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心确信

法律术语

法官的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在诉讼中,通过听取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审阅卷宗、查找法律规范依据等活动,并运用既有的法律知识,按照一定的诉讼规则,对争议标的的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裁判调整等问题,在内心形成某种确定且坚信的结论性意见,产生成竹在胸的感觉。

解释
法官的内心确信,是法官对案件问题的确定的理性判断,不是飘浮的感性认识,是法官对案件的个别或全部问题的观念定型。在没发现新的证据及其有力的说服理由,或者在没发现新的法律规定及其不同角度的法律解释之前,法官不会轻易动摇已经固定的看法。故而法官内心确信是法官尚未物化、形成书面文字的判定。
显著特点
现阶段,我国法官的内心确信,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一是审理中的隐秘性。法官对争议的程序或实体问题,在内心形成确定性的意见以后、公开宣判以前,总是秘而不宣的;二是公开的一次性。法官只能借助宣布最后裁判结果的唯一机会,一次性公开吐露对案件审理的全部看法。三是公开后的终结性。法官的内心确信,一经口头或书面公开宣布,则意味着某种诉讼程序的结束,具有不可逆转性和不容争辩性。法官公开宣布裁判后,就某一程序问题或整个案件的审理程序终止,非依审判监督程序,其裁判结论不得肆意再审或更改,当事人没有就裁判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和原审法官进行争辩的任何可能,只能通过上诉或申诉程序,另觅救济途径。
浅议
我国法官内心确信的上述特点,真切的现实写照是,法官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总是表情木然,被动听审,视内心确信为不可泄漏的天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一般无法现场得知法官对案件问题的实质意见。如果剔除法官对庭审指导性的语言和案件释明性的问话以外,法官审理案件,有如“无声审判”,而判决则成了法官给予当事人的“无言的结局”。法官宣判前的裁判活动,可以说是法官单纯隐秘的内心活动的代名词,被罩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
一、《民事证据若干规定》掀开了神秘面纱的一角
2002年4月1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官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无疑应当说明理由,而说明理由,就必须公开法官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内心确信。法官在庭审中,就案件的某一争点问题,可以而且必须公开作出判定,这在该《规定》出台以前,是无法想象的。该条规定对民事诉讼具有突破性的意义,给人的鼓舞是,法官的内心确信是可以公开的,发人深思。
通过对《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所假定的情势和处理意见的抽象分析,可以窥探其背后蕴涵的法理。1、如果法官不公开内心确信,必然使得判决的认定及其观点,未经法庭辩论而出乎当事人的意外,使判决构成对当事人的不意打击,有失司法信义。未经法庭辩论的观点作为判决的理由,正如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样,因有违正当程序而难以接受;2、如果法官不公开内心确信,当事人就有可能因程序主张的错误而承担不利后果,就有可能失去包括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重新举证、提出和解、申请撤诉在内的其它救济方式或者变换诉讼策略的机会,无法实现实体公正;3、如果法官不公开内心确信,当事人的质证、辩论等庭审活动,就会因为偏离主题而流于形式,或者因为庭审的关键问题正误不明,使庭审活动无法得以持续有效的深入进行,从而事实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同时也不符合诉讼的“两便原则”;4、在案件的争点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而当事人的主张与法官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有公开内心确信的义务,与之对应的是,当事人有要求法官公开内心确信的权利。依照规定后面的旨趣,反思法官的民事审判经验,可以断言,法官需要公开内心确信的场合,绝不只规定所列的两种情况。比如,在法官的判决结果与当事人的诉请将有本质的差别时。例在损害赔偿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失,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应进行任何赔偿,而法官确信应当进行部分赔偿。在法官不公开自己的内心确信而迳行判决的情况下,实际上就剥夺了当事人就部分赔偿问题,进行可能的辩论和救济的机会。正象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时,不可能辩称自己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一样,围绕是否应当赔偿全部损失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可能就部分赔偿的事实、法律以及赔偿的比例问题进行辩论。再如,对于涉及案件胜败的关键证据的效力和争点的性质,如果法官拒不及时公开自己的内心确信,当事人就会失去对其它问题进行争辩的兴趣,甚至认为继续的诉讼程序毫无必要。如诉讼中关于时效问题的争论,法官不当庭作出判定,不便于当事人的诉讼是可想而知的。
《民事证据若干规定》,虽然只是掀开了罩在法官裁判活动之上的神秘面纱的一角,但无疑同时给了我们掀开全部面纱的勇气和暗示。
二、公开法官的内心确信,符合司法权的本质特征
司法权的存在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是民主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制度设计。“司法本质上就是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类纠纷所进行的居中裁判,此种裁判对争议的双方具有拘束力。所以司法的固有权限就是裁判权。”[1]司法裁判权,从广义上讲,也是一种特殊的判断权。“司法判断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2]司法权的行使,亦即法官的裁判活动,就是法官对纠纷形成确定性的认识,并作出具有拘束力裁判的过程。司法权具有如下的本质特征。
1、救济性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最初阶段,实行‘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私力救济方式,社会充满了暴力和血腥,秩序一片混乱。国家产生以后,为了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国家禁止冲突主体以自身的报复性手段解决争议,禁止用私人暴力杀戮的方式子息冲突。国家强制力的制裁,代替了私人的报复和复仇。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用和平的、合法的的途径而不是暴力的、任意的方式来解决纷争,不仅使各类冲突和矛盾可以以和平的方式得到解决、社会秩序得以维护,受害人获得必要的补救,而且通过诉讼定纷止争,使人类的行为也得到规范。”[3]可见,司法是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国家通过对私力解决纠纷的否定而对公民救济权的垄断。公民提起诉讼,也就具有了借助国家司法权实现对自己私权救济的真义。因此,司法权首先体现为公民的一种救济权,其行使的方式不应偏离、甚至阻碍公民实现救济的目的。法庭作为公民进行诉讼的场所,不仅仅是公民提交纷争的地方,更是公民通过积极的庭审活动影响法官裁判的讲坛。但是法官不分原则地一味隐藏内心确信,截断了当事人和法官进行必要的合法沟通、进而直接合理地影响裁判的渠道,当事人只能在“无知之幕”下,无奈无助地听任法官的最后裁判,这显然不利于公民行使充分的公力救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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