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制度,具有普遍保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重大意义。
定义
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制度,具有普遍保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重大意义。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公职监护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由民政部门或者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它们是公职监护人。
设定公职监护人,须被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包括法定监护人、意定监护人和自愿监护人。上述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被监护人作出监护意思表示的,即为公职监护人。
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在监护制度中具有两项重要职责:一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进行监督,监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二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缺位时,自己可以作为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职责
监护权的监护职责是:
(一)身上监护权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身上照护权,也有管教权的内容。对成年人的监护,内容大体一致,略有区别,不具有管教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居住所指定权、交还请求权、身上事项同意权、扶养义务、监督教育义务和护养医疗义务。
(二)财产监护权
监护人应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具体内容是: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禁止受让财产义务。
(三)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
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其次是代理民事诉讼行为。对于被监护人发生的诉讼活动,监护人亦为法定代理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监护人应当承担两种民事责任:
1、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滥用监护权,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常见问题
意定监护人对主体的要求
成年人设定任意监护人,应当在本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选任监护人,并且与其订立意定监护协议,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全部或者部分授予意定监护人,在本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发生后发生效力,产生监护关系。
意定监护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也可以是法定监护人之外的其他人,即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通过意定监护协议设定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具体办法
1、成年人通过监护协议约定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意定监护人进行监护。
2、意定监护的设置是通过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本人与选定的监护人进行协商,达成合意后,通过签订监护协议,确定意定监护法律关系。
3、关于意定监护人的资格,凡是“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均可被选定为意定监护人。
4、监护协议应当经过公证。意定监护对于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意义重大,我国没有规定监护的登记程序,可以借鉴公证方法,确认意定监护协议须经公证方为有效,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条件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如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性侵行为,虐待被监护人的行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如不履行人身照护或者财产照护职责,或者自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又不将监护职责委托他入,均会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如转卖、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等。
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的条件
1、被撤销监护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如果监护人是因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构成犯罪的,不得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2、 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主观上有悔改的表示,客观上也有悔改的行为,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3、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申请恢复自己的监护人资格,未经申请者,不得恢复其监护资格。
4、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被监护人愿意接受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继续作为自己的监护人的,才可以恢复监护人的资格。
监护关系消灭的具体原因和法律后果
监护关系消灭的具体原因是: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经满18周岁,即取得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关系自然消灭。被监护的成年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样如此。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是因监护人的原因而消灭监护关系。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无论是被监护人还是监护人死亡,都会引起监护关系的消灭。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例如,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被生父母认领或者被他人收养。
监护法律关系消灭,发生的法律后果是:
1、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人身、财产权益均由自己维护,民事行为的实施亦独立为之。
2、在财产上,监护关系的消灭引起财产的清算和归还。
案例分析
案例:万某、浙江省某市XX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4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某市XX公证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xxx0025775320。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证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某市XX公证处(以下简称XX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7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万长某、万黎某申请公证都是口头表达,其没有向XX公证处递交《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三)规定的“申请公正的文书”,或如判决书中所述的“公证申请表”。2.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意定监护协议》和万黎某的口头证词都是虚假的伪证,以此进行公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3.(2019)浙绍国证民字第36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631号公证书)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谎言就剥夺了上诉人作为万长某、刘春凤的法定代理人的一切法定权利,而让一直损害父母权益漠视父母生命和健康的不孝子万黎某取而代之,并让依法排序最后的潘某代理万黎某,属于多项违法行为。4.2015年6月到2019年12月近5年中,是上诉人独立扶助照料万长某、刘春凤,上诉人的指定监护人的资格是在照料父母的实际过程中事实取得和经法定程序取得的,3631号公证书所证事项是违法的,改变不了上诉人在家庭事务中的权利和权益。5.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未按《公证程序规则》要求公证事项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文书;未按《公证法》要求公证事项当事人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未按《公证程序规则》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未按《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进行核实;未按《公证程序规则》对公证事项中涉及权利义务关系时,对相关人员或组织进行核实。6.3631号公证书的内容不仅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益,还对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构成严重威胁,万黎某运用该公证书实施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存在诸多违法行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交给法官的在首页加盖了印章,而交给上诉人的没有盖章。2.被上诉人的原件未提交,不存在一审判决书第5页所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一审法院认定的“公证申请表”3631号公证书是没有的。4.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120页证据原件和2盘电子证据,虽然被上诉人拒绝质证,但不影响法庭对此的审查或确认,但在判决书中均未体现。5.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也基本未体现。6.被上诉人未提供3631号公证书的原件,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一审法院却采信了。7.一审法官在判决书出具当天打电话要求上诉人去法院核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原件,存在程序倒置。
被上诉人XX公证处辩称,一、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3631号公证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违法,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二、3631号公证书是根据万长某、万黎某、潘某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所作的“意定监护”。在该公正程序中,被上诉人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申请公证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签名是当事人本人所签;签订的《意定监护协议》内容合法。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具的公证书没有“公证申请表”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再次将公证案卷交一审法院核实,一审法院也通知了上诉人核实,但是上诉人没有来核实,而是让法院核实。四、上诉人家庭内部的亲情纠纷不是被上诉人出具公证书需要审查核实的内容。被上诉人出具的公证书也不是用来证明上诉人是否孝顺、是否已尽赡养义务,上诉人父亲对上诉人的评价与被上诉人无关。五、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认为一审法官存在诸多违法行为的主张,系上诉人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所致,上诉人提交的诸多证据与本案毫无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绍国证民字第3631号公证书违法;2.请求判令XX公证处赔偿万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万长某、万黎某、潘某向XX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申请公证事项为监护,同时提供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资料,XX公证处工作人员核实了前述三人的身份信息。在办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的相关手续之前,XX公证处工作人员调查了万长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对万长某、万黎某、潘某进行询问,明确了办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的原因、主要内容,三人均确认已理解《意定监护协议》的内容,并明确协议的内容是真实意思的表示。2019年12月26日,XX公证处出具(2019)浙绍国证民字第3631号公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万长某和万黎某、潘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19日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王佳鹏面前,在《意定监护协议》上签名、捺指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意定监护协议》上万长某和万黎某、潘某的签名、指印均属实。万某对《意定监护协议》及(2019)浙绍国证民字第3631号公证书有异议,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万某主张XX公证处的违法公证行为导致其心理和精神受损而要求赔偿,其所主张的公证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应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XX公证处根据万长某、万黎某、潘某的申请办理公证,所作出的(2019)浙绍国证民字第3631号公证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万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万某所提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对万某所提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万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故对上诉人提出的确认XX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绍国证民字第3631号公证书违法的诉请,本院不作评判,上诉人应另觅救济途径。至于上诉人提出因XX公证处的违法公证行为导致其心理和精神受损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本院审查后认为,一方面,纵观全案证据,被上诉人出具的(2019)浙绍国证民字第3631号公证书的内容和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另一方面,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在公证过程中的诸多违法和过错行为,仅为主观臆断,均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诸多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评判如下:1.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要求被上诉人方提供原件并打电话通知上诉人来进行核对,但是上诉人对此明确表示拒绝核对,一审法院进行核对无误后,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采纳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的问题。一方面,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需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综合判断;另一方面,证据材料的认定是法官的合法审判职权,上诉人也并未提供一审法院存在违法认定证据材料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诸多违法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赵鑫
审 判 员 梅 云
审 判 员 姚 瑶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洪习川
书 记 员 张 珺
相关词条
监护人、法定监护、意定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