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主文[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00〕5号] [2000.02.16 发布] [2000.02.24 实施]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
(一)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
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相同)。根据司法解释,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一人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本罪主体,但对股东本人的挪用行为不宜认定为本罪。
行为对象是单位资金。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行为内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中的“归个人使用”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所主管、管理、经手的单位资金。挪用包括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与借贷给他人两种情况,其中的“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等单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三种情形
1、挪用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与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的,如用于消费娱乐活动等,必须数额较大,并且超过3个月未还。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这里的数额较大以10万元为起点。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从挪用之日起经过了3个月还没有归还;挪用单位资金超过3个月之后,不问后来是否归还,都应以犯罪论处,事后归还,只是量刑情节;如果在3个月之内归还,则不成立本罪。
2、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只要求数额较大,不要求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营利活动,应是合法的营利活动,即就营利活动自身的性质而言为国家法律、法规所允许,并不意味着挪用本身具有合法性。行为人进行营利活动时,与对方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但后来被认定为违反民事法律的,仍应认为是营利活动。营利活动,是指以单位资金作为资本牟取利润的活动,因此,将单位资金借给他人收取利息的行为,也属于营利活动。
3、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不问挪用数额与时间,均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因为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就使该资金处于流失、不能收回的状态,容易导致单位丧失对该资金的所有权。非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与一般违法活动,从实践上看,主要是用于赌博、走私、行贿、嫖娼等。刑法虽然对这种挪用行为的数额与时间没有特别规定,但认定犯罪时也不能不考虑数额与时间。根据《贪污贿赂案件解释》,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挪用单位资金的时间极为短暂的,也不宜认定为犯罪。
(三)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非法占有使用。这里的非法占有、使用的故意,是指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因而不同于盗窃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则成立职务侵占罪。
常见问题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其一,挪用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立法观点
(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适用挪用资金罪的情形认定
构成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指除本款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外从事信托投资、融资租赁等金融业务的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机构的工作人员。
2、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故意,而不是由于工作的过失或者因业务不熟而造成的失误。其挪用资金是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3、行为人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款所列主体利用分管、负责或者办理某项业务的权力或者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是指个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所有或者有权支配的资金以及本单位客户存入本单位或者委托本单位办理结算、转汇、保管等业务的资金。第四,行为人擅自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必须达到法定的条件,才能构成犯罪。
司法观点
(一)如何把握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于条文表述过于简略,可能导致误解。需要注意的要点有:
1、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标准是10万元,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起刑点是6万元。
2、挪用资金的“数额巨大”不能与挪用公款的“数额巨大”相比较,而应当与挪用公款的“情节严重”相比较。挪用资金的“数额巨大”,一般情况是以400万元为标准,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巨大”是以200万元为标准。
3、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与挪用公款中的“情节严重不退还”相比较,一般以200万元为标准,进行非法活动的以100万元为标准。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分三款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四个罪名定罪量刑的适用标准。
以往司法解释文件中,只有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上述四个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没有司法解释对这些罪名的具体量刑,特别是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对于能否参照对应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标准定罪量刑,以及如何参照适用均不明确。因此,《解释》明确这四个罪名定罪量刑标准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有关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一定倍数执行。这里掌握的倍数比例关系,一般是2倍关系,个别情况下是5倍关系。这是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都只有两档法定刑(该两罪法定刑相同),第一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重于受贿罪、贪污罪的第一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档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从量刑均衡考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受贿罪、贪污罪对应数额标准的5倍执行,其他数额标准均按照对应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有关数额标准的2倍执行。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王某以截留保费及以整单退保等方式挪用资金、集资诈骗案
案例类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泰中刑二初字第0007号
(一)案例详情
被告人王某,男,37岁,汉族,曾任新华人X公司(以下简称泰X公司)副总经理、团险负责人,新华人X公司(以下简称江X分公司)团体业务部督导,住泰州市盛和花园86幢B室。因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被逮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集资诈骗罪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3年6月至2007年4月9日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泰X公司团体部负责人、副总经理(分管团险业务)的职务之便,在“团单个做”的名目下违规经营团体长险业务并单独或指使团体部内勤陈某等人,采取“截留保费不入账”、“承保前退费”、“整单退保”等手段非法截取本单位资金。截至2007年4月9日,泰X公司团体部共收取7381。人次团体长险保费计人民币26680.1395万元,其中4820人次人民币19297.3731万元缴入公司承保系统,2561人次人民币7382. 7664万元未缴人公司承保系统。从未缴人公司承保系统的资金中,直接截留保费人民币4980.3142万元,使用“承保前退费”手段截留人民币2402.4522万元。共兑付或退保计人民币5904.0211万元,仍处于公司有效承保状态保费共计人民币15129.4549万元。被告人王某个人挪用金额为人民币5646.6635万元。其间,被告人王某将人民币3400万余元投入其个人开办的泰州市众X公司、泰州市众A公司、泰州市海陵区金X网吧、泰州市海陵区众X网吧用于营利活动。
2006年11月,江苏省保监局对泰X公司“团单个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2007年4月,江苏省保监局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作出“责令予以撤换并处以二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泰X公司作出“停止接受团体保险新业务一年”的行政处罚。2007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被调至江X分公司团体业务部任督导,并被免去泰X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09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申请辞职,同年8月3日被审批同意。
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为弥补之前挪用资金形成的巨大亏空,在明知其对泰X公司团体部已无管理职能、泰X公司团体部已经停止接受团体保险新业务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私刻的“泰X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编号:3212020005459)”、另行租赁办公场所、以“发放工资和奖金”等利诱指使泰X公司团体部内勤及营销网点人员继续违规经营团体长险业务,采取“收取保费”、“整单退保”等手段骗取资金。
其间,被告人王某以泰X公司团体部的名义收取9946人次“团体长险保费”计人民币30221.7712万元,其中9941人次计人民币30161.7712万元未缴入公司账户,5人次计人民币60万元缴人公司账户并承保。被告人王某另从公司承保系统退出资金人民币10519.5385万元。兑付、退保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10月21日期间9296人次计人民币23035.2541万元,仍处于公司有效承保状态的为192人次金额计人民币4609.9164万元。被告人王某个人占有使用保费计人民币17706.0556万元,其中4920.3609万元被用于兑付、退保2007年4月9日前挪用的资金,其余被用于个人办企业、挥霍、随意处置等。
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无法兑付投保人到期保费的情况下,向江X分公司主动说明情况,并退还本人所购房产、车辆、所办企业等资产,价值计人民币3500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计人民币800.7万元、登记为相关个人名下价值人民币280万元的汽车、价值人民币71万余元的南通志诚网吧等合计1151.7万元,并已发还给江X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二)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泰中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前,被告人王某退出了部分个人财产,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2007年4月9日之后的行为是以前行为的延续,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获取了保费,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在营保险产品业务过程中,将应属于新华人寿公司所有的财产,利用其具有的身份和职权予以侵占,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2006年11月,江苏省保监局对王某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2007年4月9日江X分公司免去其泰X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被告人王某在泰X公司已无相关职务,对泰X公司团体部已无管理职权。尽管被告人王某被江X分公司任命为团体部督导,该职位亦无对泰X公司团体部实施经营管理的职能,其仅被授权参与原违规经营的善后处理事宜,其工资、奖金等收入均与泰X公司所做业务量无关。江苏省保监局对泰X公司做出“停止接受团体保险新业务一年”的行政处罚,期满后,江X分公司仍决定继续停止泰X公司的长险业务,被告人王某更是无权以泰X公司名义开展长险业务。主观上,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其挪用资金投入的有关企业亏损,在难以归还单位资金的情况下,仍肆意挥霍,随意处置占有的资金,造成巨额资金不能返还,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王某擅自使用私刻的“泰X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另行租赁办公场所、以“发放工资和奖金”等利诱指使泰X公司团体部内勤及营销网点人员继续为其经营团体长险业务,其通过网点人员推销“保险产品”,公开承诺到期支付本息,其以出具虚假的分列凭证或以“整单退保”等手段骗取资金,其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特征。综合被告人王某2007年4月9日之后的行为,其无经营泰X公司团体险的职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使用了诈骗的方法,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