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

法学术语

刑法不仅将自然人规定为行为主体,而且将单位规定为部分犯罪的行为主体。由单位作为行为主体所实施的犯罪,称为单位犯罪。一般来说,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

定义
刑法不仅将自然人规定为行为主体,而且将单位规定为部分犯罪的行为主体。由单位作为行为主体所实施的犯罪,称为单位犯罪。一般来说,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且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特点
(一)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罪,即是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不是指单位中的所有成员共同犯罪。
(二)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虽然是单位本身犯罪,但具体犯罪行为需要决定者与实施者。单位依赖于其成员而存在,如果没有成员单位就不可能存在;反之,如果单位的任何成员脱离了单位,就不具有在单位中的地位与性质,不再作为单位的成员起作用,只是孤立的个人。而且,单位成员之间是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和一定秩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形成单位整体的。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单位意志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即单位的整体意志。单位整体意志形成后,便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因此,单位犯罪中实际上存在两类主体:一是单位主体,二是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二者密切联系、不可分割。没有单位本身作为主体,其中的某些自然人便是独立的自然人主体;如果没有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主体,也不可能有单位犯罪。基于上述理由,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挂靠的情形。甲个人挂靠乙单位时,即使甲以乙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如行贿),但如果该行为不是乙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其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的,就不能认定为乙单位构成犯罪,也不是认为甲个人构成单位犯罪,只能认定甲的行为属于自然 人犯罪。A单位挂靠B单位时,倘若A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其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以B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也只能认定为A单位犯罪,而不是认定B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一般表现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为单位谋取合法利益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仅仅为单位少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不成立单位犯罪。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指为单位本 身谋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由单位所有,但不排除以各种理由将非法所得分配给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享有。
但应注意的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这一特征只是为了区分单位犯罪与单位内部成员的个人犯罪,因而不是任何单位犯罪不可缺少的特征。换言之,一个单位完全可能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单位犯罪。例如,当甲单位为了乙单位的不正当利益,以甲单位的名义、使用甲单位的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时,甲单位虽然不是为 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但仍然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
即只有当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行为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表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行为主体时,只能由自然人作为行为主体。 换言之,某种犯罪行为“由单位实施”,但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行为主体时,应当而且只能对自然人定罪量刑。曾经比较流行的观点与做法是,单位贷款诈骗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其判断过程是:该行为属于单位贷款诈骗,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所以该行为无罪。这种判断方法存在疑问。一方面,在刑法分则没有“单位贷款诈骗”概念的情况下,不应当用“单位贷款诈骗”归纳案件事实。例如,用“一夜情”概念归纳奸淫幼女的案件,然后以刑法没有将一夜情规定为犯罪为由,否认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做法,便明显错误。同样,也不能用“单位杀人”概念归纳某个案件事实。诚然,刑法中有单位犯罪的概念,但是,刑法没有“单位贷款诈骗”的概念,故不能用“单位贷款诈骗”概念归纳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将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再将案件事实与构成要件进行对应。倘若如此,那么,就所谓单位集体研究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而言,其中的相关自然人的行为必然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正因为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2014年4月2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讨论的是,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帮助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等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行为主体的犯罪时(如为实施贷款诈骗的自然人提供虚假担保),能否追究单位的 刑事责任?或许有人认为,单位行为主体是就正犯而言,所以,单位虽然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正犯,但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帮助犯。这种观点实际上将单位行为主体视为一种特殊身份。但本书认为,刑法将单位规定为哪些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例如,当处罚单位不能实现预防目的、无法执行罚金、可能株连无辜时,就不会将单位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主体。因此,当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行为主体时,以帮助犯处罚单位,并不符合立法精神,事实上也会导致不均衡现象(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的正犯时,单位不受处罚,而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的帮助犯时,反而会受到处罚)。因此,本书认为,在所谓单位帮助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等行为时,也只能且应当追究单位中的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单位犯罪的法律后果具有特殊性
即对于单位犯罪,除了处罚单位外,还要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此即双罚制或两罚制。刑法第31条前段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其中分为两种情况:
1、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的法定刑,与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相同(参见刑法第150条);
2、对单位判处罚金,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较自然人犯罪轻的法定刑(参见刑法第386条与第387条)。
一般要素
单位行为主体即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其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以从事生产、流通、科技等活动为内容,以获取赢利和增加积累、创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一种营利性的社会经济组织。公司也是企业的一种,但这里的企业是指公司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各种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包括国家事业单位与集体事业单位。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不影响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换言之,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是指履行国家的领导、管理职能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机构,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刑法理论对国家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存在争议。本书认为,既然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行为主体,事实上国家机关也完全可以实施部分犯罪,故没有理由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之外。换言之,从立法论上否认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观点,明显脱离中国现实,也缺乏合理根据。团体,是指各种群众性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学会、协会等。
单位行为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单位行为主体应是依法成立的组织,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依法成立意味着单位成立的目的与宗旨合法,而且履行了规定的登记、报批手续。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单位必须有自己的名称、机构与场所,意味着单位能以自己独立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单位行为主体,必须是相对独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单位是一个外延很广的概念。有些单位明显属于独立的单位,如XX总公司、XX制造厂、XX大学、XX厅(局)、XX工会等。有些单位也明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XX分公司、XX分厂。这些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单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些单位没有相对独立性,如工厂的车间、国家机关中的处室、学会中的分会等。本书认为,单位犯罪 的主体,不包括没有相对独立性的“单位”。单位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仅看有无自 己的名称、机构与场所,更重要的是看其有无独立的财产与经费,有无独立的行为能力,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从处罚单位犯罪的目的与效果来看,是否独立的核算单位,乃是衡量是否相对独立单位的最重要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或者虽然在我国 领域外实施犯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的,应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特殊要素
单位不可能成为一切犯罪的行为主体;即使是单位可以成为行为主体的犯罪,也并非具备上述一般条件的单位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某些单位犯罪要求单位具备前述一般条件之外,还必须具备特殊条件,主要有以下情况:
要求单位具有特定的所有制性质。
例如,刑法第327条规定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再如,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要求单位具有特定的职能性质。
如刑法第330条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主体之一就是“供水单位”。
要求单位具有特定义务。
例如,刑法第201条规定的逃税罪的主体分别为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第211条又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这表明,只有负有纳税义务或者扣缴义务的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行为主体。
常见问题
单位行为主体变更的处理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诉,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涉嫌犯罪的单位已被合并到一个新单位的,对原犯罪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定罪量刑。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单位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单位,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这样处理,既有利于防止单位犯罪后逃避法律制裁,也有利于避免株连新的单位。
相关词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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