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罪名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从而构成的犯罪。

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犯罪构成
(一)构成要件的内容
1、构成要件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此前提下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
三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挪用时间超过了3个月。
挪用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行为,即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实施挪用行为。挪用,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或者违反财经纪律,擅自使公款脱离单位的行为。行为人使公款脱离单位后,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的,也属于挪用。例如,行为人将公款转出,准备日后购买个人住房;即使尚未使用该公款购买住房,也属于挪用。本书不赞成“‘挪而未用’、‘挪而不用’不属于挪用公款”的观点。但是,没有使公款脱离单位的,不应认定为挪用。例如,国有公司会计甲,为了帮助B银行工作人员乙完成揽存任务,擅自将公款从A银行转入B银行,户名依然为国有公司的,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另一方面,使公款脱离单位占有也包括使公款由单位与他人共同占有的情形。换言之,当公款原本由单位占有支配,但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导致公款由单位与其他个人共同占有支配(单位不能独立占有支配)时,也能认定为挪用公款。
2、行为对象是公款,包括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公款不等于现金。挪用公有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处;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分为三种类型,各种类型的成立条件不完全相同。根据刑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案件解释》)和《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三种类型是: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但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根据司法实践,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的”,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其他活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超过3个月未还”,实际上是指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在3个月之内没有归还,或者说,行为人挪用公款的时间超过了3个月。根据《挪用案件解释》,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以5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此外,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二)责任形式为故意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与收益权以及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公款的意思或不法所有的意思),则以贪污罪论处。
常见情形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常见问题
(一)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本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二)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1.侵犯的具体客体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侵犯的对象主要是一般的公款,也包括其他的公物及特定款物;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国家财经管理中七种特定款物的专用制度,侵犯的对象限于特定款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挪用公款罪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把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项,并且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掌握国家救灾、救济等款物的财会人员或有权调拨特定款物的人员,即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则是为了单位另行使用。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三)挪用公款罪未遂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作为结果犯,同样存在未遂问题。
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未遂问题,包括两种情形:(1)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虽其已着手实施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但尚未能将公款挪出。对此,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2)行为人已将公款挪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尚未使用。这种挪而未用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公款的所有权,因此,应比照挪用公款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四)挪用公款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一,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是看该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范围。具体来说,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下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除此范围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的一般违法行为。
下列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2.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第二,在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1万元至3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向某、谭某挪用公款案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9.06.13 / 二审
(一)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谭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向某担任巫溪县胜利乡财政所所长兼出纳,负责胜利乡财政所的全面工作,具有对胜利乡财政资金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谭某在重庆农村商X公司巫溪支行胜利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胜利分理处)担任主任。
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谭某分别找到时任胜利乡分管财务的乡党委委员毕明锋和被告人向某,请求借用胜利乡财政所公款用于完成农商行胜利分理处对私存款任务,承诺2015年初归还。毕明峰和向某均表示同意。同月10日,向某以津补贴和危旧房改造资金的虚假资金用途出具现金支票,从胜利乡财政所账户上提取现金300万元,直接交给谭某。随后,谭某将该300万元存入其个人邮政储蓄银行卡。同月23日至29日,谭某将其中的290万元购买了邮政储蓄银行的“日日升”理财产品,获利1501.04元。2015年1月30日,谭某通过其个人农商行银行卡转账,向胜利乡财政所归还公款50万元,其余250万元公款一直由其保管、使用,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家庭开支、转借给他人等用途。后谭某不能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尚欠胜利乡的250万元公款,遂同向某共谋,制作虚假银行余额对账单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以逃避财务监管。2015年8月19日和10月15日,谭某分别转账给胜利乡财政所50万元和200万归还了胜利乡财政所资金。
2015年12月,被告人谭某找到被告人向某,请求挪用胜利乡财政所公款四五百万元以完成对私存款任务,承诺2016年初归还。向某征求分管领导毕明峰同意后,按照谭某的要求,将胜利乡财政所资金490万元转账到谭某提供的个人账户。谭某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等用途。谭某由于未能按承诺期限归还财政所公款,遂再次同向某共谋,制作虚假银行余额对账单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以逃避财务监管。2016年8月12日、8月17日、8月19日,谭某分别转账给胜利乡财政所200万元、240万元和50万元,归还了胜利乡财政所资金。
2017年上半年,巫溪县审计局对胜利乡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时,向某主动向胜利乡负责人报告了上述情况。后巫溪县审计局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处理。2017年7月27日,侦查人员将向某、谭某通知到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二)判决结果
巫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巫溪县胜利乡财政所所长兼出纳的职务之便,违反胜利乡人民政府关于财物管理制度的规定,超出职权范围挪用公款790万元给被告人谭某使用,情节严重;被告人谭某同向某共谋,参与策划挪用公款79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向某系主犯,谭某系从犯。向某犯罪后主动向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报告挪用公款的情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情节、没有对公款造成实际损失等因素,以及二被告人具有的自首、坦白等态度,对其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被告人谭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对被告人谭某的违法所得1501.0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向某、谭某分别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交其他单位使用,实际上将公款交由对方个人控制,客观上由个人占有和使用,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款实际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制作虚假对账单以逃避财务监管、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应认定为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以挪用公款罪共犯定罪处罚。
(四)案件评析
1、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一)进行非法活动;(二)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基础条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向某并没有将公款挪用给谭某所在的农商行胜利分理处使用,而是挪用给谭某个人使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在生活中并不少见。就本案而言,判断被挪用公款的使用形态,不能仅仅听当事人怎样说、看借条上怎样写,而要认真审查公款使用的具体事实。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尽管向某两次挪用公款的由头都是谭某请求借款完成农商行胜利分理处对私存款任务,借条上记载为“借到财政所资金XX万元,用于完成胜利分理处对私存款”,表面看来是挪用给了农商行胜利分理处使用。但事实上,向某两次挪用都没有将公款交到农商行分理处账户上,而是直接交给了谭某个人,而谭某将这些公款用于家庭开支、归还个人债务、转借给他人、购买理财产品、工程项目的资金周转等个人用途和营利活动。向某对公款去向和用途听之任之、漠不关心,对谭某支配和使用这些公款持放任态度。因此,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是向某将公款挪用给了农商行胜利分理处,而是将公款挪用给谭某个人使用,而谭某确实将挪用款用于个人用途。
被告人向某系个人决定并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用给谭某使用。2014年12月、2015年12月谭某两次提出挪用胜利乡财政所公款以完成年底对私存款任务,过了次年1月就归还,得到了胜利乡分管财政工作的领导毕明峰和被告人向某同意。如果挪用的公款按照双方约定、由财政所交由分理处短暂使用后随即归还,尽管毕明峰、向某超越了大额财务支出必须经乡党委集体研究决定的规定,但由于具有对公挪用、3个月以内归还的特点,尚不足以认定向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但是,向某两次挪用公款均没有打到农商行胜利分理处账户,一次是虚构资金用途开具现金支票,从银行支取300万元现金交给谭某本人,一次是虚构资金用途直接打到谭某个人账户。向某弄虚作假、虚构资金用途支取财政资金,导致财政所账目上根本显示不出对农商行胜利分理处有应收项目,就足以判断出其挪用行为的个人性。此外,向某对挪用资金的去向不闻不问,放弃核实和监督,造成了公款客观上被谭某长时间个人使用,这种做法超出了分管领导同意的范围,也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挪用行为是向某个人所决定,具有犯罪性。
尤其需要强调的是,根据胜利乡政府的财务管理制度,凡是大额资金支出均须乡党委会集体研究并经主要领导签署同意方能做出决定并执行,向某超越职权范围、违反财务制度做出的行为,不能代表单位意志,只能认定为个人行为。另外,虽然谭某的借条上记载出借人是胜利乡财政所,但在谭某违反承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挪用款归还财政所的时候,向某未向领导报告,也没有向单位会计说明情况,而是先后两次同谭某共谋,制作虚假的银行余额对账单用于平账,致使财政所的账目上显示挪用给谭某的资金已经归还,掩盖挪用款仍然在谭某手中为其所用的事实,更是清楚明白地表明将公款挪给谭某使用,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因此,从根本上看,向某超越职权、逃避财务监管将公款挪给谭某使用,并非是胜利乡财政所的单位行为,而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决定将公款挪给谭某个人使用的行为。
2、关于被告人谭某是否实施了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8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一,被告人谭某在约定的用款期限届满时,即丧失了继续占有和使用挪用款的根据。第二,被告人谭某在挪用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同挪用人向某共谋,共同实施了利用虚假。第三,公款使用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与挪用人共谋,利用虚假财务资料,掩盖借款到期事实,致使公款被使用人继续占有、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巫溪县法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供谭某个人使用,被告人谭某同向某共谋,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二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向某系主犯,谭某系从犯;向某具有自首情节,谭某具有坦白情节。综合考虑谭某在案发前主动归还了全部挪用款,二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认罪认罚等因素,对向某、谭某可对二人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重庆市二中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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