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

法学术语

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定义
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这里的第三人即担保人,包括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的放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后果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主编:石宏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物权编 引用0371页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有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涉及的主体有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还应当经担保人书面同意。第三人提供担保一般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或者对债务人的资产、信誉有所了解。在担保关系中,未经担保人同意,债务人擅自转移债务的,将给担保人带来较大风险,因为担保人对新的债务人可能一无所知。设立担保物权虽然主要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但是也要照顾担保人利益,特别是担保人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如何平衡担保人、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三者的利益就很重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
质权人放弃质权,其他担保人责任承担原则
主编:黄薇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及适用指南(上) 引用0659页
质权人放弃质权,不得有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时,在同一债权上既有质权担保又有其他担保。在这种情况下,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则直接影响其他担保人的利益。为了确保其他担保人的利益不因质权人放弃质权的行为而受到影响,本条规定,在质权人放弃质权时,如果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内,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并不干涉。例如,某项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质押担保,又有第三人保证的,质权人放弃质权,必然会对保证人造成影响。根据本法第392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如果质权人放弃了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的质权,担保责任则将由保证人全部承担,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本着公平的原则,在质权担保主债权的全部时,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保证人免除全部保证责任;在质权担保的是主债权的部分责任时,质权人放弃质权的,保证人在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在质权人放弃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定的质权的情形下,如果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保证的,应当尊重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予免除。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
司法观点
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 引用1021页
在审判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
本条的最后虽然规定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互相追偿的问题则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这是法律漏洞,也有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实际上是对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的否定。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争议,因此有必要加深对此问题的认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一书对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持否定看法,其理由有四:第一,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存在,如果各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实质是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互担保。第二,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因为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后仍需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恰恰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因为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规定,每个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明白自己面临的风险。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自己则会受到损失。第四,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可操作性很差,因为确定追偿的份额是很难的,特别是在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与此相对,对该问题持肯定看法的则认为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其理由在于:首先,允许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符合公平的要求,如果混合担保中存在个别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其他担保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这对于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次,允许担保人之间互相追偿可以防范道德风险,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就保证还是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如果担保人之间不能互相追偿,则可能出现个别担保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担保人利益的现象。在新近的关于此问题的研究中,学者们依然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
关于此问题,《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之所以该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与《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不同。《民法典》施行后,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互相追偿的问题则应当以本条的规定为准,本条除把《物权法》第176条规定中的“要求”改为“请求”外,与《物权法》的规定一致。因此,从立法沿革以及上述立法机关在该问题上的观点来看,当前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不可以互相追偿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多个担保人在缔约时就知道要为同一个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鉴于此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据此可以相互求偿。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债务承担对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影响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 引用1014页
根据以上对债务承担进行的分析,如果债务承担中的债务有第三人担保,债务承担无疑会对担保人造成影响。关于债务承担对物上保证人担保责任的影响,本条规定:“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从债务承担的分类以及本条的规定来看,本条所指的债务承担方式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因在于,如果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对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而言,实际上是多了一个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担保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可能性减小了,担保人对于此种债务承担也不必要施加是否同意之于预。只有当债务承担方式为免责的债务承担时,担保人出于对新债务人清偿能力的怀疑,为了避免潜在的不利影响,才需要对债务承担进行干预,未经其同意,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只有这样,对担保人而言才是公平的。因此,本条所指的债务承担方式为全部债务的免责债务承担与部分债务的免责债务承担。
全部债务的免责债务承担,指的是债务人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全部债务转让给新债务人,并且完全退出债务关系,不再对债权人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转而由新债务人承担原有全部债务。在此情形下,虽然债务人发生了变化,但是该债务并未消灭,对债权人的债权亦无影响。作为担保主债权的担保物权,也不因债务人的变化而自动消失,而是继续存在。其原因在于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存在,担保物权也随之存在。如果担保人为债务人,债务承担不影响其提供的担保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但对于担保物权是由第三人提供的情况,如果默认其提供的担保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则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原因在于,第三人以自身财产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常常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人格因素。而新的债务承担人则可能不具备清偿能力,也不具备担保人所要求的信任关系,如果默认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则增加了担保人的风险,也可能出现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骗取第三人担保的情况。故本条规定,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将全部债务转让给新债务人,而未经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担保人则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此时担保物权消灭。
部分债务的免责债务承担,指的是债务人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将部分债务转让给新债务人,转让的部分债务由新债务人承担,未转让的部分依然由原债务人承担,此时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成立按份之债的关系。与全部债务的免责债务承担相比,部分债务的免责债务承担只是在债务承担的量上有区别。因此,对于原债务人未转移部分的债务,担保人仍承担该部分债务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债务人已转移的部分债务,如果未经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则担保人免除对这部分债务的担保责任,这也是“相应的担保责任”的含义所在。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
承担问题
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 引用0999页
虽然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相应规定,但在适用过程中仍然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正确理解最高责任限额,在审判过程中不能简单地一律以最高责任限额归责,而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二是正确理解“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含义,只有当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被执行完毕仍不能完成清偿时,担保人才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原因在于,债务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人,应当首先让债务人进行清偿。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学术观点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
主编: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
来源:民法典物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 引用0422页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人协商,将其全部或部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被称为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属于债的移转范畴。根据不同标准,债务承担可分为不同类型。以债务承担量为标准,债务承担可分为全部债务的债务承担和部分债务的债务承担。以债务人就其所移转的债务是否还须负责为标准,债务承担可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债务的承担,当事人均可自由约定原债务人就移转的债务是否仍承担责任,如不承担,则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如承担,则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场合,第三人之所以为债权人提供担保,通常是基于其对债务人人际关系、偿债能力的评估与预期。债务人将其全部或部分债务转由其他人承担,将改变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与心理预期,增加第三人偿债的风险。为保护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利益,根据本条之规定,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之行为将对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产生何种影响,直接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取得了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同意。
按照民法的基本原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从债务应当随同主债务一同转移。担保性质的从债务即属于此种例外情形。主债务移转,作为从债务的担保债务或者说担保人的责任是否消灭,应视担保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而分别确定。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来看,在债务人提供担保之场合,不应因债务之承担而妨碍该担保的存在;在第三人提供担保之场合,未经其同意的债务承担可以消灭担保权。《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2条第2款规定:“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民法典》本条规定,没有改变现行立法的规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一条
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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