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中国非公募基金会

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英文名:China Foundation for Peace and Development,简称:CFPD )成立于北京市,为中国民间组织开展国际交往服务的全国性基金会,属于非公募基金会

建设宗旨
为了拓宽民间对外交往渠道,宣传中国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的主张,推动国家软实力建设,促进世界和平发展。
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英文译名:China Foundation for Peace and Development,缩写:CFPD 。
第二条本基金会属于非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本基金会的宗旨是:支持中国有关机构和组织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开展国际公益活动,促进世界和平发展与共同繁荣。
第四条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100万元,来源于企业捐赠。
第五条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
第六条本基金会的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15号院17号楼。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参与国际重大热点问题双边和多边交流; (二)经批准举办国际问题论坛,举办研讨会和培训; (三)支持中国有关机构和组织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四)在发展中国家开展教育、医疗等民生领域的公益活动; (五)通过与国内、国际的智库、科研部门合作,开展民间交流课题研究; (六)经理事会许可的其他中外公益活动及民间交流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本基金会由5-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理事的资格: (一)拥护本基金会章程;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热心公益事业; (四)在本人所从事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愿意推动中外民间交流事业的发展; (五)具有奉献精神,对基金会工作尽职尽责; (六)遵纪守法,廉洁自律。
第十条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调换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五)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基金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基金会举办的活动的权利;
(三)获得基金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基金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遵守基金会的章程,维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 (六)按规定不泄露本基金会秘密的义务,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理事会和本基金会发言; (七)执行基金会的决议; (八) 为本基金会及其各项事业的持续发展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决定荣誉职务的设立及人选; (九)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以上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本基金会设监事1-3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民政部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民政部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受理事长委托,可以代行理事长的部分职权。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本基金会为非公募基金会,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二)投资收益; (三)其他合法收入。 本基金会不向社会募集资金,资金主要来源为企业定向捐献。 第二十九条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一条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二条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开展本基金会公益活动业务范围内的工作; (二)开展筹集基金有关活动; (三)本基金会管理费用; (四)其他合法用途。
第三十三条本基金会的重大投资活动是指: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500万元(含)以上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四条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六条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七条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三十八条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九条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条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一条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三条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并接受民政部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四条本基金会通过民政部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民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五条本基金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四十六条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民政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捐赠给业务主管单位用于支持中外民间交流事业; (二)捐赠给与本基金会长期合作开展公益事业的社会公益组织;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民政部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四十九条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本章程经2011年7月19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一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二条本章程自民政部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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