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畜牧兽医站

乡镇一级畜牧兽医站管理机构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乡镇畜牧兽医站,是国家在基层专门设立的乡镇一级畜牧兽医站管理机构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接受县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

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畜牧法》、《动物防疫法》、《草原法》、《种畜禽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发展畜牧业的方针、政策;
二、畜牧业发展规划、计划的组织实施,畜禽品种改良、良种畜禽繁育、标准化生产、种草养畜、现代畜牧业生产方式的建立和畜牧兽医新技术的推广、指导、服务;
三、动物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的组织实施,动物疫情普查、调查、监测、疫情报告和畜禽圈舍环境的消毒;
四、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相关车辆、场所等消毒,死亡动物、染疫动物及动物产品、污染物等无害化处理的实施、指导、监督;
五、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适于简易程序现场处罚的实施;
六、动物屠宰,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动物产品加工、储存等场所、活动的防疫监督;
七、动物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村级动物防疫员业务培训、指导、监督管理;
八、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畜禽、草产品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九、无公害畜产品的产地、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
十、草原建设、保护、利用,自然灾害预警和防治,维护草畜平衡、依法保护草原等的监督管理;
十一、指导、督促畜禽养殖(场)户落实重大动物疫病免疫等防控措施,做好养殖备案、养殖和免疫档案的建立、负责动物免疫标识及有关证章等领取、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
十二、畜禽免疫等畜牧和动物卫生行业信息化管理、畜产品市场信息提供和风险防范、统计、录入、报送;
主要业务
(一)协助乡镇政府制定发展畜牧业的计划、规划,进行生产统计,制定技术推广计划;
(二)畜禽疫病免疫接种、检疫、消毒、化验诊断、监督、检查等;
(三)畜禽品种生产、供应、配种、改良等;
(四)草原和草地建设、管理、监护等;
(五)饲草饲料的生产、加工、销售;
(六)畜产品收购、加工、贮运、销售;
(七)开展技术培训、讲座、咨询、信息等服务,开展技术示范与指导;
(八)承担上级下达的技术推广任务。
乡镇站要加强对村服务组织、民办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的建设和指导。支持群众协会、研究会和有关团体开展服务工作,发挥整体效能,加速普及科学技术
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农业部
发布日期:1993-2-6
执行日期:1993-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四章 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下简称乡镇站)的管理和建设,增强其推广服务功能,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推动农村经济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站是国家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接受县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
第三条 乡镇站的基本职责是:宣传贯彻发展畜牧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协助乡镇政府搞好牧政管理工作;开展畜牧业产前、产中、产后各项服务;培训指导村级服务人员、科技示范户和广大农牧民;推广科技成果实用技术;组织农牧民发展商品生产
第四条 鼓励乡镇站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济实体,不断增强自身经济实力。
第五条 乡镇站应面向农村,面向生产,面向农牧民,以服务为宗旨,以发展畜牧业为目的,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推动当地畜牧业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化。
第六条 县和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乡镇站的管理,协调各方关系,解决存在问题,为乡镇站建设与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乡镇站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县畜牧主管部门重点负责业务、财务、人事工作的管理,乡镇政府主要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县乡既要分工,又要协作。
第八条 乡镇站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畜牧、人事、编制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人事部(1992)农(人)字第1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编制和补充人员由县畜牧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编制。
第九条 编制内人员录用制干部聘用制干部组成。乡镇站应安排好未进编的在岗集体人员、农民技术员的工作,可允许其留在站内从事服务或经营性工作,与编内人员统一管理、统一报酬。经费主要靠服务创收解决。
第十条 乡镇站编制应主要用于安排从事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乡镇站的技术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或经过专业培训达到相当水平。
第十二条 乡镇站站长由县畜牧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政府协调后,由县畜牧主管部门任命。要保持乡镇站人员的相对稳定,保证他们从事技术工作的时间,人员安排调动由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但要征求所在乡镇政府意见。
第十三条 要解决好乡镇站科技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问题,采取有力措施,制定优惠政策,使院校毕业生下得去,留得住、用得活。
第十四条 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队伍的培训,不断提高文化水平和技术素质。对未达到中专文化水平的在岗人员,可以通过成人教育,限期达标。
第十五条 乡镇站编内人员的职称评定执行国家农业技术人员技术职务系列的有关规定,其他在岗人员参照执行,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六条 乡镇站的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随着事业的发展,事业费应保持适当的增长比例。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站的主要业务是:
(一)协助乡镇政府制定发展畜牧业的计划、规划,进行生产统计,制定技术推广计划;
(二)畜禽疫病免疫接种、检疫、消毒、化验诊断、监督、检查等;
(三)畜禽品种生产、供应、配种、改良等;
(四)草原和草地建设、管理、监护等;
(五)饲草饲料的生产、加工、销售;
(六)畜产品收购、加工、贮运、销售;
(七)开展技术培训、讲座、咨询、信息等服务,开展技术示范与指导;
(八)承担上级下达的技术推广任务。
乡镇站要加强对村服务组织、民办服务组织、科技示范户的建设和指导。支持群众协会、研究会和有关团体开展服务工作,发挥整体效能,加速普及科学技术。
第十八条 乡镇站要做好专业调查研究,总结群众生产经验,组织和指导农牧民发展商品生产。
乡镇站要切实做好本职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兽医卫生工作。品种改良、草原和草地建设、饲草饲料推广应用等要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要创造条件,积极参与产后流通服务工作,推动畜牧业商品生产发展。
第十九条 乡镇站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视情节给予适当处分。
第四章 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站应具备基本的工作条件,包括独立的办公房屋、培训场所、试验示范基地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设施等。要注意改善职工的生活条件。乡镇站建设资金由国家投资和服务创收等途径解决。
二十一条 乡镇站定性为全民事业单位后,县畜牧主管部门要牵头组织对乡镇站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进行清查,分类登记造册,由乡镇站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原属乡镇站的资产(包括创办、联营的经济实体的资产),仍属乡镇站所有,对乡镇站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仍由乡镇站承担。
第二十二条 乡镇站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
第二十三条 乡镇站是经济独立核算单位,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和会计制度,设置账目、完善报表制度,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经济核算制度。要坚持勤俭办站、民主理财,讲求经济效益,不断增加站内积累,增强服务实力和活力。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乡镇站应坚持“立足服务搞经营,搞好经营促服务”的原则,适应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围绕畜牧业生产,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五条 经营服务项目主要是:饲草饲料、药品药械、畜禽品种、生产设施材料等的供应,畜产品收购、加工、贮运、销售等。可以办畜禽良种场、商品畜禽饲养场、饲料加工厂、药品药械厂、屠宰加工厂等。有条件的站可以根据当地农牧民需要,拓宽经营服务领域,兴办商业性、工业性实体。可以跨行业、跨部门经营或联营。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完成推广服务任务的条件下,站内职工可以从事经营服务工作,也可以从社会上招聘人员。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服务收入主要用于本单位发展推广服务事业、改善职工工作和生活条件。要制定适当的积累与分配比例。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乡镇站开展经营服务、兴办经济实体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收入不得侵占和平调。
第二十九条 乡镇站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济实体,享受国家和地方现行的优惠政策。各级畜牧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乡镇站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济实体继续争取政策,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促进社会化服务向纵深发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82)农业(牧)字第47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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