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以引诱、教唆、欺骗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犯罪构成
罪体
行为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行为是以引诱、教唆、欺骗的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由此可见,本罪的行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1)引诱他人吸毒。这里的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含有毒品的物品让他人吸食,或者以向他人进行鼓动等方法,勾引、诱使、拉拢本无吸毒意愿的人吸毒。(2)教唆他人吸毒。这里的教唆,是指以宣扬吸毒后的体验、示范吸毒方法和劝说、授意、怂恿等其他方法,故意唆使他人产生吸毒的意图并进而吸毒。(3)欺骗他人吸毒。这里的欺骗,是指暗地里在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他人吸食,使他人不知不觉地染上毒瘾
客体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客体是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从未吸毒的人,或者曾经吸食但已戒除的人。
罪责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处罚
根据刑法第353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使他人形成毒瘾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等。
从重处罚事由
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本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教唆犯罪的界限
二者有本质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后者侵犯的客体,则取决于所教唆犯罪的客体,如教唆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罪名不同。前者是一个独立罪名,吸毒行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而教唆他人吸毒的行为,法律上规定为独立犯罪。而后者则不是独立罪名,对于教唆犯,要按照他所教唆的罪来确定罪名,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
(二)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处理
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多,对此定性认识不一,我们认为,如果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故意,那么就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仅是杀人和伤害的手段而已。如果致人死亡、伤残的,能够查明没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心理,而对死亡和重伤仅有过失的,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分析
被告人崔健,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嘉定区方泰镇漳浦村1207号;2000年5月因敲诈勒索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治安警告并处罚款200元;2000年11月14日因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犯罪嫌疑被上海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2000)嘉检诉字第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健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0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健及其辩护人富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中旬某晚7时许,被告人崔健携购买的毒品至家住本区方泰镇花园新村的印某(男,1984年1月30日生)处,对在场的印某、张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生),钱锋(男,22岁)等人宣扬吸食毒品能治病、会产生“飘”的感觉等吸毒后的所谓体验,并当场示范吸食毒品的方法,致使印某、张某某、钱锋产生吸食毒品的欲望,并仿效被告人崔健的方法吸毒。此后,被告人崔健多次伙同印某、张某某、钱锋、孙卫(男,21岁)、倪忠明(男,22岁)等人筹集钱款购买和吸食毒品。指控的证据有:吸毒人员印某、张某某、钱锋、孙卫、倪忠明等的证言及被告人崔健的供述等。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健以精神方面的诱惑、宣扬吸毒后的体验、示范吸毒方法,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毒品,造成多人沾染吸食毒品的恶习的后果,且被引诱、教唆人员涉及未成年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法院在量刑中考虑到被告人崔健犯罪的主观恶性尚不是很深,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
被告人崔健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人当庭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健所引诱、教唆吸毒的人都是其平时一起玩的年龄相近的人,其是在好奇和糊涂中走上犯罪的,其犯罪的情节尚不属严重,提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健吸毒之后,于2000年3月上旬在家中诱使张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生)仿效其吸食毒品。同年3月中旬某夜,被告人崔健携所买的毒品至家住上海市嘉定区方泰镇花园新村的印某家中,对在场的印某(男,1984年1月30日生)、张某某和钱锋(男,22岁)等人宣扬吸食毒品能治感冒、脚痛等病,会产生“飘”的感觉等,并当场演示吸食毒品的方法,引诱、唆使印某、张某某和钱锋信效其吸毒的方法吸食毒品。同年3、4月间,被告人崔健在方泰镇孙卫家中,以上述相同方法诱使孙卫(男,21岁)等人吸食毒品。之后,印某、张某某、钱锋、孙卫及倪忠明(男,22岁)等人多次凑钱由被告人崔健购买毒品后多次吸食。公安机关于2000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崔健等查获归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印某关于3、4月某晚9时许在其家中崔健称吸毒能治病,会产生“飘”的感觉,诱使其及张某某、钱锋照崔的样子吸毒,之后直至10月间,大家筹钱,主要由崔健弄来海洛因一起吸食,共有20—30次的证言;吸毒人员张某某关于3月上旬某日下午其在崔健家中听崔讲吸毒很舒服,有一种“飘”的感觉,其好奇,照崔的样子吸毒,3月中旬某晚7时许,在方泰印某家中,崔对印及钱锋讲吸毒能治病,并会产生“飘”的感觉,当场教印、钱吸毒,后来倪忠明、孙卫也加入他们一起吸毒,其共吸过20多次,毒品由大家筹钱由崔健买的证言;吸毒人员钱锋关于3月中旬某晚在印某家中崔健教其及印某、张某某等吸毒,后由其及印某、张某某、倪忠明、孙卫等凑钱由崔健到嘉定买来毒品在家中吸食,其共吸过5—6次的证言;吸毒人员孙卫关于3、4月某日在其家中,崔健先和钱锋吸毒后讲蛮“飘”的并叫其吸毒,后其随崔健吸毒有10多次,毒品是大家凑钱后由崔健买的证言;吸毒人员倪忠明关于其吸毒有20—30次,第一次是在5月份某日崔健叫他吸的,并讲吸毒能治牙痛等,吸毒的还有印某、孙卫、钱锋等,钱是大家拼凑的证言;贩毒犯郑皆冬关于崔健曾到其家等处多次购买海洛因的供述;有关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崔健的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健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但其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多人多次,情节较为严重,且引诱、教唆未成年人吸毒,还有劣迹,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健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13日起至2003年11月1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相关说明
一、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犯罪对象是未染上毒瘾的人和曾有毒瘾但已经戒除的人。主观方面表现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二、本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罪名。现为新刑法所吸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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