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3年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文件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于2013年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发展历史
2024年4月16日,云南省司法厅将省林草局起草报送省人民政府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2024年12月3日,云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4日。
条例内容
2013年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湿地的保护,恢复和发挥湿地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生物生长、具有生态服务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区域。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湿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活动。
规划和认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的结果科学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湿地保护和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机构)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般湿地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重要湿地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资源的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及评审意见。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农业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一般湿地的认定和公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重要湿地认定和公布的程序执行,经认定的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报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应当设立界标,标明湿地范围;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界标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的界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六条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可以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并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特征进行分区管理。
保护和利用
第十七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湿地保护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协调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实施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建立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援助、产业转移、社区共管等方式,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保护与恢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发展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并组织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退化的湿地采取封育、禁牧、限牧、退耕、截污、补水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过程中,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结构和功能的需要有计划地采取措施进行湿地生态补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并公布湿地禁建区、限建区、禁伐区、禁猎区(期)、禁渔区(期)、禁采区(期)、禁牧区(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四条
因防治疫源、疫病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当通报所在地湿地保护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二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第二十六条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
(五)采矿、采挖泥炭;
(六)规模化畜禽养殖;
(七)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九)乱扔垃圾;
(十)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十一)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十二)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条
湿地资源利用包括科学研究、旅游、湿地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并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八条
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许可制度。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开发利用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湿地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擅自转让湿地资源经营权。擅自转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湿地资源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站(点)网络,开展监测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三十四条
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的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
湿地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数量。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湿地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附则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湿地与森林、海洋一起被称为全球三大自然生态系统,具有保持水土、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功能。我省湿地具有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突出、类型复杂多样、生物多样性丰富、生态景观壮丽、生态系统脆弱等特点。近年来,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省湿地保护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面临许多困难,保护意识不高,资金投入严重不足,湿地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湿地执法薄弱等问题亟待解决。加大湿地保护力度,妥善解决湿地保护与利用中的问题,尽快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的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这是我省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体现和重要举措。
二、起草和审查经过
按照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省林业厅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省法制办根据立法程序规定,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协调会、论证会、专家论证会,政协立法协商会,上网公开征求意见,赴外省考察学习等形式,广泛听取和采纳社会各界和专家的意见、建议,经全面审查和反复研究,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对条例草案送审稿作了多次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报批稿,在报经省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后,已经2012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54条,分别为总则、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基本上涵盖了我省湿地保护与管理的各项工作,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体制和机制,确立了湿地的规划和认定制度,突出了严格保护的主题,规范了湿地开发利用行为,对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体例比较完整,内容比较全面,依据比较充分,符合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较强的适用性,符合我省实际。主要内容为:
(一)进一步明确了湿地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文件中提出的:“要认真坚持和逐步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管理体制,各级林业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发挥各自的优势,团结协作做好相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和林业厅“三定方案”的规定,针对目前我省湿地保护机构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权不够明确,难以对湿地进行有效管理的实际,为保证湿地保护和管理落到实处,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对湿地保护机构及其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即: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湿地保护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实施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协调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科研、科普等工作;(三)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建立了湿地规划和认定制度
为实现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调查、规划编制和认定制度,按照国办发〔2004〕50号文件的要求,条例草案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建立了湿地规划编制制度、湿地认定制度,明确了湿地规划的编制主体、审批和变更程序等相关内容。第十二条明确了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科学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与此同时,在第十五条中规定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及保护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资源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湿地生态补水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及保护评审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了省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三)设定了湿地资源利用行政许可制度
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立法精神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明确了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实行许可制度。设定这一许可制度,有利于合理配置湿地资源,提升湿地资源的利用价值,从制度设计上规范和引导保护与开发行为,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由于行政许可制度涉及的配套措施较多,因此本条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以便更具可操作性。
(四)细化了法律责任
目前国家还未出台有关湿地保护方面的法律,全国也仅有14个省区市出台了地方性法规。考虑到对违法行为处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根据地方性法规的处罚权限,参考与湿地资源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外省已经出台的湿地保护法规,对围垦、占用湿地,在湿地保护范围内非法挖沙、采石、取土、烧荒、采矿以及超标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等违法行为,设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这些处罚没有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7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对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与农工委及时进行了交接,共同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分别召开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会,与农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林业厅共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9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七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目前国家清理各类表彰和奖励项目的要求,建议删除表彰和奖励条款。经研究论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表彰和奖励的规定。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农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即“在湿地范围内开展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加重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经研究论证,删除了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规定,并将该条的其他内容并入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为了防止对湿地资源的过度开发和利用,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经研究论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了相应的规定。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农工委提出,条例草案对个别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幅度过大,可能会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对处罚的表述过于分散,不利于操作。经研究论证,一是对条例草案中罚款幅度进行了缩减;二是合并了相关条款。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农工委提出,条例草案有些条款规定过“虚”,缺乏实质性内容,可以进一步精简、完善。经认真梳理和研究,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九、二十二、四十、四十一条。经过合并和删减后,条例草案由原来的五十四条精简为四十二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农工委的审议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完善。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农工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修改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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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0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举行新闻发布会,宣布《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云南第一部规范湿地保护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条例》分《总则》、《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管理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共42条,解决了云南在湿地保护过程中,部门管理职责、湿地规划和认定、湿地保护资源利用许可、湿地管理法律责任细化四方面的问题。
《条例》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依据《条例》,云南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形式进行保护,并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特征进行分区管理。
《条例》要求,云南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省级重要湿地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资源的评估和利用、湿地生态补偿和湿地生态修复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条例》明确了在湿地范围内,禁止擅自新建建筑物,擅自改变湿地用途,倾倒或堆置废弃物,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擅自猎捕野生动物,非法捕捞水生生物等12种违法行为。违者将承担最高50万元罚金及相关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在湿地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摆摊设点、搭建帐篷,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等活动,必须经过相应湿地保护机构同意,否则将处以最高5万元罚金及相关法律责任。
目前,云南有天然湿地39.2万公顷,有大山包、拉市海、碧塔海、纳帕海等4处国际重要湿地,有红河哈尼梯田、洱源西湖、普洱五湖和普者黑等4处国家湿地公园,设立了17处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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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河湖泊密集、湿地类型多样的云南省,日前颁布《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对“地球之肾”——湿地进行严格保护。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宣布,《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了湿地范围内的禁止行为,如擅自新建建筑物,擅自改变湿地用途,倾倒或堆置废弃物,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规模化养殖畜禽,擅自猎捕野生动物,非法捕捞鱼类等,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条例》还规定,在湿地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摆摊设点、搭建帐篷,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等活动,必须经过相应湿地保护机构同意,否则也将受到处罚。
修订草案
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筑牢国家西南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引进和培养,加强湿地保护国内外交流合作,提高湿地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每年十月第三周为云南湿地保护宣传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宣传、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的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健全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一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认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认定和发布,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的调整按照认定和发布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边界范围矢量数据交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保护范围、保护责任主体等内容。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设立,一般湿地保护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依据监测数据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按照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定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本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各州(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确定的本州(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本州(市)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确定各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进行核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湿地名录、制定相关标准等提供评估论证等服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专家库由生态、水文、地质、动物、植物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国家和本省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景观相协调,保护周围景观、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章 湿地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部门和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实施湿地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湿地的监测、修复、科研以及湿地知识的普及等工作;
(三)依法查处湿地违法行为,或者协调、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与湿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湿地资源的利用,应当符合有关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湿地资源的利用不得对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人工修复自然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方案由省级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组织编制,经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湿地管护机制,保障人工湿地功能可持续发挥。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六条 在列入名录的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服从湿地保护机构管理: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
(二)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四)设置、张贴广告。
前款规定的行为依法需要审批、备案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实际受损价值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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