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企业评价协会

成立于北京市的社会团体

北京企业评价协会(简称北京企评协,英文缩写:BEEA)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非营利公益性社会团体法人,是由致力于企业评价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发起成立,是联系政府、企业和广大评价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专门从事企业评价、研究与咨询工作的市级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社团组织。BEEA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是北京市工业促进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并接受中国企业评价协会的业务指导。 BEEA拥有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通信、电子电力、交通、石化、高科技等多个领域专家50多人组成的经验丰富的评审队伍。

协会简介
BEEA的主要业务范围:企业管理评价,质量评价,信用评价,安全评价,环境评价,绩效评价,满意度测评,企业经验技术交流,专业培训,咨询服务,资质认定,编辑专刊,接受委托开展专项调研、评价评审、成果鉴定、活动组织及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应用等。
BEEA开展的主要活动有:经市科委批准开展科技创新奖的评选工作;和相关机构联合举办北京企业诚信论坛;开展北京市信用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按照上级业务指导部门文件精神与要求开展北京企业自主创新TOP100评价活动及北京人力资源管理大奖评选工作等。
BEEA秘书处下设会员服务部、资质认定部、信用评价部、产品评价部、调查评价部、培训部、财务部、办公室等。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北京企业评价协会,简称“北京企评协”。(英文译名:Beijing Enterprise Evaluation Association 英文缩写:BEEA)
第二条 本会由北京地区致力于企业评价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发起成立,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是联系企业和广大企业评价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上级业务主管单位是北京市工业促进局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组织团体会员和广大评价工作者,团结北京地区各行各业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通过推行现代企业科学管理和评价技术方法,从而提高北京市各个行业系统相关企业的素质,达到全面提升北京地区企业整体水平的目的,为首都的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 本会遵照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和本会章程开展各项活动,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维护国家的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积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本会接受北京市工业促进局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等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主管和监督管理,接受中国企业评价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按照协会章程,走民主自律,自我发展,自成实体的道路,当好政府与企业的桥梁纽带,为社会开展全方位服务。
第七条 本会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17号中企联招待所2号楼509、511室,邮编:100048。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八条 开展国内外评价技术理论、方法的研究与学习,引进与吸收先进的评价成果和经验。
第九条 总结、交流与推广成功的评价技术方法,促进评价技术水平的发展与提高,推行先进的企业管理模式,为会员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提供行之有效的评价技术与企业管理方法。
第十条 规范与促进行业自律,探索建立科学的企业评价体系。
第十一条 发挥政府和企业之间的桥梁纽带作用,广泛听取会员的意见,反映企业诉求,为政府制定相关产业政策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接受政府与相关单位的委托,组织开展与企业有关的评价、评审、调研与咨询等,提供规范的评价技术服务与高水平的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三条 积极组织评价技术领域专家制定和参与政府部门制定相关企业评价的标准、法规、政策与办法,并积极宣传贯彻与落实。
第十四条 开展评价技术的培训与学习,积极实施人才培养战略,建立评价人才资源库,组织评价技术竞赛,提高评价技术专业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十五条 编辑企业评价技术书籍与信息交流期刊,为广大会员和评价工作者提供评价技术理论与实践研究的交流平台。
第三章 会员
第十六条 本会吸收企事业单位为团体会员,吸收个人为个人会员,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
1、团体会员:
凡遵纪守法、并在不断创新企业管理理论方法等方面做出一定成绩的企事业单位或组织,承认并遵守本会章程,均可申请成为本会团体会员。
2、个人会员:
凡承认本会章程,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成为本会个人会员。
(1) 对企业管理有关的理论方法或政策法律有专门研究并取得一定成绩的人员;
(2) 长年从事企业评价工作,具有丰富的企业管理实践经验,并取得一定成绩的人员;
(3) 热心于企业评价与管理事业的管理者或新闻工作者;
(4) 在评价工作领域做出突出成绩或深有造诣的人员。
3、入会退会手续:
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加入本会,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方可成为正式会员。
会员自愿退会,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收回会员证书,终止会员资格。
非自愿性退会,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宣布,取消会员资格。
第十七条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1、会员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建议权和监督权;优先参加本会主办的各项活动与资源共享的权利;符合本会章程的其它权利。
2、会员义务:
履行遵守章程的义务;执行决议的义务;承办委托事务的义务;维护本会声誉的义务;积极参与本会活动的义务;按时缴纳会费的义务和符合本会章程的其它义务。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和本会实际制定,经会员大会投票表决并在征得半数以上会员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本会会员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及其它领导的产生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须经充分酝酿协商,并经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修改章程;
2、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
3、决定本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方针;
4、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5、通过重要决议;
6、决定本会的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7、其它事项。
会员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为有效会议,参加会议半数以上成员表决的事项为有效决议。
会员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召开,由理事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理事会:
理事会应经充分的酝酿协商并通过选举产生。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闭幕期间的执行机构,向会员大会负责,每届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理事长原则上连任不超过二届。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
1、选举产生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常务理事,聘请名誉理事长和顾问;
2、对本会活动进行集体领导;
3、确定本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4、审批会员;
5、提出下届理事会的候选人;
6、贯彻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7、制定本会的中、近期工作计划;
8、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9、决定本会的一般变更;
10、召开会员大会并报告工作;
11、接受监事会提出对本会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并接受其监督;
12、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行使理事会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本会的日常工作由秘书长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会的法人为理事会。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为理事长。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
监事会由3--7人的单数组成,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责:
1、选举产生监事长;
2、出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3、监督本会及领导成员遵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4、监督本会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准的章程、业务范围及本会的制度开展活动;
5、对本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6、对本会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五章 资产和财务
第二十五条 本会资产为共有财产。本会资产依照国家和社团行政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及本会章程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本会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的财产也是本会财产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经费主要来源:
(1)会费;
(2)有偿服务和业务活动收入;
(3)政府、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及资助;
(4) 投资、利息及其它合法收入。
第二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财会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编制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定期向会员大会报告财务收支状况,接受会员、监事会和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发展社团经济获得的收入,用于发展符合本会宗旨的事业和本会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定期进行财会核算,实行财会监督,财会人员工作变化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的,必须接受审计监督,并以适当方式向理事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会聘任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人事、薪酬、保险、医疗及各种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执行。对长期在本会专职工作的人员将给予适当优惠关照。
第六章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变更程序:
1、本会章程、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部门等重大变更,由秘书处提出变更报告,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
2、涉及登记证书及其它登记内容的一般性变更,由秘书处报理事会审议决定。
3、向北京市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申报,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终止程序:
1、由理事会提出终止报告,提交会员大会通过。
2、由理事会提出终止方案,确定善后工作人选,成立清算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在此期间,不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3、向原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行政主管机关申报,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4、本会终止清算后剩余资产,在北京市社会团体行政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经2008年11月8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理事会。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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