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规章

行政管理法规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是指由中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制定和发布的关于民用航空活动各个方面的专业性、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管理法规。在中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任何个人或单位都必须遵守其各项规定。规章覆盖了民用航空的各个方面,涉及航空器管理、参与民航活动的人员执照、机场管理、航行管理、航空营运、空中交通管理、搜寻救援、事故调查等。每一个部分都由民航总局的有关专业部门拟定后,经局长签发后发布实施。为了和国际上的民航有关规定协调,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按国际通行的编号分为许多部。

生效日期
现行规定的实施日期
现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自2007年6月14日起施行。
规章内容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航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民航规章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民航规章制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航规章,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权限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民航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制定并对外发布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民航规章相抵触。
第三条 民航规章只能以民航总局的名义制定,民航总局的职能部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章。
第四条 制定民航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和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 民航总局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对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承担规章起草计划汇总、审查监督等工作,负责与全国人大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及规章备案工作。
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负责规章的立项申请、起草和组织起草工作。
民航总局空管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在本单位的权限范围内研究执行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措施和办法,审查本部门依据民航法律、法规、规章起草的贯彻执行的具体制度、规定,提出立法建议。
第六条 民航规章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晰,用词准确,文字简洁。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 民航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需要规定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行政性收费、行政处罚措施的,应当制定规章。
民航规章所规范的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只能对其相关条款进行细化,或根据相关条款对具体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规定,不得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根据民航总局的职责范围,对涉及到的内容进行规定。
第八条 民航总局实行立法年度制度,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立法年度,按照立法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确定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项目。
第九条 民航总局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新的立法年度开始前向法制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必要性不充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不予立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制定、修订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报民航总局领导批准后执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项目负责人、拟完成时间等。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如期完成起草工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民航总局领导报告情况,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法制机构负责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通报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拟增加的计划外项目,经民航总局领导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复杂、涉及若干职能部门的,民航总局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部门或者由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起草规章所需经费,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行业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三)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四)应当从本行业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规章签署后,应当在民航总局网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或《中国民航报》上公布或以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及时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公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30日内,由法制机构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国务院法制机构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第六章解释、评估、修改与废止
第三十五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民航总局,民航总局职能部门、民航地区管理局无权对规章进行解释。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对民航规章作出解释的,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规章解释建议。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民航总局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在民航行业内或者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规章,公布施行后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将本辖区内实施规章的情况报告民航总局。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规章颁布后学习、宣传情况;
(二)规章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三)为实施规章而制定的配套文件或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规章实施过程中存在比较突出问题的,民航总局可以组织进行立法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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