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行的规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而制定的。

国务院令
(第二次修订后施行令)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日
规定全文
(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加内容
学生人均分配标准,按市、区、县中、小学在校学生数(按上一学年度统计数)分配至市、区、县教育部门;百分之十七用于对区、县困难地区中小学的补助和对发展义务教育作出成绩的地区、单位给予经费上的奖励;百分之十由市教育局集中使用,用于对全市性普教重大项目的补助和市管学校示范性教育设施的购置。百分之二十三用于改善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具体安排:百分之十八按全市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上一学年度在校学生数分配,由各主管局掌握使用(联办职业学校由区、县教育部门掌握);百分之五由市教育卫办集中安排用于对初、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补助和业务奖励。
第十一条 市教育局按照上述分配原则,每年提出中小学分配使用方案,商得市财政局同意后,从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分季将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比例拨入市教育局教育费附加专户。各级教育部门每半年应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表式由市教育局统一制订印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专款作用。各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对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不当情况及时反映、制止,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和各类初、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部门根据其办学情况和学生人均分配标准,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减少对学校的拨款。
第十三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后,各级教育部门和中、小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再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变相集资,也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本地区学生入学。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对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具体办法、收入的退库、划转和会计、统计等事项,由市财政局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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