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结权

市场经济下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

团结权又称劳工组织权或劳工结社权,是市场经济下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

定义
广义的团结权是指劳动者成立工会并通过工会进行集体谈判和集体行动等手段来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一般包括组织工会权、集体谈判权和劳动争议权。狭义的团结权则专指劳动者为实现维持和改善劳动条件之基本目的,而结成暂时的或永久的团体,并使其运作的权利,即劳动者组织工会并参加其活动的权利。
1.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
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曾经深刻地指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的社会是一个进步的社会,是文明的社会。人们已经摆脱了过去的特权主义,任何人都要通过契约来实现交易。现在我国既存在“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从而形成私法;也存在“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即从一种身份到另一种身份,从而形成社会法。有些人从“国家人”的地位摆脱出来,立即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成为“弱者”,法律应将其视为“社会人”,运用社会力量来进行保障。这说明,虽然“从身份到契约”是一种进步,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论,在现实社会中,光承认契约的重要性还是不够的,因为社会上存在一部分弱势群体,对于他们而言,不可能真正的实现“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他们本来拥有的资源就不平等。这就需要倾斜性立法的出现来维护弱者地位,也就是后来所说的“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
劳动权的脆弱性决定了劳动者的弱势群体地位。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作为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劳动者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两者形成不平等关系。劳动关系一经确立,劳动者有偿让渡劳动力的使用权,用人单位掌握了劳动力的支配权。劳动权的实现,使人们获得生活物质的一般式,也在不同的程度上折射出生存权的实现状况。但是弱势群体由于社会体制或者个人能力的原因,其劳动权利很难完全实现。弱势群体劳动机会少,相应的,其获得报酬、保障、休息等相关权利也难以实现。劳动者本身的弱势地位决定了他们必须通过一定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劳动者的个人力量是微乎其微的,如果通过单个力量同雇主相抗衡,往往是达不到结果甚至被解雇。为了避免这个结果的出现,劳动者开始有意识的组织起来,通过团结权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团结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这些权利的最终目的是更好地团结弱势群体的力量来保护弱势群体自身的利益。
2.保护人权的需要
以法律的视角来看,人之所以为人,需要具备一些基本权利,对这些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是“人”的基本标志。这些权利,可以被称为基本权利。人的基本权利具体指哪些权利?不论人们对基本权利的理解和解释有多大分歧,人们都会同意生存权是其中最基本的内容,而其他的基本权利都可以被认为是由生存权衍生出来,并为生存权的充分实现而为人所必需的权利。除了生存权之外,还有其他许多基本权利应为包括弱势群体在内的所有人享有。
人权保障是人权观念的现实化,是把人们所追求和向往的理想人权变为现实人权的一种实践过程。它意味着通过一定的制度和措施,使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转化,并最终使二者都转化为人们的实有人权。在这个转化过程中,宪法不仅起着统帅和指导作用,而且宪法本身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法律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在宪法中有所规定,并给予保障。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人权入宪”也表明了我国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视程度更加加深。
保障人权当然就包括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团结权涉及的都是与劳动者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权利,劳动者希望国家法律对这系列权利加以具体规定和完善。国家对人权的越发重视必然也带动了对劳动者权利的重视,团结权也随之越发重要。首先,劳动者更加了解团结权的内容,并且学会了如何去运用这些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其次,国家面对社会迫切需要的形势,加紧完善法律,规范权利的使用。最后,雇主面对国家对人权的越发重视和法律的日趋完善,也会更加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3.保护“社会本位”的需要
从“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是社会发展的结果。人的社会性越来越受重视,人们权利的行使也要从社会的角度出发,以利于社会发展为标准。劳动法、经济法都属于社会法,这类法律通过对弱者的特殊保护,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在这类法律规范中相应的规定了弱者的特殊权利、救济方式等。
人之所以区别于其他的动物,除了生理上的特征之外,是因为其具有社会性,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社会法作为一种法思想,是对近代法思想(法的个人主义、权利的体系、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区分)进行批判的一个概念。社会法批判追逐个人私利的个人主义,主张社会的共同性,社会成员的连带性。社会法对于国家法的权利体系的批判,强调社会内部自生的规范,即社会的自律以及职业社会的自律秩序。具体而言,社会法强调团体关系当事者通过集体合同自律,企业要在获取利益上自律,而劳动者在集体行动上自律。私法以自由平等为其原理,国家法以权力为其原理,而社会法以团结(或组织)及连带为其原理。社会法的基本框架是生存权理论,其基本的视角是从属性(弱者),而劳动的从属性是劳动法上核心性基础概念。因此,从“社会本位”理论上思考,团结权也有其产生的必要性。
法律规定
关于团结权的规定,大多数国家如日本、德国、葡萄牙、墨西哥、阿根廷等国是在宪法中规定的,一些国家是在劳动法或工会法等法律中规定的。然而不论以何种形式规定,虽然具体界定不完全一致,但是实质内容基本相似。德国对基本权当中的团结权保护始于魏玛宪法。德国宪法第一五九条规定:“为了保护和促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应予以保障。”德国宪法第九条规定:“所有德国人有结社的权利。如社团的目的和行动与国家刑法相抵触,或导致违反宪法,或违反国民间协商精神,得予以禁止。结社权利之目的在于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德国对劳动者的团结权虽有明文保障,但对罢工等争议权则没有明文保护。直到1965年2月26日才对罢工权正式在法律上予以认可。欧洲社会宣言附件第一部第六条第四目规定签约国应立法保护罢工权,除非在民主社会中对他人自由与权利有所妨害、公共安全有所妨害、国家安全以及国民健康或伦理有所妨害者不得予以限制。
德国所认可的劳动者基本三权是团结权、团体协商权和争议权。劳动者的基本三权来自生存权、工作权,但又受结社权规范拘束。此三种基本权利核心在于“团体协商权”。劳工团体为发挥“社会伙伴”作用与雇主共同协商,形成劳动条件,从而发挥劳资双方“协约自治”的机能,以维护法律上所保障的生存权。为进行团体协商劳动者必须团结以组织工会,团结权不是以组织团体为最终目标,而是为了达到团体协商的最终目的。要是不以签订团体协约为最终目的,那么就不是工会。因此对于德国最有特点的是他们工会的设立是为了进行集体谈判,不存在其他目的工会。
日本法学界称团结权为“劳动三权”,法学界又称此为“劳动基本权”。劳动基本权的特点在于,这些权利并不是由劳动者个人来行使的,而主要是由劳动者集体的组织——工会来行使的,劳动基本权是劳动者集体享有的权利即所谓集体劳权。劳动者运用这一权利来与雇主形成力量平衡,即集体劳动关系的平衡与协调,从而构成现代劳动关系的主要特点,而以集体劳权——广义的团结权保障作为主要内容,也正是现代劳动法的主要特点。不当劳动行为制度即是团结权保障的一个最主要的措施。
首先,日本的工会无论其组织的形态或者结构,能享有完全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及团体行动权,方为真正的工会。其次,在日本,集体谈判被确认为工人享有的一项宪法权利。要成为谈判当事人,工人方面唯一的条件就是必须成立了一个真正的工会组织。工会享有谈判权,雇主不得拒绝其谈判要求,即使该工会会员为少数几人。为此发生争议,可由劳动委员会和法院处理,从而判定雇主是否构成“不正当劳动行为”。再次,在日本,罢工、怠工和闭厂等劳资对抗行动被称为“争议行为”。宪法中规定的“集体行动权”被劳动法理论解释为工会享有的包括罢工在内的各种工会行动。劳动法已确认了工会在争议行为中免除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制度,只要争议行为的确是由工会发起并且行为适当、符合法定目的。
立法及实践
(一)关于结社自由权
中国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结社自由权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权利,社会团体是在自愿的基础上为实现共同目标而建立的不违反法律的政党、工会和其他公民的联合组织,这是最基本意义上的结社自由权。另一方面,结社自由权体现在劳动关系中,中国的工会法也规定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劳动者可以自愿参加工会组织,通过工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并且实现自己的合理要求。
(二)关于集体谈判权
中国在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中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1996年,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企业家协会专门发出通知,提出:“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当前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
(三)关于罢工权
有人认为中国法律禁止罢工,这是不准确的。中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罢工权,但是也没有明确禁止罢工,可以说,现行法律对于罢工基本上是采取了一种回避的态度。当然,这种状况已经很不适应市场经济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目前在中国劳动法学界已经初步形成共识,即应该在适当时机,通过罢工立法,明确赋予劳动者罢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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