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督察

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土地督察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经国务院批准,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职能
国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监督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执法情况,核查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监督检查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监督检查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开展土地管理的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承办国土资源部及国家土地总督察交办的其他事项。
按照2010年三定方案,国家土地督察的职责描述为:
国务院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授权国家土地总督察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监督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国家土地总督察对国务院负责。委托国土资源部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
机构发展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部长兼任;兼职副总督察1名,由国土资源部1名副部长兼任;专职副总督察(副部长级)1名。国家土地总督察、副总督察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在国土资源部设立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正局级)。主要职责是:拟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工作的具体办法和管理制度;协调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的派驻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工作;协助国土资源部人事部门考核和管理国家土地督察局工作人员;负责与国家土地督察局的日常联系、情况沟通和信息反馈工作。
由国土资源部向地方派驻9个国家土地督察局,代表国家土地总督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级人民政府在报国务院时,应将上报文件同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依照法律规定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应及时将批准文件抄送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国家土地督察行政编制360名,其中,副部长级(国家土地专职副总督察)领导职数1名,司局级领导职数67名。
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利于加强土地监管,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规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加强土地督察工作,规范国家土地督察专员(以下简称督察专员)派出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督察专员派出工作,是指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时向其督察区域内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派出督察专员和工作人员,对督察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督察专员在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直接领导下,进行巡视与督察,向局长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根据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的部署,督察专员组织领导派出工作人员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督察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察;
(二)对督察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土地管理审批事项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督察;
(三)对督察区域内地方人民政府贯彻中央关于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要求情况进行督察;
(四)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
(五)及时了解并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报告督察区域内土地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事项和事件;
(六)对督察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管理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土地管理的政策建议;
(七)完成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督察专员拟订督察工作计划和制度,报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批准,组织派出工作人员具体实施。
第六条  督察专员进行巡视与督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提供并查阅、复制督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开展实地调查。
第七条  对督察中发现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督察专员应及时督促地方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对重大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报告;
(二)开展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
(三)根据土地违法违规情节,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作出处理决定后,督察专员应督促督察区域内省级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纠正整改,并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九条  督察专员应与督察区域内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互通情况,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第十条  以下事项,督察专员必须经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请示国家土地副总督察批准:
(一)代表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与督察区域内的省级或者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商谈工作或者交换意见;
(二)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第十一条  督察专员不对外正式行文。确需对外行文的,由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行文。
第十二条  督察专员应畅通信息渠道,组织派出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群众信访举报工作。
第十三条  派出工作期间,督察专员离开派出督察区域的,应向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局长或者受局长委托主持工作的局领导请假;离开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督察区域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土地副总督察请假。
第十四条  督察专员及派出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督察专员及派出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作到廉洁自律。
第十六条  督察专员及派出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督察专员及派出工作人员在派出工作期间的后勤保障和财务开支,由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派驻国家土地督察局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备案。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管,规范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的督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是指国家土地督察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应报国务院审批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及批后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不改变、不取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审批职权。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抄送和提供有关材料,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支持和配合国家土地督察机构的督察工作。
第五条  由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报国务院时,应将省级人民政府的请示文件和用地报批材料同时抄送有关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第六条  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及办理回复文件后,在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时,应将回复文件、标注用地位置和补充耕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将本地区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供应情况报国土资源部备案时,应将《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情况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第七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向国土资源部备案时,应将批准文件、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意见、标注用地位置和补充耕地位置的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备案表》同时抄送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均抄送电子文档一套。无电子文档的,抄送纸质材料一套。
第九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根据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复制其他与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相关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未按规定抄送和提供有关材料的地区,由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责令改正。未按要求组织改正或者改正不力的,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由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可以根据需要,采取日常重点抽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抄送备案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进行督察。
第十二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进行督察,发现有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国家土地总督察报告。
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负责将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关违法违规问题及纠正情况提交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会审会。
第十三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及依照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进行督察。发现有问题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审批程序和权限,但存在用地报批材料不完备等问题,应自发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
(二)对违法违规问题,应自发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纠正意见书》,并抄送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备案。
(三)对违法违规问题严重或者纠正不力的,经国家土地总督察批准后,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及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国家土地督察整改意见书》。
(四)对违法违规问题特别严重或者整改不力的,由国家土地总督察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纠正整改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将纠正整改情况报有关国家土地督察局。
第十五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开展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督察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督检查不力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应加快与国土资源管理业务网联网,逐步实现备案材料的网上传送。
第十七条  国家土地督察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督察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内部工作规范,并抄送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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