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价值

保险合同当事人议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议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我国财产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有:(1)按重建或重置价值估价,由按投保时重建或重置保险财产所需资金核定;(2)按折旧后的价值估价,即按投保时保险财产的重建或重置价值减去折旧费后的价值核定;(3)按投保时保险财产的市价,即投保时财产的实际价值核定。人身保险中一般没有保险价值。

基本介绍
保险价值又称为保险价额,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保险价值作为一种价值,离不开其市场属性和时间属性。由此,定义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物在某一特定时间和某一特定地域的实际市场价值,容易理解又在保险实务中具有现实意义。因为,它更多地体现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理赔定损的过程。譬如说,一台海尔分体空调机用了两年,被偷了,保险公司怎么去核定它出险前的价值呢?很简单,到市场去查询同样型号、使用了同样年限的海尔空调机值多少钱,是什么价格,这价格便是被偷空调机的保险价值。在货物运输保险等移动标的保险中,保险价值的时间和地域属性更明显,在保险赔偿时为避免歧义,因而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方式。
确定方法
保险价值
(1)依市价变动,(2)依双方当事人约定,(3)依法律规定。
在有些保险中,可由法律明文规定保险价值的计算标准。
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定值保险;一种是不定值保险。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的身体和寿命无法用金钱衡量,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只需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个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约定给付,因此也被称为定额保险。确定保险价值对于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重要的意义。
《保险法》规定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法:
(1)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合同当事人通常都根据保险财产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估定其保险价值,有些不能以市场价格估定的,就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其价值。事先约定保险价值的合同为定值保险合同,采用这种保险合同的保险,是定值保险。属于定值保险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2)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采取不定值保险方式订立的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对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加以确定,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不记载保险价值。
分类
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财产保险按照保险标的的价值是否预先在保险合同中确定,可分为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
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需要确定保险赔偿金额时,才去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是不定值保险,采取不定值保险方式订立的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对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加以确定,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只记载保险金额,不记载保险价值的具体数额,但可以约定确定保险价值的方式或者标准,而没有约定时则按照保险法规定,以实际价值为准。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保险合同双方认可的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价值,也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实际上,保险金额不仅是保险人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而且也是计算保险费的基数。
保险金额以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为根据进行确定,保险价值则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衡量保险金额是否足额的标准。前一保险价值是投保时保险标的物的实际市场价值V1,后一保险价值是投保后保险期限内某一特定时间(发生保险事故前的一瞬间)的实际市场价值V2,由于折旧的事实存在以及其他市场因素的影响,这两个保险价值很可能在数量上是不相等的,而且通常情况是V1,V2。或者说,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已经确定,但保险价值却随时间而变动。因此,即使完全按照保险标的物当时的实际市场价值投保,在通货膨胀或供求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出险时也可能出现不足额的现象。在此情况下,保险人仍然应该遵照比例赔付的原则核定赔偿金额。
为此,肯定有人认为;保险金额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起保前共同协商的结果,即保险人事实上认可了保险金额的合理性,因此,保险人按比例赔付对被保险人不公平。乍一听,这说法似乎蛮有道理,但实际上有失偏颇:
第一,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只能说明保险人认可自身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以及计算保险费的基数;
第二,在不定值保险中,确定保险金额的方法有临时估价法市价法协商定价法账面净值法重置价值法以及其他可行的方法,但由于市场因素的不断变化和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确定性,因此不管采用哪一种方法,都不可能完全准确地预见出险时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因此这不是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错,更不是保险人有意推卸责任;
第三,保险价值的变动除了受到上面提到的因素的影响之外,还会受到利率、汇率、通货膨胀等等风险的影响,而所有这些市场风险若要保险人来承担,则明显是不公平的,因为保险人承担的是纯粹风险,没有责任和义务为被保险人承担其他的经济风险
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又称重置成本,是指按照既不差于也不优于保险标的物的原新状态进行更换、修复和重建所需的全部支出。重置价值保险不定值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起保前双方约定的确定保险金额和赔偿方式的一种方式。
在不影响分析结果的前提下,为了方便理解,现不考虑通货膨胀、汇率变化、技术进步等因素影响,并假设同一标的物在一个有限的时期内重置价值保持不变(即Vo不随时间而变化,VR=Vo),那么,处于原新状态时的价值通常会大于或等于使用过一段时间后的价值,而且使用时间越长则价值越低,即Vo≥V1≥V2,换一句话说,重置价值大于或等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也即重置价值保险是一种超额保险
重置价值保险体现的是“以新换旧”。在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负责承担维修、更换的费用,当然,损坏部分将被新的零部件代换;在发生全损时,被保险人将获得与重置价值等量的赔偿。Vo很可能远远大于V2,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明显获得了额外利益,这也就是诱发道德风险的根源。因此保险人在确立以重置价值方法取代保险价值原则时,必须慎之又慎。
很明显,重置价值表述的是出险时维修、更换保险标的物的零配件,或重购同一性能、同一型号的固定资产,使其达到与原新状态一样所需要的可量化的全部货币成本(包括运费、保险费、关税、安装费等)。保险价值则体现在出险前一瞬间保险标的所对应的实际市场价值。也就是说,重置价值具有倒溯回追的功能,保险价值则定格在出险前的一瞬间。
在国际保险界,重置价值保险的概念已被广泛接受和采用,但在实务操作上各家保险公司仍有不同的手法。有些保险人同意部分损失时“以新换旧”,但在全损情况下,坚持按照实际市场价值赔偿,而不同意“以新换旧”,避免或减少道德风险诱发的因素,以保护保险人的自身利益。
相关案例
保险价值超实际价值引发纠纷
2009年09月01日 14:25 长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船舶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原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赔付2200万元,被告则认为保险价值超出了船舶的实际价值,应该按照船舶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赔付。这起分歧较大的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在武汉海事法院开庭审理
2005年8月29日,重庆市某旅游船有限公司所有的一艘游轮,载客由湖北宜昌发航开往重庆。9月1日,该轮行至笑滩时,受雾气影响,能见度降低,该轮在追越另一轮船的过程中,不慎触礁,整个船体搁置在礁石上。后经打捞机构实地勘测后,认为该轮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旅游船公司只好对该轮进行了解体打捞。此前旅游船公司曾向某保险公司对该轮进行投保,保险范围为“沿海内河一切险”,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该轮保险价值为2200万元,保险金额亦为220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及时赔付该公司损失,旅游船公司于2006年2月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2200万元保险金,并赔偿因逾期支付保险金所产生的损失。
受理该案后,应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委托一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轮发生事故当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轮出险当时市场实际价值的评估值为1305.08万元,出险日应有的保护性解体后残值的评估值为242.91万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最大的是赔付标准问题。原告认为,该轮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价值以及保险金额均为2200万,被告一直未对2200万元的保险价值提出异议,同时也一直按2200万元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遵循了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应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后,被告应按约定赔偿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赔偿。
被告辩称,该轮的实际价值远远没有2200万元,那么保单中约定的2200万元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的部分就由于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而自始无效,保险金额最多只能以其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即1305.08万元为限。
双方各执一词,观点都存在一定道理。据本案法官介绍,本案在法律适用上缺乏统一标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两种方式。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是基于投保人和保险人相互之间的约定,而约定的数额主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至于最终结果法律并未有严格的规定。也就是说,关于保险价值,双方既可约定低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也可以约定高于投保时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然而保险合同具有经济补偿的性质,而所谓的经济补偿,应该以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投保人实际经济损失为限。涉案船舶的实际价值仅为1350万元,其要求被告赔付2200万,显然存在盈利的事实,这既不符合《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也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工作,但双方在合同的性质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距,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可能涉及保险原则的重新认识,合议庭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择日宣判。
法律条文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其他问题
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
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7〕71号
内蒙古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请示》(内保监发〔2007〕2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保险价值,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在实务中,要注意区分合同载明的是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还是保险价值。
二、重置价值,是指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置换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为财产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法。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是指人保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规定的以重置价值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
三、以估价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二○○七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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