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是一项由广东省政府颁布的行政条例。

条例信息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修订发布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91号)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28日
条例全文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以及非法人企业的厂长、经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出资人,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等。
第三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平等、全面和共同参与的原则。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加大普法宣传力度,预防和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纳税,承担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各方应当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九条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守法经营,采取下列方式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维护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理机制;
(三)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作为企业代表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四)根据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申请,了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调解民商事纠纷;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七)开展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普法宣传;
(八)依法接受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做好其他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授权设立的省民营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民营企业投诉,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民营企业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各地可以相应建立民营企业的投诉机制。
鼓励依法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快速维权机构、专业维权机构、调解机构等,及时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维权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公布联系方式,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委托,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维护合法权益,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诉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答复。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统一的运行规则、数据规范,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督办、统一考核。
行政机关对于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行政机关应当对投诉、举报内容以及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并依法清理妨碍统一市场公平竞争的规定做法。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属于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向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建议。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减损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尊重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支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六条企业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的,相关企业应当做好信息搜集、整理及应诉工作,行业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应诉组织、协调工作,并给予相关支持。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限制、排除竞争。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企业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并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要求企业接受考核、评比、评优、鉴定、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企业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企业征订报刊、购买指定产品、承揽工程、购买有价证券、商业保险;
(四)强迫企业接受指定的检测、咨询等服务;
(五)强迫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捐赠;
(六)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等;
(八)干扰企业依法自主聘用员工;
(九)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十)要求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一)违法堵塞、阻碍或者封锁企业出入通道,阻止人员、物资等进出;
(十二)破坏企业设备、工具,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破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
(十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企业停工停产或者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限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监督检查清单制度。
行政机关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对于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范围,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行政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场所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经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合格的,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禁止通过备案、年检、考核、培训、委托第三方评估以及指定由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审批等方式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许可标准化管理工作,明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罚款,或者当场收缴罚款时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单据;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全省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通过政府网站和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开,并在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
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执行收费目录清单以外的收费,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不得超越法定权限、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重复收费。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行政、司法机关对企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尽量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裁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行政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对法定检查、检验、检疫、检测机构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违法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与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交换共享。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政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该企业可以依法申请查阅、复制上述档案资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依法不予公开的资料除外。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大对企业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及时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品牌商誉保护。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鼓励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与服务平台。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保护企业合法经营权,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欺行霸市、敲诈勒索、金融诈骗、合同诈骗、串通投标、强迫交易、损害商誉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禁止通过威胁、恐吓、人身攻击、人身伤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来解决涉企经济纠纷。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前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保护。
第三十一条新闻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进行报道,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
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致使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形成的有关企业及企业经营者的记录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强化对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的诚信管理,建立政务领域失信记录制度,将在履职过程中因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营者以及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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