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损害赔偿

法律术语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判决的一般赔偿金之外,另行判决加害人支付的保障受害人损失的完全补偿,并按照受害人或相对的受害人团体所遭受的损害或加害人的非法获利,为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威慑或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的赔偿金。

产生背景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的一项特殊制度,但可以为中国法律所借鉴。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遏制不法行为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功能。惩罚性赔偿与刑事罚金、行政罚款有着本质的区别,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加重的民事责任。
主要功能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中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在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中采用的制度,但可以为中国法律所借鉴。它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针对殴打他人而又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而采用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的。中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因此在产品责任中不宜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是可行的。在合同责任领域,它主要应当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情况。
赔偿特征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大多是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的,或者由法律法规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以防止法官任意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七、八、九条就是规定一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
1.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
2.惩罚性赔偿金额不以实际损失为限。
3.注重加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4.赔偿金额具有法定性。
现状弊端
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人权保护起步较晚等原因,当前在我国民事生活中侵权、欺诈等无序情状比较严重。典型多发的情形,如:不尊重他人基本人权,凭优势地位——包括凭有权、有钱、有势或体格的强壮等随意侵犯他人;伪劣商品生产、销售屡禁不止且有愈演愈烈之势等等。公民在生活中缺乏一定的安全和秩序感,这不能不与我们当前的民事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或根本就不健全密切相关在现实生活中。
弊端 1.过分夸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容易导致制度失效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但它仅仅是一般损害赔偿的一种补充,不是损害赔偿的核心。损害赔偿的威慑目标是使威慑既不太弱,也不太强——一方面避免生产缺陷产品,另一方面又生产出社会需要的产品。我们在看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遏制功能的同时,也应当考虑,不法行为人在面临巨额的赔偿时,总会千方百计减少损失。那么此时,或降低生产成本,或通过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或通过责任保险等方法转嫁风险,把赔偿费用转嫁到用户和消费者身上,达不到制裁和遏制的目的。因此它的适用范围必须要严格限制,不能一味适用惩罚性赔偿追求其惩罚和遏制的功能。
2.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对经济发展不利
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会加重一些企业的经济负担,甚至会导致这些企业破产(对中小企业而言,过高的赔偿额等于宣告这些企业死刑);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束缚企业的行为,影响企业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出速度。
3.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滥讼现象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会被滥用。比如“王海”这类“知假买假索赔者”,利用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牟取利益,并以此作为营利的方式。尽管“知假买假索赔者”的“打假”行为客观可能会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但利用别人违法行为来作为生财之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理论基础
道德
惩罚性赔偿思想在中国民众的观念上有所体现。在我国的很多商品交换中,经营者为了提高自己的信誉,往往对消费者宣示或者同意对自己所出售的商品实行“假一赔十”。从中可以看出商家和消费者在观念上对于惩罚性赔偿是接受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普通民众从已有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也更加认识和了解了该制度,新闻媒体的广泛宣传也为该制度的适用创造了舆论导向。
法学
1、民法本位的演变
追溯近代民法的发展,可以知道人类社会在19世纪末进入社会本位时期,法律理念由追求形式正义向追求实质正义转变。社会本位时期,法律的中心观念由个人移向社会,法律的任务并不尽在保护个人权利;为顾全社会利益,法律可强使权利主体负担特定义务,限制和剥夺其某种权利。现代民法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法中“帝王条款”,法律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排除当事人的自由合意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情事变更`原则将传统民法的形式正义更进一步地导向实质正义。法律的本位由个人走向社会后,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民法不再仅仅考虑孤立的个人及其权利,而是综合各方面利益,偏重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2、现代侵权法的发展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经历了由过错责任演变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它使得在难以证明加害人过错或加害人本无过错的侵权案件中侵权法得到最大限度地适用,以此达到对受害人保护的目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质上体现了一种新时期的分配正义观,即法律在特定领域规定将责任更多地分配给一方当事人承担,从而达到对另一方的保护。在这样的背景下,侵权法的发展方向演变为加强保护受害人受损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发挥侵权法的功能。
无过错责任的出现虽加强了对受害人损害的填补功能,但侵权法对潜在侵权人的潜在侵权行为的遏制和预防功能并不理想,其所达到的威慑的社会效果也难以令人满意。侵权法为达这一目标,它所提供的救济方式必须多样化,救济方式不应限于传统的赔偿损失,还应包括制裁和事先预防在内。赔偿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修正;制裁进一步强化侵权法的惩罚功能;事先预防则是将侵害行为防患于未然,减少损害的发生。三种方式相互配合,三管齐下,全方位地维护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显然,具有民事赔偿性质同时又不乏威慑力的惩罚性赔偿无疑是现阶段强化侵权法预防功能,顺应侵权法发展趋势的最佳选择。
适用条件
(1)主观要件。须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也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权益,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不法行为人在将来慎重行事,以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2)客观方面。不法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作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些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3)客观要件。须确实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这个损失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非物质损害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
(4)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和不法行为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于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
归责原则
国内许多学者亦主张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最大的特点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如果由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往往由于他们处于弱势的地位,没有那么多的财力与加害人抗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它能较好地平衡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避免了受害人仅因无法举证而不得不陷于败诉的困难境地,也赋予了加害人一定的抗辩空间,即当加害人证明自己对致害结果无主观过错时可免责,因而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加害人的利益。适用这一原则也正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弱势群体功能的体现。
适用范围
在中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一向都有争议,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合同法》第113条以及《解释》第八九条,似乎告诉我们,中国的惩罚性赔偿的重点在合同法领域,但在学界,普遍的认识是“主张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主要应限于侵权行为责任,在合同责任领域应当尽量限制它的适用”。因为从本质上讲,与违约责任相比,侵权责任的惩罚性体现的更明确,而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当事人一方的损失,因此,以抑制侵权行为为主要目的惩罚性赔偿在性质上更接近于侵权责任。而且,与侵权责任以过错为一般归责原则不同,我国的合同法主要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两种方式相比较,前者关注的是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状态,目的在于惩罚有过错的侵权人;而后者关注的是客观的违约行为,以及如何补救违约造成的后果。考虑到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还很不发达,从鼓励市场交易的需要出发,如果在合同领域广泛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可能会严重妨碍交易的进行,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而与此同时,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制的不健全以及几千年来的封建思想的根深蒂固的影响,漠视人权、肆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各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因此,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应侧重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在合同法领域则有限制地适用。
完善措施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诉权息息相关的制度。我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符合民事公诉程序法定情形的案件也可以引入民事公诉程序。
首先,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当受害人为多数人或人数不确定时可以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代表人的制度,可以给受害人以很好的帮助。也就是说当原告方为多数人时(有确定的多数人与不确定的多数人之分),可以依法推举或指定2至5名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法院一次性判决不法者支付全部的惩罚性赔偿金,然后由法院按确定的人数在一定期间后(这里涉及催告的问题)合理分配,以避免不法行为人被多次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里还要规定先诉人利益保护制度。这项制度在受害人确定时不适用,它仅适用于不确定的多数受害人当原告方为不确定的多数人时,法律优先保护先诉人的利益,后诉讼人所得赔偿金要逐步递减。
第二,受害人放弃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
这里提起民事公诉只限于受害人为多数人(包括确定的多数人和不确定的多数人)且涉及案件必须符合民事公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民事公诉,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作为民事诉讼公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裁断的民事诉讼制度。当然民事公诉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样,在我国还有待完善,在此只讨论惩罚性赔偿在民事公诉完善的情况下适用。
引入民事公诉程序对加害人进行惩罚性赔偿,一方面由检察院以国家的身份起诉,解决了受害人势孤力薄,无力维权的困窘局面,另一方面又可以遏制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保护受害群体的合法权益。这也与惩罚性赔偿的保护弱者权益惩罚不法行为人的功能不谋而合。
根据美国州法、各州法院判决及最高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之斟酌因素,大约可归纳为几项重大因素:被告不法行为的非难程度与其获利可能性、原告受害之性质与程度、被告之财务状况,以及被告遭受其他处罚之可能性。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全可以借鉴这些量定因素。
另外,我国几个惩罚性赔偿条文都是采用的倍数赔偿制度,虽对消费者利益保护和经营者行为约束有一定的作用,但单一的倍数赔偿方法未免显得过于死板。我主张,修改现行的僵化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实行弹性赔偿制: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建立起惩罚性赔偿与之适当的比例关系。
传统民法一般认为,“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但是惩罚性赔偿产生,对这一观点进行了修正,损害赔偿的最高指导原则不仅要使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还要避免类似的损害在以后发生。惩罚性赔偿填补了由于民法和刑法分离而产生的中间空白地带,使各种不法行为人都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实现法律对社会的妥善调整。随着中国的发展,社会快速发展,各种新型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层出不穷,中国应当从现实情况出发,首先在侵权法领域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综合考虑政策、经济等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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