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合同责任

法律术语

后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关系消灭以后,应承担保密、协助、保护、通知(告知)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违反此项义 务,给相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是合同责任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的一种延续的性质,在国际上大多认为它是合同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应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有的称之为“类似合同责任”,更多的则称之为“后合同责任”。

合同概述
一般情况下,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随之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归于消灭。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有些合同虽然履行完毕,但根据合同性质仍然要求当事人一方负某种义务。由于此时契约关系已不存在,因此它不属违约责任。同时,也由于这种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规则,所以也不属于侵权责任。
内容简介
后合同责任产生的依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及国际交易安全之惯例。出于经济交易安全的需要,现代各国立法都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调整民商活动的拳头原则,列入民商法典,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帝王条款”,地位十分突出。我国民法通则也把这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合同关系一经确立,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即由一般关系转为一种互相信赖、协助、照顾、保护的特殊关系,并且,这一特殊关系的维持不能只以民事合同的终止为前提,而应当依靠这种关系建立起来的公平、互利基础不被打破为原则。因此,合同履行完毕后,只要有 “必须注意事项”存在,合同当事人就必须善意的履行此项义务,这是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安全惯例的必然要求,后合同责任正是这种要求的反映。
后合同责任即违背后合同义务所引起的责任,是指在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强制协助等民事法律后果。后合同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一样均是独立的请求权,是合同责任体系中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后合同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后合同的附随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的补偿损失的责任。后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主对过错。
成立要件
后合同责任的成立要件应当包括:
1、合同履行已经终止。
2、一方当事人没有依法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
3、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4、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
5、违反后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违反后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是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其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后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大体有强制协助、继续履行、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四种。
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
后合同责任是负有必须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惯例而产生的。在近年来国际经济交易大量增加的情况下,从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国际交往,增强国际信誉的原则出发,许多国际交易惯例也为我国所认可,这些原则大多都包含有诚实信用及必要的注意义务,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第二,有损害事实存在。
也就是说,只有过错一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过错方才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如果过错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对对方当事人来说并无损害事实,即构不成后合同责任,更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第三,损害事实与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只有在合同关系消灭后负有保密、协助、保护、告知等必须注意的义务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对方当事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前因后果关系,即损害是由违法行为即注意不当引起的,违法行为人才承担后合同责任。
第四,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主观过错是构成后合同责任的主观要件。即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当时,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后合同责任。这是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要求,也是后合同责任的一般要求。当然,主观过错是以过错方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的,其判断标准应以行为人的最大注意限度和预测性为尺度。
法律特征
首先,后合同责任是因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后合同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基于违反了民事义务,或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的事实。但在后合同责任中这种侵害又不同于一般民事侵害。一般民事侵害多属于直接侵害,即由侵权的当事人直接实施,而后合同责任中的侵权往往都表现为一种间接的方法。如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应继续负保密义务的事项,放弃保密责任,由于故意或疏忽等因素使本应保密的事项公开被第三人得知、利用,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侵害。这是后合同责任的一个显著的特征。 其二,后合同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建立后合同责任的目的是以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保证其正确运转,维护经济秩序为目的。它主要是在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给相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才产生的,而这种损害主要是财产损害,因此只有用财产性质的方法来调整才能使相对方当事人被损害权益得到有效的弥补。所以,后合同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当然,它也不排除民法所规定的其他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等,但这些责任方式只是在没有给相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情况下适用。因此,它们只能是次于财产责任的一些补救性责任方式。
第三,后合同责任是过错的行为人对相对方当事人(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按照平等原则要求,在一方当事人有不履行义务或侵犯对方的权利时,它不仅使对方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也使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到破坏,只有迫使加害人承担同样的不利的后果,才能使受害人被破坏的平等地位和被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或弥补,因而后合同责任是有过错方当事人对相对方的责任。有时它不仅指原合同方当事人,同时还包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这时此第三人就为共同过错人,应与合同过错方当事人一起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违约责任
首先,中国合同法中是补偿性违约金。违约金因其有损害赔偿之性质或有惩罚之性质,而其效力不同。补偿性违约金在于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弥补,无损失即无补偿;而惩罚性违约金在于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戒,不以损失发生为前提。因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补偿性违约金条款无适用余地,唯惩罚性违约金因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而与解除合同并存。中国合同法中虽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根据违约情况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并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约定,而是比照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确定,如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高于造成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所谓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只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的事前预定,由于合同法注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法律对稍高于损失的违约金也予以认可,但总体而言,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第一种意见突出违约金的惩罚性与法律规定不符,假设如下情形,一方违约,未造成损失,因约定金具有惩罚性不以损失为发生前提,约定的违约金全额支付;另一方违约,造成损失,但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可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违约金,支付实际损失数,如此一来,未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反倒支付违约金多于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这显然有失公平。当然,在不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双方也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但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应认定具有补偿性。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中的违约金条款具有概括性,没有明确是补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应认定是补偿性违约金。如认定惩罚性也与当事人意思不符,试想,只要改变房屋结构就要支付违约金,那么承租人改良房屋使房屋升值或基于合同目的改变房屋结构,这些是否也要承担违约金呢,显然不是。 其次,补偿性违约金不能与解除合同并存。补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对将来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一种预先确定,违约行为造成损失后,可免去守约就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直接按约定数额要求对方支付。因此,只要约定的违约金不低于或不过高于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将全额予以支付。换句话说,补偿性违约金的约定的数额包括了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因违约行为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即使违约金约定过低,约定时并未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也可通过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予以增加。无论是预先约定,还是损失发生后的主张也好,补偿性违约金均包括了可得利益损失。解除合同效力在于使合同恢复原状,而可得利益的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能产生,既然守约方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守约方就不能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合同解除,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同样,合同解除后不能主张涵盖可得利益损失的约定违约金。从另一方面来讲,违约金条款是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合同解除后,作为合同条款之一的补偿性违约金条款也不复存在,违约金条款不发生效力。
最后,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更不表现为违约金,因为该赔偿损失是基于合同消失后所产生的,而其范围也只是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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