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平等对抗

法律名词

控辩平等对抗,是指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此法律应当赋予双方相应的权利,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证诉讼双方实力上的平等,从而形成平等对抗的情势。

涵义
对控辩平等对抗应当从以下方面来理解:
(一)“控”和“辩”
“控”,是指控诉方,在公诉案件中,从广义上说,控诉方除了检察官之外,还包括侦查人员、被害人,因为侦查人员为检察官进行控诉提供条件,确定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在中国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行使一定的控诉职能
(二)控辩平等对抗存在的诉讼阶段
控辩平等对抗集中体现在法庭审判阶段。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同时在场,通过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这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对抗。
(三)控辩固有的不平等
控诉方是代表国家对被告进行追诉的,辩护方是针对控诉进行防御的,由于双方的角色和任务不同,决定了控辩双方注定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进攻与防御的地位不平等。这种进攻与防御的地位,就决定二者不是一种平等协商的关系。进攻掌握着诉讼的主动权,防御处于被动地位。
2双方可资利用的资源不平等。控诉方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为其调查、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自己也可以进行侦查,而且还可以使用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而辩护方只能自行收集证据,而且手段有限,不能使用强制性措施。
(四)控辩平等对抗的内容
由于上述两点不平等是绝对的,不可改变的,所以控辩的平等对抗只能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手段的对等、竞赛(诉讼)规则的公平。在一定意义上说控辩平等是一种“均衡感”,即在打击与保护、在国家利益被告人个体利益之间的一种取决于社会理性的“均衡性感觉”。
价值
法律
(一)控辩平等对抗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有利于被告人接受判决
在封建制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下,被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审理中不允许在法庭上辩论。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实行辩论式的刑事诉讼程序,被告人享有广泛的权利,不再是诉讼的客体,而成为诉讼的主体,享有辩护权
(二)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实现公正,惩罚犯罪,保护无辜
由于控诉机关诉讼角色的要求,他不可能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在心理上他会更多地关注有罪证据。辩护方从维护被指控人的利益出发,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这有利于法官兼听,从而客观、全面地认定案件。
(三)实行控辩平等对抗有利于诉讼的现代化
确立了平等对抗的原则意味着“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被打破,实行“等腰三角形”的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
现状
中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形成了控辩式的审判方式。但是在立法上、观念上、实践上并未真正实现控辩平等对抗,表现如下: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对抗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他们之间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经常被其“互相配合”所代替。
1采纳证据上的不平等
一般情况下,法官更倾向于采信控诉方提交的证据,即使证据有瑕疵,如违反程序而获得的证据;而对辩方通过艰苦努力取得的证据在采信上难度要大得多,法官对控辩双方证据的采纳存在不平衡。
2采纳意见上的不平衡
针对在法庭审判中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法官在采纳上存在不平衡。
3表达意见的机会不平等
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控辩双方都可以在法庭审判时发表自己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发问,但实际上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官对检察官的发言制止、打断较少,而对辩护方的发言制止、打断较多,双方发言的机会、充分表达的机会存在不平等。
(二)检察官具有控诉和诉讼监督的双重职能
使控辩双方不可能平等中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就使得履行公诉权和部分案件侦查权检察机关同时担负着法律监督权,而这种监督权不仅指向刑事侦查,而且指向刑事审判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不足以对抗控诉方
1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只有到审判阶段才可能得到指定辩护律师,而在最需要帮助的侦查阶段却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而且除法定必须指定辩护律师的情况外,对于法律规定“可以”指定辩护律师的,法院一般都不予指定。
2律师辩护权有待加强
除得不到律师帮助外,即使委托或指定辩护律师的,律师的辩护权也受到了种种限制,无法与控诉方进行平等对抗,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调查取证
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方面的权利也不平等:控诉方取证没有什么限制,而且可以使用强制性措施,而辩方取证却受到种种限制。
(2)会见难
虽然中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且规定了安排会见的时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普遍感到“会见难”,主要表现为:一是制造种种借口无限拖延;二是非涉密案件还要经过层层审批;三是受委托的律师会见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侦查机关同意;四是律师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更难;五是以本案涉及到国家秘密为由,不准律师会见;六是在会见场所装设秘密录音、录像设备,对律师报以极不信任的态度,进行秘密监控;七是对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限定时间,限制次数,控制问话内容,禁止记录等等,使会见流于形式;八是侦查人员未尽告知义务,使许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聘请律师。
(3)阅卷权受限制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将上述条款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相联系,只允许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且将阅卷的地点限制在法院。
实现
控辩平等对抗
(一)无罪推定是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前提
无罪推定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其含义有不同的表达方式,但基本意思是相同的。 《世界人权宣言》表述为:“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视为无罪。”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程序方面的作用,即在经法院依法最终作出判决确定有罪之前解决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二)确定相关证据规则,合理、明确分配证明责任是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有效保障
1证据规则与控辩平等对抗
由于控诉方相对于辩护方而言力量强大,享有很多司法资源。为了防止双方力量过于悬殊,实现平等对抗,必须通过制定有关的证据规则抑制过于强大的控诉权。
2证明责任分配与平等对抗
证据法为了防止控辩双方在对抗方面出现不公平现象,也应当设计出一种确保双方公平分担诉讼风险的程序机制,即公平分配证明责任
(1)规定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自己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情况下取得时,控诉方应当证明该供述是在合法情况下取得,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辩护方提出自己有精神障碍或者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时,辩方应当提供证据。
(3)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检察机关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定位是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关键
1加强对侦查和执行的监督目前,中国侦查机关的权力很少受到约束,除了逮捕需要经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强制性措施均有权自行决定,不接受司法审查,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不符的,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加强公诉职能,弱化审判监督对犯罪进行控诉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对此需要进一步加强。
(四)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加强律师辩护权是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重点
1扩展指定辩护的范围
应当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精神和规定,将指定辩护延伸到侦查阶段,扩大接受指定辩护的范围,凡是没有聘请律师的,司法机关必须免费为其指定一名律师
2应当取消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
应当取消律师调查需经被调查人同意或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同意的规定。取消了这种限制性的规定,只规定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愿意说,律师也没强制权,也不能采取强制性措施,但这样总比直接规定要经过被调查者同意这样的限制性规定要好。
3实行证据展示保证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控辩双方的天然对立性决定律师必须全面阅卷,否则平等对抗只能是形式。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
4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的会见权
会见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是律师进行辩护的基础。中国派员在场的规定和会见需经司法机关批准的做法与国际准则是有距离的,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
5判决书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的采纳与否应进行充分的说明
通过调研,发现大多数的判决书对证据、意见的采纳与否,并没有充分说明理由,只是简单地说“予以支持”、“予以采纳”、“不予支持”、“不予采纳”,而且有的判决书对律师的辩护意见只字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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