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文件

《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是为规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标准化经验,便利国际交流,制定的规定。

制定历史
1998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2024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31日。
主要内容
第一条 为了使我国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国际交流,规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四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
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GB/Z”构成。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顺序号和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四位数字)
第七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GB/T16733《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的有关规定办理。
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列入《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并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及其他有关文件中,用“GB/Z”注明。
第八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写,参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国家标准的规定。其中:
(一)指导性技术文件中,凡提及“指导性技术文件”自身时,采用“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方式叙述。
(二)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前言中,还应当说明需要制定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理由,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编号和名称及其采用程度。同时注明:
“本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参考。有关对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建议和意见,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九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印刷格式,比照GB/T1?2《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单元:标准的起草与表述规则 第2部分: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将封面和首页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将国家标准的编号改为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取消实施日期,其他各处作相应改动。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程序,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国家标准或撤销。
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国家标准,应当在国家标准的前言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属科技成果,按《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的规定,参与科技成果奖的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标准化经验,便利国际交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涵定义】本规定所称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的项目,通过标准化活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供有关各方参考使用的标准化文件。
第三条 【文件分类】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分为规范类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规范类技术文件”)和报告类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报告类技术文件”)。
规范类技术文件旨在为技术尚在发展中的标准化对象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未来有可能转化为国家标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规范类技术文件:
(一)具有一定应用前景但技术尚处于发展过程中或变化较快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或新模式;
(二)采用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可公开提供规范。
报告类技术文件旨在提供与标准化对象有关的数据、经验总结、发展趋势、检测报告等资料性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报告类技术文件:
(一)具有推广或示范价值的标准化工作经验或做法;
(二)国家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具有传播价值的信息;
(三)采用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的技术报告。
第四条 【程序要求】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应当公开、透明,在制定全过程中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五条 【版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依法受到版权保护,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其版权。
第六条 【采标版权】当确有需要而国际标准组织未制定或制定发布相应标准化文件不适用时,可以采用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发布的标准化文件制定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采用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发布的标准化文件制定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时,应当符合相应组织的版权政策,按照采用国际标准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专利处置】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如涉及专利,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制修订经费】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修订工作不予安排中央财政补助经费。
第九条 【实施效力】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
第二章 项目提出
第十条 【项目提出】任何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向技术委员会提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也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
鼓励承担科技研发项目、标准化试点示范、国际标准化工作任务的相关单位提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议材料】项目建议材料应当包括项目建议书、草案和其他必要的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议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采用委员投票形式对项目建议开展评估,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少于四分之三,参加投票的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即为通过。评估未通过的,将有关意见和结论返回提出项目建议的单位或公民。
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本领域工作范围;
(二)技术和产业发展情况;
(三)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是否与有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的版权政策,与其制定发布文件的一致性程度选择是否合理;
(五)文件类型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登记】对于评估通过的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由技术委员会进行项目登记。
第三章 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组织起草】通过评估的项目建议,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成立起草工作组,及时开展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调查、论证、验证等起草工作。
对于采用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的标准化文件的,可以省略起草阶段。
第十五条 【编写要求】起草工作组应当按照标准编写的相关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前言中应当注明文件类型。
第十六条 【征求意见】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应当向相关方征求意见,同时在有关门户网站、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三十日。
第十七条 【提出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组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后,提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和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四章 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技术审查】技术委员会应当采用会议形式对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征求意见稿开展技术审查,并形成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提交全体委员投票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少于四分之三,参加投票的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即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具体的审查意见、审查结论、投票情况等。
第十九条 【报批】技术委员会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形成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文件报批稿。
第二十条 【制定周期】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从项目建议通过评估到报送报批材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的,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能报送的,项目自动撤销,不再受理报批。
第五章 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报批材料审核】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业审评机构对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批准、编号和发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进行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编号规则】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代号(GB/Z)、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顺序号和发布年份号构成,顺序号单独编号。采用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的标准化文件的,还应按照《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示例为:
第二十四条 【封面格式】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封面应当标注文件类型和发布日期,不标注实施日期。封面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 【文本公开】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文本,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六条 【复审】技术委员会组织开展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复审工作,提出复审意见。
规范类技术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年内组织复审,复审结论分为:
——废止;
——继续有效;
——制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文废止;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继续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即该规范类技术文件继续使用三年后“废止”或“制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复审结论为“制定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可以提出国家标准立项申请,国家标准发布后该规范类技术文件即废止。
报告类技术文件视情况开展复审,复审结论分为:
——废止;
——修订;
——继续有效。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文废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按程序组织修订;复审结论为“继续有效”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本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8年12月2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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