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类型

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推出的一种保险类型。

相关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详细条款
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持有效客票乘坐商业客运大众交通工具的乘客,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便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 意外伤残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商业客运大众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按照本条第二款领取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当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商业客运大众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 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 被保险人醉酒;
6.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或受管制的药品;
7.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8.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
9. 被保险人或承运人违反有关安全乘坐或安全承运的规章制度;
10。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伤口感染者除外),或被保险人中暑、猝死、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11.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12.被保险人因接受检查、麻醉、整容手术及其它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事故;
13.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14.任何生物、化学、原子武器、原子能或核能爆炸、辐射或污染。
上述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二)在下列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被保险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2、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或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3、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期间;
4、被保被保险人中途离开所乘交通工具至重新登上该交通工具期间;
5、险人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6、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上述情形下或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并收取保险费后,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进站,登上有效客票对应的交通工具时起,至被保险人到达客票终点站并离开该交通工具时止。
在客票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中途自行离开所乘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但因所乘交通工具中途休息,被保险人离开所乘交通工具除外。
因故转乘客运部门安排的其它交通工具的,保险期间继续有效,至被保险人到达客票终点站并离开所乘交通工具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实际交费的时间迟于保险人同意承保且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进站,登上有效客票对应的交通工具的时间的,以投保人实际交费时间作为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保险期间不予顺延。投保人实际足额交纳保险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宜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4、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5、出险当次客票(存根);
6、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书面证明或验尸报告;
7、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8、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9、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10、其它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3、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索赔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5、出险当次客票(存根);
6、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或烧烫伤残疾程度鉴定书;
7、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8、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纪录、住院证明正本;
9、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四)、如索赔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五)、境外出险申请
境外出险除须按照本条一至四款约定提供相应索赔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载机构仲载;保险单未载明仲载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载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旬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机构。
2、被保险人
指在本合同中载明的本保险保障的对象。
3、受益人
指在本合同中载明的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有保险金申请权的人。
4、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的实足年龄。
5、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保险事故
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事故。
7、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已缴纳保险费-已承保日数应缴纳保险费)×(1-25%)
8、手续费
手续费=保费全额×25%
9、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0、管制药品
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1、酒后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指依照国家相关法规规定或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酒后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
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被保险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者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 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 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 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3、醉酒
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
14、认可的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 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 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 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 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但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 精神病院;
(2) 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 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15、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16、商业客运大众交通工具
本合同所称商业客运大众交通工具是指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以商业客运为目的的民航班机、列车(含地铁、轻轨)、汽车(含电车、有轨电车,不包括出租车)、轮船。
17、乘坐商业客运大众交通工具期间
被保险人乘坐商业客运民航班机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机票进入商业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走出舱门时止。
被保险人乘坐商业客运列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踏上列车车厢时起至离开列车车厢时止。
被保险人乘坐商业客运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票踏上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时止。
被保险人乘坐商业客运轮船期间指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船票进入码头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离开轮船甲板时止。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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