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2007年5月国务院施行的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6号颁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

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编制管理条例
第486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编制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读
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有关问题
答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规范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的行政法规,填补了地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法制空白。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条例》的有关内容和精神,日前中央编办和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接受了中国政府网的采访。
问:对于社会上反映的行政机构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等问题,《条例》是如何规范的?
答:《条例》规定:一是地方各级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二是地方各级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政府决定。
问:目前在一些地方超编进人等现象还时有发生,《条例》对此是如何规范的?
答:近年来,各地按照中央的要求,采取各种措施,严格控制机构编制膨胀,机构编制管理的总体效果是好的。为解决现实中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条例》规定,依照国家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政府行政机构应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同时,对超编进人等违反规定的行为,《条例》也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
问:如何规范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答: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进行管理,历来是地方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由于各地事业单位的情况千差万别,不宜实行统一的管理模式。同时,为解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需要加大管理的力度,《条例》规定: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级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问:《条例》的约束力是如何体现的?
答:《条例》一方面要求加强对机构编制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另一方面强调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例》明确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职责和程序;要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规定了对机构编制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制度。为切实惩治机构编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条例》针对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等八种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答复
宁夏自治区编办5月17日《关于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报告》(宁编办发〔2007〕112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区执行《条例》中遇到的两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略。
二、关于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如何与《公务员法》第十六条有关领导职务层次最低为乡科级副职的规定相衔接的问题。我们认为,机构规格与领导职务层次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可以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同时,在确定行政机构工作人员的行政级别时,应遵循《公务员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至于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是否设立内设机构,由自治区党委、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中央编办编综函字〔2007〕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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