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 IOTC)是按照联合国粮农组织宪章第14条,经1993年11月25日粮农组织理事会通过的《建立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协定》建立的。授权管理印度洋以及邻近海域的金枪鱼及类金枪鱼资源。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向联合国粮农组织(FAO)成员国或准成员国开放。另若有2/3的多数会员国同意,可接受不是FAO成员国、但为联合国或任何其专属机构或国际原子能组织等的成员的国家成为该组织的成员国。至2011年12月,成员国有29国 。合作非缔约方有塞内加尔、南非和莫桑比克3国。我国于1998年10月14日加入该协定,成为成员国。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塞舌尔共和国。 到2011年12月为止,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通过了47项决议和11项建议,内容涉及捕捞能力控制、渔船注册和监控制度、打击IUU捕鱼、海上渔获物转载、观察员计划、渔获物港口检查、渔业统计数据提交、减少海龟、海鸟和鲨鱼兼捕等。
性质
联合国粮农组织下属的政府间组织
管辖范围
为印度洋(即FAO第51及57统计区)和其相邻的海域,南极辐合圈北限,也包括为养护和管理洄游进出印度洋的有关种群所必需的范围。 管辖鱼类为金枪鱼和剑旗鱼类,包括16个种类 。此外,秘书处还收集有关金枪鱼生产的非目标种类、关联种和依附种的数据。
目标
促进成员国间的合作,通过适当的管理,确保协定水域的金枪鱼资源的养护和最佳利用,促进该种群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机构组成
委员会
决策机构,由成员国组成。委员会设主席1人和副主席2人。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所有建议、决议、修正等均应出席成员的2/3多数支持做出,包括反对程序。委员会的职责包括: 审议该海域金枪鱼种群资源状况,包括资源量和开发程度,以及渔业状况;收集、分析或分发有关开发金枪鱼资源及其渔业的信息;鼓励、建议和协调有关科学调查和开发活动以及有关技术转让、培训和增殖活动;审议和通过有关养护和管理措施以及有关种群的渔业经济和社会等问题;向粮农组织总干事传送有关活动、计划、帐目和自主预算等报告。
秘书处
由执行秘书和工作人员组成。执行秘书由总干事任命并经委员会批准,任期三年,可连任二期。工作人员由执行秘书指定并受执行秘书管理。 秘书处的职能主要是执行委员会的政策和活动,并向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为委员会所设置的下属机构服务。
科学分委会
设置于1996年。是委员会有关渔业研究和数据收集、种群资源状态和管理问题的一个顾问机构。设主席和副主席各1名,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为渔业养护和管理提供生物学、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意见,重点是审议成员国和相应的渔业组织提供的有关渔获量、捕捞努力量以及有关渔业养护和管理等信息;向委员会提出有关渔业养护和管理的意见;审定合作调查规划,并协调其实施。
科学分委会下设8个机构,即热带金枪鱼工作组、旗鱼工作组、浅海金枪鱼工作组、温带金枪鱼工作组、标志放流工作组、方法工作组、生态系统和兼捕工作组和数据收集和统计工作组。 5.渔业状况和管理措施 2010年印度洋金枪鱼及类金枪鱼产量约为160万吨、其中热带金枪鱼(大眼金枪鱼、黄鳍金枪鱼、鲣鱼)110万吨、温带金枪鱼(长鳍金枪鱼)3.4万吨,剑旗鱼7.5万吨,近海金枪鱼类39万吨。总产值6亿美元左右。
印度洋金枪鱼渔业分类
大致可分为:印度、斯里兰卡、巴基斯坦等国沿海渔业;法国、西班牙、日本的大型围网渔业以及日本、韩国、我国和我国台湾省金枪鱼延绳钓渔业。
对各成员和缔约方上报数据信息要求
在每年的委员会大会前60天需要上报: 根据IOTC 协定第十条 (已实施). 上报自上次会议结束后一年内在IOTC管辖海域进行的资源养护和管理活动情况的声明。
渔业状况和管理措施
2010年印度洋金枪鱼及类金枪鱼产量约为160万吨、其中热带金枪鱼(大眼金枪鱼、黄鳍金枪鱼、鲣鱼)110万吨、温带金枪鱼(长鳍金枪鱼)3.4万吨,剑旗鱼7.5万吨,近海金枪鱼类39万吨。总产值6亿美元左右。印度洋金枪鱼渔业大致可分为:印度、斯里兰卡、巴基斯坦等国沿海渔业;法国、西班牙、日本的大型围网渔业以及日本、韩国、我国和我国台湾省金枪鱼延绳钓渔业。 到2011年12月为止,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通过了47项决议和11项建议,内容涉及捕捞能力控制、渔船注册和监控制度、打击IUU捕鱼、海上渔获物转载、观察员计划、渔获物港口检查、渔业统计数据提交、减少海龟、海鸟和鲨鱼兼捕等。
我国在印度洋的金枪鱼生产情况
我国于1995年开始发展印度洋金枪鱼渔业,我国近海渔船经过改造进入印度洋捕捞金枪鱼。1998年生产渔船曾达120艘,之后渔船数量下降。2005年以来,渔船数量在60-70艘之间,全部为延绳钓渔船,但是近年来由于受到海盗的影响,2010年生产渔船仅为20艘,渔获量为8000吨左右。渔获物以大眼金枪鱼和黄鳍金枪鱼为主。
协定
《关于建立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的协定》,该协定于1996年3月起生效。
协定内容
缔约各方,
注意到促进和平利用海洋以及平等、有效的利用和养护其生物资源的愿望,
愿意为实现一个公正和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做出贡献,并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
愿意为确保印度洋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的养护、促进对其的最佳利用和这一渔业的可持续发展进行合作,
特别注意到印度洋区域的发展中国家从这一渔业资源中获得平等收益的特殊利益,
考虑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开放签字,特别是其第56、64和116至119条,
考虑到由印度洋沿海国和有国民在这一区域捕获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的其他国家建立合作措施将大大促进印度洋金枪鱼和类金枪鱼的养护和可持续及合理利用金枪鱼资源,
考虑到《西印度洋金枪鱼组织公约》于1991年6月19日开放签字,
考虑到通过根据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章程第十四款来建立一个委员会最有利于实现前述宗旨,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建立委员会
缔约各方特此同意在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以下简称粮农组织)的框架内建立印度洋金枪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权限区域
委员会的权限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应是印度洋(为本协定的目的区域是粮农组织的51和57统计区——见本协定附件A所载地图一略)和相临海域、南极区以北,以及为养护和管理洄游进出印度洋的种群所需要包括的海域。
第三条 种类和种群
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应是附件中所载的种群。
“种群”这一术语是指分布于区域或洄游进出于区域的这类种类的群体。
第四条 成员
1.委员会应向以下粮农组织的成员和联系成员开放:
(a)它们是:
(i)全部或部分位于协定区域内的沿海国或联系成员;
(ii)有船只在区域内捕捞本协定所包括种群的国家或联系成员;
(iii)以上(i)(ii)项所述的国家是其成员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并且该国已将管理本协定范围内事物的权限交给了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b)其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接受本协定。
2.委员会可,按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接受非粮农组织成员但作为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予能机构成员的其他国家取得成员资格,只要这类国家:
(a)是
(i)全部或部分位于协定区内的沿海国;或
(ii)有船只在协定区捕捞本协定管辖种群的国家;以及
(b)已提交了成员资格的申请并以正式文书的形式宣布其接受本协定,按第十七条3款在接受时对其生效的国家。
3.为推动本协定目标的实现,委员会的成员应相互合作鼓励有资格成为、但尚不是委员会成员的任何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成为成员并加入本协定。
4.如任何委员会的成员连续两个公历年度不能满足以上1或2款所载的标准,委员会可在与有关成员协商后,决定该成员被认为退出了本协定,并从该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5.为本协定的目的,与一个成员组织有关的“其船舶”这一术语是指这类成员组织的成员国的船舶。
6.本协定和依据本协定进行的任何行动或活动,不应理解为改变或以任何方式影响本协定的任何方对本协定所包括的任何区域的法律地位方面的立场。
第五条 委员会的目标、职能和责任
1.为确保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的养护和最佳利用,以及促进对这类种群的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应通过适当的管理,加强其成员间的合作。
2.为实现这些目标,委员会应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条款所表达的原则,具有以下职能和责任:
(a)持续地审议种群的状况和趋势并收集、分析和发送科学信息、渔获量和捕捞努力量的统计数据以及与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和对这一种群的渔业有关的其他数据;
(b)鼓励、建议和协调在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和渔业方面的研究和开发活动,以及委员会可决定的适当的其他这类活动,包括与技术转让、培训和提高有联系的活动,并应适当关注确保委员会成员平等参与渔业的需要以及区域内发展中的国家成员的特殊利益和需要;
(c)在科学证据的基础上,根据第九条通过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的养护和促进在整个区域内对这些种群的最佳利用目标的实现;
(d)在特别考虑发展中沿海国家的利益的情况下,持续地审议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渔业在经济和社会方面的事项;
(e)考虑并批准其计划和独立预算,以及上一个预算期的帐目;
(f)向粮农组织总干事(以下简称总干事)递交其活动、计划、帐目和独立预算以及可能由粮农组织理事会或大会而采取行动的这类其他事项的报告;
(g)通过其议事规则、财务规定和为完成其职能而必要的其他内部行政管理规定;
(h)实施为完成以上所载目标而必要的这类其他活动。
3.委员会应在被要求时,为推动本协定目标的实现,通过决定和建议。
第六条 委员会的会议
1.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由一名代表出席委员会的会议,该名代表可由一名副代表和若干专家及顾问陪同。副代表、专家和顾问可参与委员会的活动,不可表决,但一名副代表经正式授权替代代表的情况除外。
2.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拥有一个表决权。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委员会的决定和建议应根据所投的多数票做出。委员会的多数成员应构成法定数。
3.委员会可在被要求时,以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和修改其议事规则,这些规则不得违背本协定或粮农组织章程。
4.委员会的主席应召集委员会的一年一度的例会。
5.在至少三分之一成员的要求下,委员会的主席可召集委员会的特别会议。
6.委员会应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和不超过两个副主席,其每一任期应为两年并有资格连任,但任期不得连续超过四年。在选举主席和副主席时,委员会应适当关注印度洋国家的公平代表性。
7.委员会在被要求时,可以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和修改委员会的财务规定,这些财务规定应与粮农组织财务规定所体现的原则相一致。财务规定和修正案应向粮农组织财务委员会报告,如果后者发现这些规定和修正案违背了粮农组织财务规定所体现的原则,有权否决这些规定和修正案。
8.为确保委员会和粮农组织之间的密切合作,粮农组织应有权参加委员会和根据第十二条5款建立的附属机构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第七条 观察员
1.任何不是委员会成员的粮农组织的成员或联系成员,在提出要求的情况下,可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其可提交备忘录并参与讨论,但无表决权。
2.既不是委员会的成员也不是粮农组织成员或联系成员的联合国、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可在提出要求并得到委员会通过其主席表示同意以及粮农大会通过的给予国家观察员地位的有关条款的情况下,被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3.委员会可邀请政府间组织,或应其要求邀请在委员会的活动领域有着特别能力的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指定的委员会的这类会议。
第八条 行政管理
1.委员会的秘书(以下简称秘书)应由总干事任命并得到委员会批准,或在任命发生在委员会的两个例会之间的情况下,由委员会的全体成员批准。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由秘书任命并应在秘书的直接监督下工作。委员会的秘书和工作人员的任伞应按粮农组织工作人员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其应为行政管理的目的,对总干事负责。
2.秘书负责执行委员会的政策和活动并应向委员会报告。秘书在被要求时,也应担任由委员会建立的其他附属机构的秘书。
3.除粮农组织承担其工作人员和设施有关的费用外,委员会的费用应在独立预算中支出。由粮农组织承担的费用应由总干事决定并由粮农组织大会根据粮农组织总则和财务规定予以批准,在总干事准备的两年度预算内支付。
4.代表、副代表、专家和顾问作为政府代表参加委员会和其分委员会会议发生的费用,以及观察员参加会议发生的费用应由各自政府或组织承担。被委员会邀请的观察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委员会或其分委员会会议的费用应由委员会的预算支付。
第九条 有关养护和管理措施的程序
1.委员会可在不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由其成员出席和表决的三分之二多数,根据本条通过对委员会成员有约束力的养扩和管理措施。
2.对某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应在根据为养护和管理该类种群而依第十二条2款下所设立的有关小组委员会的提案的基础上而通过。
3.秘书应不得无故延迟地将委员会所通过的任何养护和管理措施通知委员会的成员。
4.在不违反第5、6款的情况下,由委员会依第1款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应自秘书通知中所载的日期或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这类日期起120天后对成员生效。
5.委员会的任何方,可在这一规定日期的120天内或由委员会在第4款中规定的其他日期内,反对依第1款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对一项措施提出反对意见的委员会的成员应不受这一措施约束。委员会的任何其他成员可在这120天之后的另一60天内提出同样的反对意见。委员会的一个成员也可在任何时间撤回其反对意见,如该措施已生效则立即对其有约束力或依本条而生效时立即对其有约束力。
6.如果依第1款通过的一项措施遭到了三分之一以上委员会成员的反对,其他成员应不受这一措施的约束,但不排除任何或全部这些成员实施该项措施。
7.秘书应在收到每一反对意见或撒出反对意见后立即通知委员会的每一成员。
8.委员会可以其成员出席和投票的简单多数,通过有关种群的养护和管理的建议,推动本协定目标的实现。
第十条 执行
1.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在其国家法律之下,确保采取必要的行动,包括对违法行为处以适当的处罚,以使协定条款有效井执行依第九条第1款生效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2.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向委员会递交其依据第1款所采取行动的年度报告。这类报告应在委员会例行年会召开之前60天交至委员会秘书处。
3.委员会的成员应通过委员会进行建立适当系统的合作,以持续地审议依第九条第1款通过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并考虑用以监督捕鱼活动和收集为本协定目的而要求的科学信息的适当和有效的方法和技术。
4.委员会的成员应合作交流有关非委员会成员的任何国家的国民或实体对本协定所包括种群的捕捞方面的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
1.在委员会的要求下,委员会的成员应提供为本协定目的而要求的这类有效的和可得到的统计及其他数据及信息。委员会应决定这类统计数据的规模和形式以及提供这些数据的间隔时间。委员会也应尽力获得非委员会成员的国家或实体的捕捞统计数据。
2.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应向委员会提供与本协定所包括的种群有关的有效的法律、规定和行政命令的副本或在适当时提供这些文书的简介并应将这类法律、规定和行政命令的任何修正和废止通知委员会。
第十二条 附属机构
1.委员会应建立一个常设科学委员会。
2.委员会可建立小组委员会处理本协定包括的一类或多类种群。
3.这类小组委员会应对委员会的成员开放,这类成员是位于这类小组委员会负责的有关种群洄游路线上的沿海国或是有船参与对这些种群的渔业活动的国家。
4.小组委员会应为与管理有关种群相关的事项的磋商和合作提供一个论坛,特别是:
(a)持续地审议有关的种群并收集科学和与有关种群相关的其他信息;
(b)评价和分析有关种群的情况和趋势;
(c)协调对有关种群的研究和研究项目;
(d)向委员会报告其研究的结果;
(e)提出由委员会成员在适当时采取行动的建议,包括为获得有关种群的必要信息而采取的行动以及对养护和管理的建议;
(f)考虑由委员会提出的任何事项。
5.委员会依据本条的规定,可建立为本公约的目的所必要的专门委员会、工作组或其他附属机构。
6.由委员会建立的、需由委员会出资的任何小组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组或其他附属机构应视情况根据委员会或粮农组织已经批准的独立预算中的必要资金的多少而决定。在有关费用需要由粮农组织负担的情况下,这类资金的多少应由总干事决定。在做出与建立附属机构有关的费用问题的决定之前,委员会应得到秘书或总干事含有行政管理和财务内容的报告。
7.附属机构应在委员会提出要求时向委员会提供其活动的报告。
第十三条 财务问题
1.委员会的成员根据委员会通过的会费表每年缴纳独立预算的分摊会费。
2.在每一例会上,委员会应根据全体成员的协商一致通过其独立预算,但在该届例会期间,经过所有努力仍未达成协商一致,这一事项应付诸表决,该项预算应以委员会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3.(a)委员会的每一成员的会费额应按照由委员会协商一致通过和修改的方案决定。
(b)在通过这一方案时,应适当考虑每一成员经评价而得的平等基础费和可变费,可变费主要由在区域内本协定所包括种类的总捕捞量和上岸量和每一成员的人均收入所决定。
(c)由委员会通过或修改的方案应记载于委员会的财务规定中。
4.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任何非粮农组织成员应交纳由粮农组织支付的用于委员会活动费用的这类会费,该费用可由委员会决定。
5.会费应按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交纳,除非委员会在征得总干事同意后另作决定。
6.为完成其职能,委员会可接受来自组织、个人和其他来源的捐款和其他形式的援助。
7.收到的会费、捐款和其他形式的援助应放入由总干事按粮农组织财务规定管理的信托基金中。
8.如果委员会的一个成员连续两年拖欠其应交纳的会费,且拖欠额相当于或超过了其应交纳的份额,该成员在委员会中应不具表决权。但经证实这种不能交纳会费是由于该成员不可控制的原因,委员会可允许该成员具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 总部
委员会在与总干事磋商后,应决定总部的地点。
第十五条 与其他组织和机构的合作
1.委员会应与其他政府间组织和机构,尤其与在渔业领域的政府间组织和机构合作并制订适当的安排,特别是在区域内处理金枪鱼事务的政府间组织或安排的合作和制订适当的安排对委员会的工作做出贡献并推动委员会目标的实现。委员会可与这类组织和机构达成协议。这类协议应寻求促进委员会和这类组织的互补性,并按照第2款的规定,避免委员会和这类组织的工作和活动的重复和相互抵触。
2.本协定不应损害在区域内处理金枪鱼类或某种金枪鱼的其他政府间组织或机构的权利和责任或这类组织或机构通过的任何措施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沿海国的权利
本协定不应损害一沿海国根据国际海洋法在200海里管辖区之内为开发、勘查、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包括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目的而行使的主权权利。
第十七条 接受
1.粮农组织的任何成员或联系成员对本协定的接受应自总干事保存其接受书时有效。
2.第四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国家对本协定的接受应由总干事保存其接受书时有效。自委员会批准其成员资格的申请之日起,接受应生效。
3.总干事应将所有的已生效的接受通知委员会的所有成员、粮农组织的所有成员和联合国秘书长。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总干事收到第十份接受书之日起开始生效。此后,对于随后交存其接受书的每一粮农组织的成员或联系成员或第四条第2款所述的国家,本协定将在根据以上第十七条的这类接受有效或生效之日起对其生效。
第十九条 保留
对本协定的接受可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章第二部分条款所反映的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做出保留。
第二十条 修正
1.本协定可由委员会的四分之三多数修正。
2.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或总干事可提出修正案的提案。由委员会成员提出的提案应通知委员会的主席和总干事,由总干事提出的提案应通知委员会的主席,这类通知应在不迟于委员会召开井考虑该提案的会议之前120天发出。总干事应将所有修正案提案立即通知委员会的所有成员。
3.本协定的任何修正案应通知粮农组织理事会,其可否决一项明显地违背粮农组织的宗旨和目的或粮农组织章程的条款的修正案。
4.不涉及委员会成员新义务的修正案应在委员会通过这些修正案之日起对所有的成员有效,但不应违反以上第3款的规定。
5.涉及委员会成员新义务的修正案应在委员会通过这些修正案后,在不违反以上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对接受这一修正案的成员生效。对涉及委员会成员新义务的修正案的接受书应由总干事保存。总干事应将这类接受通知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和联合国秘书长。未接受涉及委员会成员新义务的修正案的任何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应继续由该修正案之前生效的本协定条款管辖。
6.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正案可由委员会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并应在委员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7.总干事应将任何修正案的生效通知委员会的所有成员、所有粮农组织的成员和联系成员以及联合国秘书长。
第二十一条 退出
1.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可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满两年后,以书面形式向总干事提交这类退出通知的方式,在任何时间退出本协定。总干事应将这类退出立即通知委员会的所有成员、所有粮农组织的成员和联系成员以及联合国秘书长。退出应在总干事收到该退出通知的公历年的年末生效。
2.委员会的一个成员可为在国际关系中由其负责的一个或多个领地的退出提交通知。
在一名成员提交其自己退出的通知时,其应申明这种退出也适用于其一个或多个领地。在没有这类声明的情况下,这种退出应被认为适用于该委员会成员在国际关系中负责的所有领地,但属于一个联系成员的、且该联系成员是委员会的拥有其自己权利的一个成员的领地除外。
3.委员会的任何成员,提交退出粮农组织的通知,应被认为同时退出了委员会,其退出应被认为适用于该委员会成员在国际关系中负责的所有领地,但属于一个联系成员的、且该成员是委员会的拥有其自己权利的一个成员的领地除外。
4.退出也可按第四条第4款所载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终止
本协定应在退出导致委员会成员数降至十个以下时自动终止,除非委员会剩余的成员一致做出其他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解释和争端的解决
有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由委员会解决,应按委员会通过的和解程序解决。这类和解程序的结果,在性质上不具约束力,但应成为有关各方重新考虑引起争端的事项的基础。若该程序的结果没有解决争端,可提交国际法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处理,除非争端各方同意另一种解决办法。
第二十四条 保存方
总干事应是本协定的保存人。保存人应:
(a)将经核证无误的本协定的副本分送每一粮农组织的成员和联系成员以及可成为本协定方的非成员国;
(b)在协定生效后,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安排在联合国秘书处注册本协定;
(c)将以下事项通知接受本协定的每一粮农组织成员和联系成员以及在委员会内承认其成员资格的非成员国;
(i)待批准为委员会成员的非成员国的申请;
(ii)对本协定或附件的修正提案;
(d)将以下事项通知每一粮农组织成员和联系成员以及可成为本协定方的非成员国;
(i)根据第十七条交存的接受书;
(ii)根据第十八条本协定生效的日期;
(iii)根据第十九条对本协定做出的保留;
(iv)根据第二十条通过的对本协定的修正案;
(v)依据第二十一条退出本协定;
(vi)根据第二十二条本协定的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