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是美国为执行国际版权条约于1998年颁布的。它使互联网托管公司以及社交网类的服务提供商几乎可以免受其用户侵犯知识产权的牵连。如果版权所有人通知要求撤下某材料,这些公司必须照办;但是如果版权声言人没有起诉,并且如果张贴材料的用户证明其材料没有侵犯版权,则可将内容恢复。
简介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
1998年,美国颁布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缩写为“DMCA”)。《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对网上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法案是数字时代网络著作权立法的尝试,亦是网络初期著作权利益冲突各方折衷的产物,其将一般人列入侵权对象,并在刑事、民事责任上处以重罚,为著作权人作品的网上传播提供强有力的保护。
产生背景
1995年9月美国政府发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即: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Report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白皮书》),从法律、技术及教育等方向着手就数字时代对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进行探讨,并提出修改著作权法条文、付诸实施的建议。这部《白皮书》是美国有关
网络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基础,之后的讨论和司法建议都是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在著作权方面,《白皮书》涉及到作品的临时复制、网络上文件的传输、数字出版发行、作品合理使用范围的重新定义、数据库的保护等内容。
1996年12月,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IPO)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人与录音物条约》两项条约,试图在国际范围指导解决因国际互联网蓬勃发展而引起的著作权问题。
为了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的以上两项著作权条约纳入美国的著作权法,美国于1998年10月颁布了《数字千禧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of1998,缩写为“DMCA”)以实现此目的。
修正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在1998年通过施行,其后每三年会对这一法案进行一次集中修正,并颁发免责令,以减少该法案在
数字版权管理及其他技术层面版权保护上的“失灵”。
2010年7月26日,美国会图书馆修改《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的豁免条款,认可了
iOS越狱的合法性,但这一裁决并未延伸至其他设备。
2012年,针对
苹果iPhone越狱行为的豁免条款即将到期。美国版权局将在2012年的春季就针对《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所提出的免责豁免令申请举行听证会,最终敲定的法令则将会2012年的10月正式公布。目前美国电子前沿基金会(ElectronicFrontierFoundation,EFF)呼吁聚集众人力量向版权局重申此项豁免条款,同时也希望能将进一步将相关条款扩及至平板设备,甚至于是针对电玩主机平台的越狱行为也希望能一并纳入相关条款内。
基本框架
共有五个部分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实施(WIPOTreatiesImplementation)。第一部分除了强调将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以上两项著作权条约纳入美国的著作权法外,第一○三条可以说是本部分内容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引人注目的,其明确规定禁止破坏著作权之保护体系及保护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违反者将被追究刑、民事责任。违反以上内容者,除了非营利性的图书馆、档案室,或者教育机构外,任何人(包括一般人)第一次侵权将被判处五年以下的徒刑、五十万美元以下的罚金,这两项处罚可同时使用;再犯,则将被判处十年以下的徒刑、一百万美元以下的罚金,这两项处罚亦可同时使用。
第二部分是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OnlineCopyrightInfringementLiability Limitation)。主要是规定国际互联网
服务提供者(ISP)发生通过其网络侵害他人著作权事件时的责任问题,免除传输信息的ISP的责任。
第三部分是计算机维护与修理之著作权豁免(ComputerMaintenanceOrRepairCopyrightExemption);为了确保被客户授权维修电脑的电脑维修公司,可以启动被维修客户电脑中有著作权的电脑软件进行维修工作而不会因此触犯本法律。
第四部分是综合条款(MiscellaneousProvisions);则规定免除因为网络传输而产生的录音作品的复制行为的侵权责任,另外,扩大对于图书馆以及备份存档的合理使用空间。
第五部分是某些原创设计的保护(ProtectionOfCertainOriginalDesigns)。
这几部分内容包含不同的主题,有些与
网络著作权有关,有些则无。
主要特点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主要特点体现在以著作权人为中心,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同时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的责任予以限制,以确保网络的发展和运作。
(一)《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加强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
网络时代随着数字化技术的进步,作品的著作权受到的威胁是十分巨大的。这种威胁表现在,一是网络上作品传播时,其中包括署名权、著作权声明、作品出处等内容的信息极易被篡改或删除,这不但让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也让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受到威胁。二是网络上作品未经授权的复制与传播极为容易,对著作权人的损害突破了地域限制。《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就是从这两方面入手来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
作品的数字化及网络传播带来的一个问题是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作品著作权信息在网络上仅是一段数字化的文字,通过网络传播数字化作品时,传播者可以很容易地将其篡改或删除。这种现象在网络中并不少见,而其不仅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也会让作品的使用人对作品做出错误的判断,并可能导致作品使用人受到伤害。这种现象任其蔓延,必然会让著作权人不敢将作品在网络上发表,也会让人们不信任网络上的信息,从而最终损害数字化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进程。《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在103条中做出“保护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的完整性(Integrityofcopyrightmanagementinformation)”的规定,禁止任何人明知以及故意地引诱、促使、促进或隐藏侵害事实,或散布或为散布而引进错误的著作权管理信息;禁止任何人在明知该行为将引诱、促使、促进或隐藏侵害事实情况下,故意移除或修改任何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或散布或为散布而引进已知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下被移除或修改过的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
作品的数字化及网络传播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未经授权的复制和传播,严重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著作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借助相关技术的帮助,对其在网络上的作品设置密码或防火墙等保护措施,只允许合法授权人借助网络技术方便迅捷地使用其作品。但是,伴随技术的进步,这类保护措施并不安全,网络上出现了大量提供破解他人著作权保护措施的密码或程序工具,甚至有专门的破解密码网站。这种现象的出现,也大大打击作品利用网络和数字化技术迅捷传播的可能性,网络上著作权的保护变得十分困难。《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在103条中对此予以立法,禁止破坏著作权之保护体系(circumventionof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s)。即禁止破坏那些用于控制获取作品渠道或者重制作品的科技保护措施的行为,除此之外,但凡制造、进口、交易或者向大众提供用于破解他人作品保护措施并依此获得少量经济利益的破解装置,也在禁止之列。
(二)《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对ISP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为网络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运作中充当非常重要的角色,其保证了网络的畅通和数字化信息的迅捷传递。但是正因为其在网络运作中的重要作用,网络服务提供商也经常成为著作权侵害案件的被告,令其苦不堪言。原因是,网络上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网站或侵权资料可能在短时间内出现,也会在短时间内消失,加上网络上行为人多以匿名或不真实的身份出现,当著作权人无法找到真正侵权者时,经常会转而以提供网络服务的ISP为对象请求赔偿,因为他们的身份是确定的,且容易找到。
对ISP是否应该对利用其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负责说”,认为ISP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ISP所提供互联网系统服务,足以使侵权人获得便利,大大加快著作权侵害的速度及增加侵害的程度,这是不争之事实。从著作权人的立场上看,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将其作品内容在网络上重制或散布者固然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ISP为侵权人犯罪提供了设备与服务,也不能置身事外。
二是“免责说”,主张ISP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是,ISP仅仅提供了网络接入、搭建网络平台等服务,只起信息流通的“渠道”作用。ISP所处的地位就如同公路公司一样,没有办法控制道路上运输的车辆所运载的货物,ISP没有能力控制网络上无穷无尽的信息。追究其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也起不到惩罚与威慑侵权行为人的作用,只会逼迫ISP用高昂的经济成本来监视和干预ICP及其用户的行为,这显然是不经济和不合理的,必然会阻碍网络平台的健康发展。
三是“折衷说”,认为ISP单纯提供网络服务或设备,对于他人利用网络侵犯著作权并不必然要承担责任。除非ISP明知他人的侵权行为;或者在知情情况下,有过错且不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或扩大,否则ISP可以不承担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中,前两种分别站在著作权人和ISP的立场上,第三种观点则是既照顾到著作权人的利益保护,又照顾到整个网络的发展。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就是第三种观点的产物,在“网上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这一部分,规定了ISP的免责制度,确立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有在明知网络用户上载信息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即著作权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符合法律要求时,ISP仍不采取措施删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再次访问,此时的ISP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的这一规定,保护了ISP的利益,使其摆脱了不断被卷入
网络著作权纠纷的困扰。
实施效果
《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实施使今天的互联网打破了内容提供者和内容消费者之间的藩篱,使得广大受众可以制作和传播内容,不必担心服务提供商会因受起诉而关张。
ISP在这类案件中处于非常主动的地位,从而为网络平台的发展与壮大提供了法律保障。
面临的挑战
《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并未解决网络上著作权的全部问题,仍有许多方面需要完善。例如,网络平台上的作品应如何重新界定,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与传统作品著作权的区别,
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等等另外,《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本身的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尤其是“禁止破坏著作权之保护体系”之规定,是否会成为著作权人禁止他人对自己作品进行研究,实现技术垄断的工具。还有,《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也使得ISP应著作权人要求不得不删除网民对他人作品的评论或讨论,这是否构成对个人自由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