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保护

法律学术语

平等保护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的保护规定是相同的,适用法律时不能区别对待,是由法律地位平等,适用法律平等决定的。

层次介绍
劳动法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中的平等保护的原则是指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具体含义包括两个层次:
(1)对各类劳动者的平等保护。
(2)对特殊劳动者群体的特殊保护。
宪法的依据
第一个方面,物权法草案确定的平等保护原则符合宪法关于所有制性质的规定。首先,宪法规定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和平等保护原则完全一致的。现在有一种理解,认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就意味着各类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我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宪法规定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其主体的本意,更多的是强调公有制对经济关系的影响力和对经济生活的基础性作用。比如说,对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钢铁、交通、汽车、能源等大型产业实行公有制,有利于保证基本的经济制度和属性,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实现政府的调控能力。只有保证公有制的主体性的作用,才能保证社会主义的方向。宪法条款虽然在措辞上存在着主体和非主体的差别,但只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是有差异的,而不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不是说公有制为主体就意味着公有制处于优越的法律地位,其它所有制处于次要的法律地位。正是因为在宪法上,多种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因而决定了物权法草案需要规定对各类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第二个方面,我们绝不能从宪法规定了社会公共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内容就认为宪法确立了不平等保护原则,这完全是误解。在1982年,针对文革期间一些人大搞“打、砸、抢”,破坏公共财产的现象,在宪法中宣示公共财产的神圣性是必要的。此后,宪法在修改的时候,也加大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就是要强调宪法平等保护各类财产。宪法对基本经济制度的准确规定体现在宪法第6 条,该条规定我们国家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是宪法对基本经济制度准确的表述,所以,落脚点是在“共同发展”几个字上。怎么才能保障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呢?前提就是必须要实行平等保护。假如说优先保护公有制一种,对其他所有制就采取歧视的态度,就不可能有平等发展,就不可能有共同发展。所以,失去了平等保护,就当然失去了共同发展。物权法草案确立了平等保护的原则,明确规定保护各类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就是实现共同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反映。
需要强调的是,平等保护和产业政策当中的差异也是不矛盾的。应当承认,在我们国家,不同的所有制在公共资源的配置、市场准入、银行贷款等等方面是存在一些差别。但是,这些差别更多地是国家有关宏观调控政策以及有关市场准入的特别规定,属于工商调节的范畴,它和物权法确定的平等保护是不矛盾的,分别属于不同法律调整的内容。另外,关于产业政策的特别规定,可能影响到整个物权的取得,比如说银行贷款如获得优惠,取得财富、取得物权就多一些。但是,当每一个主体取得物权之后,它在物权法上都要实行平等保护,不管取得了多少财富、多少财产,在物权法上只能是平等对待。所以,产业政策上的差异和物权法的平等保护是完全不矛盾的。
第三个方面,宪法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除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以外,还包括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只有把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结合起来,我们才能全面理解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就必须确认各类企业,不管它在所有制上是公还是私,不管企业的大小,都要在同一起跑线上平等竞争,适用同等的法律规则,并且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绝不能把企业分成三六九等。如果对财产的保护实行三六九等的话,就意味着把企业分成三六九等地对待,这是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如果在侵害国家财产的情况下就多赔,侵害私人财产就少赔甚至不管,那怎么能平等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呢?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也是这样的,如果有人侵害了国有财产,也同样适用物权法关于财产保护的平等规则。否则的话,我们的法律就不是市场经济的法律,而是继续维护计划经济的法律。
误区与澄清
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具体化。我国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在物权法中就体现为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如果放弃平等保护原则,就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脱离了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的基本属性。
正确理解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必须澄清几种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不恰当认识:
(一)公有财产特殊保护论。
此种观点认为,《宪法》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就意味着对公有财产实行特殊保护;如果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原则,就背离了社会主义方向。所以,物权法应当对公有财产实行特殊的保护。个别学者甚至主张如果在《物权法》中不明确写上对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就是违宪。此种观点显然是对《宪法》的误解。我们在物权立法中必须对这种观点进行澄清。
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已经明确规定了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但《宪法》也规定了合法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例如,我国《宪法》第 11 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所以强调保护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是并举的,绝对不能割裂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而对《宪法》的规定断章取义。党的“十六大”报告也明确指出:“必须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必须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以,实行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和“十六大”报告精神的。因此,我们必须要彻底抛弃计划经济时代的“一大二公”及对国家财产优先保护的观念。
(二)私有财产特殊保护论。
此种观点认为,物权法是私法,应当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所以,整个物权法都应当围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展开,如果讲平等保护,就离开了物权法的私法性质。有人认为,德国、日本等国制定物权法的目的是单一的,就是保护私有财产,国家所有的财产的保护由公法来解决。物权法要保护各类财产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应当承认,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鉴于在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下,实行“一大二公”对公民的财产权缺乏必要的保护,因而强调应当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看法是有一定道理的。物权法应当将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加以保护。强调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不仅是在现在而且在将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都应当是我们立法和司法的重要任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将物权法仅仅理解成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从中国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出发,物权法不能仅仅保护私有财产。我们说物权法是私法,一是强调物权法也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私法自治原则,二是强调物权所具有的民事权利的特点。而绝不是说,物权法只保护私有财产,而不应当保护其他财产。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他各类物权都是民事权利,保护这些民事权利当然都体现了物权法的私法性质。
我们在坚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时,必须摒弃只注重保护一类财产而排斥保护其他财产的观点,此种观点都是因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理解不准确、认识出现偏差所造成的,也没有准确地把握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务。当然我们所说的保护私有财产,只是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非法的私有财产永远不会受到物权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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