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监护

法律术语

指定监护,是指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定义
指定监护,是指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遗嘱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2号。
有关监护人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发生条件
指定监护人,是需要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没有这个条件,不发生指定监护的问题。
指定机构
具有指定监护人资格的机构,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他们有权指定有具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指定的监护人,就是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上述机构指定监护人不服的,规定了司法救济程序,即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法院通过裁判指定的监护人,也是指定监护人。
常见问题
指定监护人须遵守的要求
无论是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还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须遵守的要求是:1.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凡是被监护人能够表达自己真实意愿的,都应当予以尊重;2.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选择被监护人;3.在具有监护资格中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而不是在其他人中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前后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
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担负起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避免被监护人由于监护人的缺位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1条的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监护职责
监护权的监护职责是:
1. 身上监护权。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身上照护权,也有管教权的内容。对成年人的监护,内容大体一致,略有区别,不具有管教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居住所指定权、交还请求权、身上事项同意权、扶养义务、监督教育义务和护养医疗义务。
2. 财产监护权。监护人应全面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具体内容是: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以及禁止受让财产义务。
3. 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诉讼行为的代理权。首先是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为被监护人取得和行使权利,设定和履行义务。其次是代理民事诉讼行为。对于被监护人发生的诉讼活动,监护人亦为法定代理人,享有诉讼代理权,代理被监护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监护人应当承担两种民事责任:
1.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滥用监护权,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条件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如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性侵行为,虐待被监护人的行为;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如不履行人身照护或者财产照护职责,或者自己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又不将监护职责委托他入,均会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3、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如转卖、侵吞被监护人的财产等。
监护人恢复监护资格的条件
1、被撤销监护资格的行为不属于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如果监护人是因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构成犯罪的,不得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2、 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形。主观上有悔改的表示,客观上也有悔改的行为,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3、被撒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申请恢复自己的监护人资格,未经申请者,不得恢复其监护资格。
4、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被监护人愿意接受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监护人继续作为自己的监护人的,才可以恢复监护人的资格。
监护关系消灭的具体原因和法律后果
监护关系消灭的具体原因是: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已经满18周岁,即取得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关系自然消灭。被监护的成年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样如此。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是因监护人的原因而消灭监护关系。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无论是被监护人还是监护人死亡,都会引起监护关系的消灭。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例如,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被生父母认领或者被他人收养。
监护法律关系消灭,发生的法律后果是:
1、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人身、财产权益均由自己维护,民事行为的实施亦独立为之。
2、在财产上,监护关系的消灭引起财产的清算和归还。
案例分析
案例:汪某不服指定监护抗诉案
案情介绍
1、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山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起诉人):汪某。
  1990年申诉人汪某与杨淑梅结婚。1996年4月,汪因其妻患有精神病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997年1月28日,法院以杨患精神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又无法定代理人代为应诉为由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汪某随后向其居住地临清市东关街居委会申请为杨淑梅指定监护人,代为应诉,然该居委会竟把申请人汪某指定为监护人。汪某不服,遂以该指定严重违背其申请本意为由,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东关街居委会的指定。
裁判结果
1、原审裁判
  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作为第一顺序监护资格人,其应尽监护职责,且其监护能力优于其他顺序监护资格人,东关街居委会的指定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汪某的起诉。
  2、抗诉及其理由
  汪某对法院裁定不服,申诉于检察机关。经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某市检察院于1997年11月29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认为,原审裁定维持东关街居委会的指定,导致了汪某在离婚诉讼中既是原告又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双重身份,致使原本中止的离婚诉讼不能恢复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再审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拆后,指令临清市人民法院再审。临清市法院再审认为,原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应依法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撤销东关街居委会的指定;三、指定杨淑梅的两姐妹为其监护人,代其在离婚诉讼中应诉。
相关词条
监护人、法定监护、意定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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