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定义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第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2、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1)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2)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4)造成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1)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2)造成为5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5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3)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3、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条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严重”:(1)制作、提供、传输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2)造成20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第五条第(2)、(3)项规定的程序的;(3)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10人次以上的;(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1)制作、提供、传输第5条第(1)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2)项至第(4)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
本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计算机系统内,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的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包括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运行和不能按原来的设计要求运行。根据《计算机案件解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1)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2)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4)造成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种类型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后果严重的认定标准与第一种类型相同。
第三种类型是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或数据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其中典型的是计算机病毒。计算机病毒,是指在计算机中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它具有可传播、可激发和可潜伏性,对于各种类型的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都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和破坏性。根据《计算机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1)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2)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3)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制作,是指故意设计、编制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传播,是指向计算机输入破坏性程序,或者将已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发、销售。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第一,制作、提供、传输上述第(1)种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第二,造成20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上述第(2)、(3)种程序的;第三,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10人次以上的;第四,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第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等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常见问题
(一)利用计算机病毒破坏性程序可能涉及的其他犯罪认定
对于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或者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利用计算机病毒盗窃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但是,如果按照其他犯罪论处不能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的,则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例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程度,但仅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二)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生产经营犯罪
案例剖析
任桁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
——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的定罪与量刑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某市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桁某。
某市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桁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某市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桁某于2012年5月30日使用笔记本电脑远程登陆某市兴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计算机服务器,编写能够删除泛微协同办公平台管理程序及用户数据的文件,并于同年7月3日执行该文件将XX公司的上述管理程序及数据删除。后XX公司向软件供应商支付2万元,软件供应商为XX公司再次安装了泛微协同办公平台。被告人任桁某于2013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结果
某市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桁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应用程序和存储数据进行删除,后果严重,其行为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某市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桁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桁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任桁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任桁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是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是如何确定犯罪数额进而认定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一、本案犯罪行为如何定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任桁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任桁某进行远程登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只是一种破坏手段,目的是破坏XX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被告人任桁某应当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惩处。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现解析如下:
1.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虽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有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文字表述,但是目前通说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目的犯,只要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应当看作是一种犯罪动机,不能作为犯罪目的论的依据,不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罪名的标准。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第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第三,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
3.构成想象竞合犯,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任桁某为了报复以前的单位XX公司,采用远程登录方式,对该公司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泛微协同办公平台应用管理程序及相关数据进行了删除操作,造成XX公司向软件供应商支付2万元费用的损失,后果严重,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构成。同时,被告人的破坏行为,给XX公司的日常报销审批、员工请销假、物资申请等办公自动化造成影响,该公司为重新搭建服务器数据额外支付费用,增加了运营成本,正常的生产经营被破坏,情节严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二、如何确定犯罪数额进而认定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结果犯,以后果严重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有无严重后果发生,是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具有基本罪和重罪两个构成类型,以后果严重和后果特别严重为界。后果严重但不到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因此,准确把握后果严重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对于定罪量刑极为重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之前,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规定缺乏具体认定标准,办案部门认识不一,难以操作。实践中,因为办案人员个人的主观认知不同,对于严重后果的认定争议较大,最终导致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损害司法权威。《解释》基于严厉打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考虑,立足司法实践,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明确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并考虑社会危害性的不同,对不同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了合理区分,明确“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任桁某对XX公司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泛微协同办公平台应用管理程序及相关数据进行了删除操作。检察机关诉称,根据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被告人的以上行为造成某市国瑞兴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2.61万元。根据《解释》第4条的规定,经济损失一旦超过5万元,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对被告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经济损失,《解释》第11条第3款认为其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出具的合同发票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XX公司最初从泛微公司购买软件产品费用为19.8万元,服务费用为3万元。软件经被告人删除后,泛微公司重新将软件安装在XX公司的服务器上,只收取服务费2万元。对XX公司服务器丢失的数据泛微公司不负责恢复,需要XX公司找其他公司完成。在案件办理过程中,XX公司出具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任桁某一次性支付了赔偿款35万元取得了公司谅解。同时,XX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关于该公司损失的说明,证实泛微公司将XX公司被破坏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了重新安装,收取了人工费2万元。最终,法院认为,虽然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XX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2.61万元,但是根据以上证据反映的案件具体情况,XX公司为此实际支付的费用为2万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任桁某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为2万元。
被告人任桁某给XX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超过《解释》第4条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的标准而不足5万元,应当认定为后果严重,应对被告人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院最终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及较小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刑以内对其判处1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是适当的。
利用隐蔽手段篡改同学高考志愿
2024年8月16日青城公安消息,新城区公安分局警支大队接到报警,称高考志愿被他人恶意篡改。因为是自治区首起,警支大队即刻针对该案组织开展案情分析会,依托自身技术优势,进行分析研判,发现呼和浩特市某职业学校学生王某某疑似利用隐蔽手段获取同学的填报高考志愿的账号、密码,并借机篡改其高考志愿。
2024年8月14日,警支大队将此案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构成“破坏计算机系统罪”。 公安机关已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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