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

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容留行为既可以主动实施,也可以被动实施,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

定 义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容留行为既可以主动实施,也可以被动实施,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
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文中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6〕8号] [2016.04.06 发布] [2016.04.11 实施]: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1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2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备注: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与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2016年司法解释为准)
犯罪构成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为内容主要是对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行为对象为不特定自然人;责任形式为故意。
例如,甲在宾馆开房后,容留乙在该房间吸毒的,成立本罪。但是,在A、B、C共同寻找吸毒场所的过程中,A主动或者被动(如受B、C指使)用自己的身份证件在宾馆开房,然后三人在该房间共同吸毒的,不应将A的行为认定为本罪。换言之,“容留”实际上是指将自己事先已经支配的场所提供给吸毒人员。行为人将身份证件借给吸毒者,由吸毒者在宾馆开房后在房间吸毒的,不成立本罪。因为身份证件不等于宾馆房间,利用身份证件支配宾馆房间还需要一定的程序与对价,所以,不能将提供身份证件的行为直接评价为提供场所的行为。行为人向吸毒者提供无人管理的场所信息的,不成立本罪。例如,甲将某地有无人看守的空闲房屋的信息告诉给吸毒者乙的,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房主出租房屋后,发现他人在房屋内吸食、注射毒品的,不成立本罪。酒吧、歌厅的服务员发现顾客在包间吸毒不予制止和举报的,不成立本罪。吸毒者唆使他人为自己提供吸毒场所的,不成立本罪的教唆犯。
量刑处罚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在量刑时,应注意适用刑法第356条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
常见问题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场所”应当指住宅、出租屋或者具有管理权的其他场所。
“场所”,最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以自己的或借用、租用的住所供他人吸毒;二是以自己开设的饮食、浴室、美容、按摩等营业场所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三是利用工作之便,将自己看管、工作的地方提供他人吸毒。
(二)相约吸毒行为的认定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处罚范围大部分属于“相约吸毒行为”,绝大部分情形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吸毒,相互之间并没有形成控制与调度的关系,第一个提出吸毒建议的人员很难被认定为组织者或首要分子,也很难进一步区分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实践中有计划的长期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形包括开设专门吸毒场所即“嗨场”与“零包贩毒+容留吸毒”的情形,但这两种情形中均属于吸引吸毒人员到场所“消费”,场所提供者与吸毒人员并没有形成明显的控制关系,目前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定罪规则也可以处罚这两类人员。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界限
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界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隐瞒事实真相、制造假象等方法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该罪的行为人不仅采用了引诱、教唆、欺骗手段,而且意图使没有吸毒意愿的人产生吸毒意愿,或者使吸毒意愿不坚定的人坚定其吸毒意愿,或者使不明真相的人吸毒。亦即,该罪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吸毒是被动的或者是不知情的。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行为人只是提供场所,他人吸毒完全是自愿的、主动的。如果行为人为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可以认为提供吸毒场所的行为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定罪处罚。
案例剖析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1、案件详情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东方星会所经理。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高某应聘到珠海市香洲区南湾南路4017号东方星会所任经理,负责会所的经营、订房等全面工作。同年12月1日0时许,高某在明知有客人要在该会所内吸毒的情况下,仍然将两个房间提供给客人娱乐消费。当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会所的两个房间内查获55名吸毒人员。当日16时许,高某被抓获归案。
2、法院认为
本案由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裁判已于2015年6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3、案件评论
近年来,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案件增长迅速。其中,一些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为招揽生意而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时有发生。本案就是一起娱乐场所管理者容留多人吸毒的典型案例。被告人高某作为涉案娱乐场所的管理者,明知有顾客要在其会所包房内吸食毒品,但其为了增加营业收入,仍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且一次性容留55人吸毒,犯罪情节恶劣。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依法对其从严惩处。该案例告诫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认真遵守国家禁毒法律法规,严格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在本场所内发生,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决不能为了招揽生意或者碍于情面而容留他人吸毒。禁绝毒品,人人有责,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更应提高防毒拒毒的责任意识。
4、案例要旨
娱乐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明知有顾客要在其会所包房内吸食毒品,但其为了增加营业收入,仍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造成恶劣影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人民法院报案例 /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二审
1、案件详情
2014年3月28日,房屋所有权人参木某将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花园C区某房屋出租给刘某某,房屋结构为三室一厅。后刘某某将该房屋交由其公司员工居住,其中被告人胡某与其女友李某住一间,冯某某、刘某各住一间,客厅由三人共同使用。冯某某、刘某未常住,且未对各自所使用的卧室锁门封闭。2015年12月24日,胡某、冯某某、刘某外出期间,胡某女友李某与朋友罗某在所居住的卧室内聊天。期间,与胡某、冯某某、刘某三人均相识的季某、罗某男友黄某及汤某某先后来到该房屋并在冯某某使用的卧室内闲谈。当日20时许,胡某回到该房屋后,在冯某某所使用的卧室内拿出季某先前让胡某存放于该房屋的毒品,与季某、黄某、汤某某三人一起吸食。随后,前来抓捕运输毒品嫌疑人季某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上述四人。经检验,胡某、季某、黄某及汤某某四人的尿检中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2、判决结果
2016年6月2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18日,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胡某未经冯某某的允许可否随意进入冯某某的房间及胡某对冯某某的卧室是否有排他性的控制力,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故宣告被告人胡某无罪。宣判后,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7年3月28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故改判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案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现判决已生效。
3、裁判要旨
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让吸食毒品人员在合居套间中归他人单独使用的卧室内吸食毒品,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
4、专家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是:行为人未经他人允许,让吸食毒品人员在合居套间中归他人单独使用的卧室内吸食毒品,是否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
何谓刑法中的“容留”,目前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未作出界定。从字面含义看,《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容留是指容纳、收留。具体到现行刑法中,容留是指提供场所。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提供场所”存在不同理解。探寻立法原意,无疑是严格司法和准确界定特定概念的首要解释方法。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便利,既促成了吸毒人员吸毒,又帮助他们逃避打击,更为严重的是它是导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上游毒品犯罪发生的重要因素。正如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中,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在毒品犯罪中,没有吸毒,就没有贩卖毒品等上游毒品犯罪,而没有容留吸毒,就难有吸毒。所以,加大源头上治理毒品犯罪的力度,将源头上的诱因行为犯罪化,无疑是治理毒品犯罪的必然抉择。从立法文件看,立法机关正是基于上述考虑而在1997年刑法中新设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于这一立法原意,司法实践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的含义,理应作扩大解释。
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已成为增长最快的刑事案件类型之一。在毒品犯罪中,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增长尤其显著。为有效治理毒品犯罪,有必要加大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打击力度,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的含义作扩大解释。
基于以上对立法原意的分析和对实践需要的分析,凡是能在字面上解释进来的行为,即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实际提供场所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申言之,这里的“容留”应作以下理解:(1)提供场所者可以合法取得场所的使用权,也可以未经许可或未合法取得使用权。(2)提供者对场所实际获得使用权即可,不必对场所具有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益。(3)提供场所者取得的使用权可以是长期或永久的,也可以是临时短期的,只要提供者在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时提供了场所供他人使用即可。(4)提供场所者提供的次数和每次时长不限,只要足以帮助吸毒者进行吸毒即可。(5)提供的场所应当具有相对封闭性,无人值守的广场、街道、免费的公园等完全开放性空间,因不需要某个人提供,吸毒者可自行前往吸毒,即使行为人指示或告知地点,其作用亦不大,无须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场所。
本案中,胡某为吸食毒品者提供其与冯某某、刘某合居房屋,该房屋属于临时使用的相对封闭的场所,胡某提供场所的次数为1次,吸食毒品的人员除胡某外为3人。胡某利用冯某某外出和不知道其带人进入自己卧室吸食毒品的机会,私自允许季某等人在冯某某房间内吸食毒品,属于未经许可和未合法取得使用权但事实上取得使用权。依据上述分析,本案应认定胡某实施了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的“容留”行为。本案二审法院和抗诉机关的定罪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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