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边税收协定是指两个主权国家所签订的协调相互间税收分配关系的税收协定。双边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形式。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尤其是税制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出于维护各自财权利益的需要,多个国家谈判就有关税收事务达成一个一致的协议是十分困难的,而两个国家之间就相对容易一些。现阶段国际上所签订的税收协定绝大多数是双边协定。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都属双边税收协定。
相关简介
据有关资料记载,世界上第一个双边税收协定就是英国和瑞典于1872年就遗产
继承税问题达成的
特定税收协定。
发展扩大
双边
税收协定正在进一步扩大。自从20世纪台作与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
税收协定范本诞生以来,双边税收协定在税收的国际协调与合作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国之间缔结税收协定十分活跃。在
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为了解决由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国际税收新问题,将更加重视利用这一既有的双边性的税收协调与合作模式。这不仅仅
表现在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不断增多、协定进一步扩大,而且表现在协定的内容日渐丰富。今后税收协定的内容将会有以下的增加:
1.增加协定适用新税种(如保障税);
2.将税收协定适用于新的商务活动方式(例如商务活动);
3.广泛制定新的防止国际逃避税措施(如
资本弱化、套用
税收协定);
4.增加税务行政协助(税款征收、
税务文书的传递)以及税务争议解决新(如国际税收仲裁)等方面的规定。
此外,就某一专门问题而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如有关税务情报交换的协定、有关税务行政互助协定等,将进一步发展。
主要目的
5、防止偷漏税;
常见风险
跨国企业常见的
税收协定风险为常设机构风险。
铂略咨询Linked-F的会员普遍反应,根据中国与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如果跨国企业总部向中国派遣管理人员,该
管理人员可依据协定常设机构条款被判定为劳务型常设机构,从而跨国企业产生非居民区
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及相应
个人所得税风险。
“外派遣人员是否构成机构场所或者常设机构,首先要通过基本因素进行定性,简单说来就是判定外派人员是为谁工作。”铂略咨询的高级顾问
陈栋先生总结传达了国税总局方面的意见,“如果税务机关从企业提交资料能够直接判断出外派人员的相关风险是由境内公司承担,另外其
绩效考核的主体也是境内公司,那么可以直接判定该外派人员为境内公司工作,从而不构成常设机构;由于向境外支付管理服务费被认定为常设机构,从而承担较高
税负的。但如果该管理服务费与派遣行为无关,原则上不会导致常设机构的认定。
主要内容
经合组织和
联合国这两个国际性
税收协定范本是世界各国处理相互税收关系的实践总结,它们的产生标志着
国际税收关系的调整进入了成熟的阶段。这两个范本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基本内容:
管辖原则
两个范本在指导思想上都承认优先考虑收入来源管辖权原则,即从源
课税原则,由
纳税人的居住国采取
免税或抵免的方法来避免
国际双重征税。但两个范本也存在重要区别:联合国范本比较强调收入来源地
征税原则,分别反映
发达国家和
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经合组织范本较多地要求限制收入来源地原则。两个范本对协定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纳税人的适用范围规定和税种的适用范围规定。
常设机构
两个范本都对常设机构的含义作了约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包括三个要点:第一,有一个营业场所,即
企业投资,如房屋、场地或机器设备等。第二,这个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即建立了一个确定的地点,并有一定的永久性。第三,企业通过该场所进行营业活动,通常由公司人员在固定场所所在国依靠企业(人员)进行
经济活动。明确常设机构含义的目的,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另一方企业利润的
征税权。常设机构范围确定的宽窄,直接关系居住国与收入来源国之间
税收分配的多寡。经合组织范本倾向于把常设机构的范围划得窄些,以利于
发达国家征税;联合国范本倾向于把常设机构的范围划得宽些,以利于
发展中国家。
税率限定
对
股息、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征收
预提税的通常做法,是限定收入来源国的税率,使缔约国双方都能征到税,排除任何一方的
税收独占权。税率的限定幅度,两个范本有明显的区别。经合组织范本要求税率限定很低,这样收入来源国征收的预提税就较少,居住国给予抵免后,还可以征收到较多的税收。联合国范本没有沿用这一规定,预提税限定税率要由缔约国双方谈判确定。
税收待遇
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主张平等互利的原则。缔约国一方应保障另一方国民享受到与本国国民相同的
税收待遇。具体内容为:
国际无差别。即不能因为纳税人的国籍不同,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给予的税收待遇不同。
常设机构无差别。即设在本国的对方国的常设机构,其
税收负担不应重于本国类似企业。支付扣除无差别。即在计算
企业利润时,企业支付的利息、
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支付款项,如果承认可以作为费用扣除,不能因支付对象是本国居民或对方国居民,在处理上差别对待。
资本无差别。即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无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拥有或控制,该企业的税收负担或有关条件,不应与缔约国一方的同类企业不同或更重。
偷税逃税
避免国际偷税、逃税是国际
税收协定的主要内容之一。两个范本对这方面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有:
1、情报交换
分日常情报交换和专门情报交换。日常的情报交换,是缔约国定期交换有关
跨国纳税人的收入和经济往来资料。通过这种情报交换,缔约国各方可以了解跨国纳税人在收入和经济往来方面的变化,以正确地核定应税所得。专门的情报交换,是由缔约国的一方,提出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由另一方帮助核实。
为了防止和限制国际合法
避税,缔约国各方必须密切配合,并在协定中确定各方都同意的
转让定价方法,以避免
纳税人以价格的方式转移利润、逃避纳税。
中国实施
双边
税收协定是中国涉外税收征管的重要法律依据,由于
税收协定的实施主要涉及缔约国双方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申请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问题。
根据中国
涉外税法的规定,外国居民在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主要包括
股息、利息和
特许权使用费)时,可申请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因此,中国
税务机关首先必须认定该纳税人是否为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在涉外税法实践中,可按下述原则处理:
对与公司、企业相关的
其他经济组织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法人居民,税务机关可暂凭其办理
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企业总机构或
实际管理机构和办理
工商登记时由该企业的所在国的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副本)等进行判定。不能提出有效证明的,不得享受
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对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工作、提供劳务的外籍人员是否属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我国税务机关可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第一、由该纳税人自报其在对方国家的住所或居所,受雇或从事业务的情况及其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交验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护照和派其来华的公司(企业)等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税务可暂予承认,然后再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有选择、有重点的查证核实。
第二、对个别情况不明,或来自第三国或本身为第三国人,
税务机关无从判定,而该
纳税人又请求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必须要求其提供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材料。无法提出证据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对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都要对该个人的境内外所得进行征税时,该个人应将其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对方国家所负纳税义务的详细情况报送税务机关,以做一日和尚撞一日钟,以便由缔约国双方税务当局根据的规定协商解决。
缔约国他方居民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和
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需要申请享受
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应在提交其本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件时,填写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表,经我国
税务机关确认后,才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否则,税务有权先按我国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并准其在补办证明和填写申请表后,再审核退回多缴的
税款。外国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可向税务机关索取,由投资所得的
受益所有人用中英文填写,一式二份,连同居民身份证件一并送交支付人,再由支付人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审核后,发还支付人一份据以执行。
中国居民(包括个人、公司或团体)取得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投资所得而要在该国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中国税务机关(县、市级以及以上税务机关) 应提供
纳税人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中国税务机关制定有统一的格式,可由该居民所在地税务机关签署填发该项证明文件。该证明一式二份,一份交由该中国居民凭此在缔约国对方办理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手续,一份由当地
税务机关留档备查。
协定税率
示例分析
问:境内企业向香港支付
利润分配代扣代缴所得税时,是否可以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需要提供的资料是什么?有没有其他优惠及所得税税率是多少?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非居民企业,适用税率为20%,减按10%征收
企业所得税。同时,在我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如果是来自与我国缔结
税收协定的国家,可以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与我国缔结税收协定国家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利息等所得,按照相关税收协定中规定的限制税率低于10%的,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
协定税率。如果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高于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税率,则纳税人仍可按中国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纳税。
上述香港公司所诉情形可能还适用的优惠政策包括《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条第二项有关股息的规定,1.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另一方征税。2.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
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如下要求,即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但前提是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规定的条件,条件包括:1.香港的公司是香港的居民公司。2.该公司派发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香港公司。3.香港公司取得股息之前的连续12个月内任何时候均占有该公司25%以上全部
股东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并按照该文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提出减免申请。企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