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办法

《天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在2005.07.15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

于2005年6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政公用事业市场,提高市政公用事业的服务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和招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鼓励社会资金、国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经营风险。
第六条 以下范围内的新建项目实施特许经营:
(一)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地铁、轻轨等;
(二)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
(三)城市管道燃气;
(四)城市供热;
(五)污水处理;
(六)垃圾处理;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为特许经营项目的中标人。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程序确定特许经营者:
(一)拟订特许经营的具体项目和招标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
(三)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向其颁发特许经营权证书。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的名称;
(二)特许经营的区域、范围、期限;
(三)产品或者服务质量、标准;
(四)价格或者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九)安全管理和突发性事件应对措施;
(十)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公益性临时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组织招标确定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确定的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致使无法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特许经营项目无法正常运营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生产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双方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依法进行资产清算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供水、燃气、供热、排水、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监管部门)负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行业发展政策、规划和建设计划;
(二)制订对特许经营监督管理的相关措施;
(三)按照有关服务技术规范和质量评价标准,对特许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组织检测、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示;
(四)受理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五)向市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监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九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相关特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前款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未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需要经营者改制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前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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