定违规变更民族成份将被追究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