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田制

秦汉时期有关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的制度

名田制是秦汉时期以军功爵制为基础的,在地广人稀的条件下制定的有关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的制度。随着爵制的轻滥,人口的增加和垦田扩展的趋缓,名田制开始面临自身无法克服的矛盾——“合法”的土地兼并。当名田制的田宅标准越来越脱离现实,又不能根据形势而变革时,占田过限的违法土地兼并也就不可避免了。尽管如此,国家在经营“公田”的过程中,仍然在某种程度上参考了名田制的原则;“名田”、“限田”的思想在士大夫的头脑中仍然根深蒂固;名田制对魏晋以后的土地制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由来
“名田宅”一语,最早见于商鞅变法,此后,“名田”一词多次出现于记述汉代土地制度的文献中,但是关于秦汉时期的名田制度,传世文献语焉不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含有大量汉代名田制度的法律条文,为我们重新认识秦汉时期的土地制度提供了契机。
关于秦汉时期的名田制度,传世文献语焉不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含有大量汉代名田制度的法律条文,为我们重新认识秦汉时期的土地制度提供了契机。这些简牍资料所反映的名田制与北魏隋唐时期的均田制有诸多相似之处,反映出其间的历史继承关系。鉴于唐代均田制的资料保存下来的比较完整,且研究成果也较丰富,因此,本文选取唐代均田制与张家山汉简中的名田制略做比较,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名田的标准
张家山汉简中的《二年律令·户律》以二十等爵为基础,规定了有爵者、无爵的平民和其他特殊人群获得田、宅的标准。现将有关情况列为表1(见下页)。
汉代名田宅所分的22个等级中,只有两个最低的等级在二十等爵制之外,因此可以说,汉代名田制是以军功爵制为基础的。而且从上表可以明显看出每一等级田、宅数量的对应关系:受田95顷的关内侯,其宅地面积为95宅;受田90顷的大庶长,其宅地面积也是90宅,依此类推,直到最低等级的司寇、隐官,受田0.5顷,宅地0.5宅。
至于最高等级的彻侯,只有宅地,没有受田数量。这可能是因为彻侯已经被授予封地(食邑),可以衣食租税,无需再另外受田。为了维护上下尊卑的等级制度,各等级在衣食住行、婚丧嫁娶等各方面都要遵循一定的标准,不能“逾制”,住宅的规格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因此,105宅大概是为彻侯的宅地面积所规定的最高限额。
没有看到官吏田宅标准的具体规定。在《二年律令》中,除了田宅以外,其他方面的规定,往往都是有官秩者先根据官秩,无官秩者才根据其爵位与官秩的对应关系,例如:
《二年律令·传食律》:使非吏,食从者,卿以上比千石,五大夫以下到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以下比二百石;吏皆以实从者食之。
《二年律令·赐律》:赐不为吏及宦皇帝者,关内侯以上比二千石,卿比千石,五大夫比八百石,公乘比六百石,公大夫、官大夫比五百石,大夫比三百石,不更比有秩,簪褭比斗食,上造、公士比佐史。
如果官吏的官秩低而爵位很高,则根据爵位享受相应待遇:
《二年律令·赐律》:吏官庳(卑)而爵高,以宦皇帝者爵比赐之。
然而,在名田宅方面,汉代则以爵位为主,官秩为辅,官秩与爵位之间有明确的对应关系。如果一个人同时拥有爵位和官秩,并不是把根据爵位所受田宅与根据官秩所受田宅加在一起,而是爵高官卑者根据爵位获得田宅,官尊爵低者则根据其官秩获得田宅。
士伍、庶人在秦汉文献中比较常见,但是已看不出其间有什么区别。公卒仅见于张家山汉简中,除了上述名田宅的标准而外,在张家山汉简中与公卒有关的资料主要见于《二年律令·傅律》。从这些资料所反映的情况看,公卒的地位虽略高于士伍,但实际待遇与士伍大体相同。因此,我们把公卒、士伍和庶人称作无爵的平民,当与实际相去不远,而且,这些人所受之田也与当时文献所称的“一夫百亩”的标准相符合。
授田的程序
在汉代,乡与县在授田中起着主要作用,其中乡主要负责具体的统计与汇报工作,如《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恒以八月令乡部啬夫、吏、令史相襍案户籍,副臧(藏)其廷。有移徙者,辄移户及年籍爵细徙所,并封。
乡部啬夫即乡的长官。每年八月,各乡统计本地户籍,统计结果除保存在乡而外,还要抄录一份上报到县廷。如果某乡有移徙者,该乡还要将移徙者的户籍及其年龄、爵位等详细材料发送到移徙之地。下面这条规定更为具体:
《二年律令·户律》:民宅园户籍、年细籍、田比地籍、田命籍、田租籍,谨副上县廷,皆以箧若匣匮盛,缄闭,以令若丞、官啬夫印封,独别为府,封府户。
上述各种簿籍的具体情况已难知其详,但总得说来,涉及民户的住宅、园圃、家庭人口及年龄、耕地数量与四至乃至田租等等,这些簿籍都由乡汇总保存,并抄录一份呈报到县廷。而县廷有专门的府库保存这些簿籍,且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制度。每年新立的户,也是由乡登入户籍,并排列出立户的先后次序,呈报给县廷:
《二年律令·户律》:未受田宅者,乡部以其为户先后次次编之,久为右。久等,以爵先后。有籍县官田宅,上其廷,令辄以次行之。
如果有可分的田宅,县令就根据立户时间的先后授给各户;遇到立户时间相同的户,则根据户主爵位的高低分授田宅。
在唐代,县的作用一如汉代,但在基层负责统计造册的主要是里,如《唐律疏议》所引《田令》条文:
议曰:依《田令》……又条:“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若应合受田而不授,应合还公田而不收,应合课田农而不课,应课植桑、枣而不植,如此事类违法者,每一事有失,合笞四十。
唐代授田所依据的次序与汉代也不同,唐《田令》规定:
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
从这种授田先后次序可以看出,在唐代,有无课役是第一重要的原则,其次是贫、富等第,第三才是田之有无、多少。
民户土地来源
不论名田还是均田,都不是官府把全部土地收回,再进行重新分配,而是在现有土地占有关系的基础上加以调整。宋家钰先生将唐代均田制下民户现有土地的来源分为以下几种:a. 继承的祖业,b. 官府授田,c. 买田,d. 赐田,e. 勋田。其中的赐田主要是皇帝赏赐给官员的,这种情况在汉代也有,都不属于定制;勋田是针对勋官的,其实也属于官府授田。由于汉、唐官制不同,从授田上可以看出,自然会有所差异。但就总的方面说,继承祖业、官府授田和买田,在汉代也是吏民占有土地的主要途径。
首先,
田宅的继承
《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不幸死者,令其后先择田,乃行其余。它子男欲为户,以为其□田予之。其已前为户而毋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
“后”为官方认可的嗣子,相当于第一继承人。前面已经提到,汉代授田的次序,首先是根据立户时间的先后,其次是根据爵位的高低。不过,这只是一般而言,而在实际授田过程中,死者的家属可以优先获得死者的土地,并不问其立户时间和爵位高低。具体而言,就是“后”可以优先选择应得的土地;如果还有剩余,死者其他的儿子要想另立户,也可获得应得的授田;如果他们在此之前已经立户(别籍异财),但田宅数量尚未达到法定标准,如今也可以补足。“宅不比,不得”,是因为秦汉时期生活在里中的居民,都被按“伍”编制起来,同伍之人,住宅是相邻的。如果另立户的儿子并不住在邻近,就不可能与父亲属于同一伍,此时如果又来继承父亲的住宅,就意味着他同时在两个伍中都有住宅,这必然给管理带来一定难度,故为法律所不允许。
户主可以立遗嘱(“先令”)处理包括田宅在内的财产:
《二年律令·户律》:民欲先令相分田宅、奴婢、财物,乡部啬夫身听其令,皆参辨券书之,辄上如户籍……所分田宅,不为户,得有之,至八月书户,留难先令,弗为券书,罚金一两。
如果有居民要立遗嘱,分田宅、奴婢和其他财物,乡啬夫要负责受理。“不为户,得有之”一语,似乎是说授田宅原则上只针对立户的人,而那些根据遗嘱获得田宅但尚未立户的人,到八月份要正式登记立户。
根据《二年律令·置后律》,如果户主去世而没有男性继承人,其妻子和女儿也可以以“户后”的身份获得田宅:
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
女子为父母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其弃妻,及夫死,妻得复取以为户。
第一条是说,如果寡妇为“户后”,可以按照“后子”继承爵位的规定获得爵位,并根据爵位获得田宅。如果寡妇不应当为“户后”,但也想另立户,并愿意降低等级获得田宅(“受杀田宅”),则可以按照庶人的标准授予田宅。第二条是说,为“户后”的女儿如果出嫁,而她的丈夫的田宅尚未足额的话,可以用她的田宅来补足。
其次,
土地的买卖
《二年律令·户律》规定:
受田宅,予人若卖宅,不得更受。
代户、贸卖田宅,乡部、田啬夫、吏留弗为定籍,盈一日,罚金各二两。
第一条开始提到“田宅”,接着又只说“卖宅”而没有提及“田”,大概是漏掉了“田”字。如果确是如此,则该条的意思是说,已经获得官府授田的人如果转让或出卖田宅,将不能再次获得授田。第二条是说,乡、里官吏对于田宅买卖、户主变更等情况,必须及时登记在册,不得拖延。唐代田令规定:
诸买地者,不得过本制……其卖者不得更请。凡卖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年终彼此除附。若无文牒辄卖买,财没不追,地还本主。
两相比较,可以看到汉、唐的有关规定存在某些相似之处。
第三,
官府授田
,前面已经提到的汉代名田标准的有关规定。此外,还有人愿意申请授予荒田:
《二年律令·田律》:田不可田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
“不可田者”即不能进行耕作的土地,“勿行”即不授。那些不在官府授田之列的荒田,如果有人因为没有得到足额的田地而愿意接受,官府也可以准许他们去开垦。宋家钰先生指出唐代均田制下向官府请授的土地包括荒田、无主田和还公田等,汉代官府所授之田大体上也包含这几种土地。
土地的退还
土地退还法令
《二年律令》中有如下规定:
《二年律令·收律》:罪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及坐奸府(腐)者,皆收其妻、子、财、田宅。
《二年律令·田律》:田不可豤(垦)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
《二年律令·户律》:田宅当入县官而 (诈)代其户者,令赎城旦,没入田宅。
《二年律令·户律》:诸不为户,有田宅,附令人名,及为人名田宅者,皆令以卒戍边一岁,没入田宅县官。为人名田宅,能先告,除其罪,有(又)畀之所名田宅,它如律令。
第一条是说,被判为完城旦舂、鬼薪以上刑罚的罪人,以及因性犯罪而被处以腐刑的人,他们的妻子、儿女、财产和田宅都将被官府没收。第二条是说,如果土地质量太差,难以耕种,耕种者可以将其退还官府,但不能要求任何赔偿。第三条是说,那些应当归还官府的田宅,如果有人冒名顶替加以占有,将会受到处罚。第四条提到两种情况:一是没有立户的人,把田宅挂在有资格获得授田之人名下,以达到占有的目的;二是有资格获得授田的人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没有资格的人申报占有田宅。这两种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一经查出,其田宅将会被没收。
还有一点非常重要,即户主死亡,将导致部分田宅退还官府。田宅数量是与爵位高低相对应的,从表1中可以看到,二十等爵中,只有彻侯、关内侯这两个最高的爵位,其后子可以原封不动地继承,而卿以下的各级爵位,其后子只能降等继承。爵位的降等继承,将导致所继承的田宅数量的减少。其中受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卿。卿的后子只能以公乘的身份继承20顷田和20宅,降低的幅度非常大,其他大部分田宅只能由卿的其他儿子继承。而且,卿的后子(公乘)如果不能获得更高的爵位,其继承人(即卿的孙辈)只能以官大夫的身份继承7顷田和7顷宅。这样,爵位为卿的户主,经过三代以后,其嫡系子孙的地位也将逐渐向普通平民靠拢。这就意味着,高爵者的后代如果想继续享有其祖、父辈的富贵与荣耀,就必须再立新功。但是,杀敌立功并非轻而易举,而是需要冒险,需要流血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每当有较高爵位的户主死亡,其田宅的相当一部分就有可能被官府收回,重新进入授田程序。
退田的原因
宋家钰先生对唐代均田制下民户退田的原因归纳为如下几类:a. 户绝退田(包括死绝退田和女子出嫁户绝退田),b. 逃死退田(包括户主没落外地身死除籍和限满未归除籍),c. 死亡退田,d. 漏籍剩退田,e. 移户退田(自狭乡移宽乡,或因犯罪移乡),f. 还公田(因官府授给的土地遥远,或田地薄恶,不堪佃种,以及民户因无劳力耕种,不能承担赋税,而将地还公)。
汉代名田制
是根据是否立户来决定是否授田,并根据户主的身份来决定授予田宅数量的话,因此,汉代户主以外的家庭成员逃亡或去世,就未必成为还田的原因。由于汉代的田税很轻(仅为十五税一、三十税一),而沉重的算赋、徭役并不以是否占有田宅为转移,因此,导致唐代因无劳力耕种、不能承担赋税而还田的情况,在汉代也不太可能出现。户绝退田,就一般情况而言,汉与唐应该不会有太大的差别,但是具体而言还是有所不同。从前面所引的《二年律令·置后律》的条文可知,汉代作为“户后”的女儿在出嫁时,其田宅可以转到她田宅尚不足额的丈夫的名下。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二年律令·置后律》中,如果户主去世时没有任何家庭成员,其奴婢可以免为庶人,并以“户后”的身份占有主人的田宅及其他财产:
死毋后而有奴婢者,免奴婢以为庶人,以□人律□之□主田宅及馀财。奴婢多,代户者毋过一人,先用劳久、有□子若主所言吏者。
类似的法律条文是我们以前从未见过的,如何认识这条律文以及当时的社会性质和奴婢的社会地位,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但是,除了上述的特殊情况而外,在汉代,户主的死亡和户绝是会导致部分乃至全部田宅还公的;户主犯罪也会导致其田宅及其他财产被充公,无法耕种的劣质土地也可能退还官府,等等,所有这一切都表明,在退田、还田的原因上,汉代与唐代既有不同的一面,也有类似的一面。
秦汉名田比较
两极世界理论分析指出,秦之名田制先进于汉:秦朝非常重视对庶人的份地授田,授田很普遍。秦授田制中虽部分有奖励军功之意图,但是更为重视对庶人的普遍份地授田,国家对土地资源配置的基本国策,就是要通过国家普遍授田以广造份地“作夫”。而在汉朝,当庶人已无田可授时,对爵户尤其是高爵之家的授田不仅维持而且还逐渐提高;普遍的授田使得秦朝有很多小片份地,而汉朝则因为只授军功而不存在小片份地。秦之名田制过于先进,过分打击了豪强地主;汉之名田制适度打击豪强地主,但不侵犯豪强地主的核心利益,这也正是秦朝速亡、汉朝长存的根本原因。
余论
以上从4个方面对汉代名田制与唐代均田制做了粗略的比较,而且主要是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的讨论。实际上,两种土地制度的实际运作都要比法律规定复杂得多,而且,西汉中期以后名田制名存实亡,唐代中期以后均田制也遭到破坏,限于篇幅,本文未做展开。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不论是汉名田制,还是唐均田制,都是按身份、等级占有田宅;都不是打破原来的土地占有情况而由官府重新分配;法律标准都只是一个限额,不是实授;都允许土地买卖,但都附加了许多限制条件,不是自由买卖。它们之间的差异,反映了不同历史条件下的因革损益;而它们之间的相同或相似,则反映了历史的继承性与连续性。
以往论者多以土地可以买卖作为土地私有化的标志。然而,我们注意到,无论是汉代的名田制,还是唐代的均田制,都没有完全禁止土地买卖,只是规定购买土地不能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标准(“不得过本制”),但是,在土地购买者死亡或身份下降时,所购买的土地未必由其本人或其继承者所拥有,而是有可能重新被官府收回,作为“公田”进入授田过程。也就是说,购田者所购买的,只不过是土地的使用权或临时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
从法权观念上说,从先秦两汉到隋唐各个时代的法律都没有对土地的所有权有明确的规定,“普天之下,莫非王土”既是主权观念,有时又表现为法权观念。战国秦汉的授田制、三国时期的屯田制、常限田制以至后来的占田制、均田制,都体现了国家对土地的控制力,而西汉中期以后的土地兼并、豪强大族的庄园经济,又在国家政权对土地控制力衰弱的情况下,表现出很强的私有色彩。国家与私人对土地控制力的此消彼长,使得汉唐之间的土地制度呈现出多样性,各种形式的土地制度或同时并存,或前后交替。随着越来越多新材料的整理公布,相信对这一时期土地制度的研究会不断走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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