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家事代理权

法学术语

日常家事代理权亦称家事代理权,是作为身份权的配偶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权利。具体地说,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他方亦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该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比较法上考察
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在古罗马,根据人在家庭中的地位的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妇女在婚后必须受夫权的支配而发生人格的减等,不再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成为他权人。依当时法律,妻子作为他权人不得拥有财产权,其财产归丈夫所有,也没有缔结契约自行承担债务的能力。由于古罗马社会是一个崇尚等级、身份的家长制奴隶制的社会,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家长对他们具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须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如果固守非家长本人不得缔结契约的原则,家长只有事必躬亲,不能利用家属或奴隶进行代理,这必然阻碍商品的流转。至共和国末年,大法官创设了奉命诉、海商诉、企业诉、特有产和所得利益诉、分摊诉等五种诉权,使得家属和奴隶代理家长从事交易成为可能。例如,依奉命诉(actio quod jussu)之规定,凡家属或奴隶奉家长或家主之命而与人订立契约的,该家长或家主应对第三人与其家属、奴隶负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下为民事活动的能力,日常家事代理权就蕴含其中。此后,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立法都无例外地承继了发源于罗马法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须说明的是,在早期资产阶级民法中,由于夫妻地位的不平等,夫虽握有家务管理的权限,但并不实际从事家务的管理,日常家务通常操之于妻,因此,在立法上只规定妻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
在英美法上,存在“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agency from cohabitation)”的制度,这与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十分相近。在英国的1935年《法律改革法》 (Law Reform Act 1935)颁布之前,妻子一般不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不能对自己订立的合同承担责任,为保护与妻子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法律规定丈夫必须对其妻子的交易行为负责,从代理角度讲,妻子是丈夫的代理人,这就是所谓的“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在该代理关系中,夫妻之间既不存在明文或默示的代理协议,也不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表示或行为,而是从夫妻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一般仅适用于妻子购买必需品的场合,妻子代理权限的范围较之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要狭窄得多。
性质
在探讨该问题之前,首先必须澄清一种观念,即是否存在具有身份权性质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只有在明确该问题后,才有可能进一步讨论其性质问题,即属于什么性质的代理权。有学者认为,从严格的身份权意义上讲,配偶权只宜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义务对应之权利为同居请求权、贞操保持权,至于家事代理权,究其实质,与身份权之本质不合。因为代理权与身份权的发生基础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代理权就是代理权,其本身并不具有身份性和权利的特征,否则代理权将成为一个模糊而无法定性的概念,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家事代理权,也只是婚姻的法律后果,其性质当属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绝非身份权,身份行为依其性质是不能代理的。夫妻关系无非包括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两方面,其中财产关系又是以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十分繁杂,如每件事均由双方共同实施又不胜其烦,因此,法律规定配偶一方单独处理家事时均可代理对方,即互为代理人。应指出的是,夫妻之间的代理不是身份行为的代理,身份行为不能代理是各种代理的共同特征,而是“日常家事”的代理,这种代理不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夫妻内部的关系,无代理之必要,而是涉及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购物、衣食、娱乐、雇工等等,这种与第三人有关的日常家事将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益丰富。由于家事代理权是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为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代理权,故属于身份权的范畴,而不是对身份行为的代理。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见解,主要观点有三:一是委任说。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的,学者称之为家事的委任,认为是默示的委任。罗马法及法国早期的立法和学说采此种观点。须指出的是,1942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220条则明确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认定为法定代理。二是法定代理说。认为夫妻作为婚姻的共同体,双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当然的效力。这种主张为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诸如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所采纳。在中国台湾地区,学术界的通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当然有此项代理权。三是特种代理说。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不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这是中国有些学者所主张的观点,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权设置的目的是基于夫妻关系终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范围限于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日常家事代理权确有其特殊性,故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和说服力。这是因为:首先,在一般的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确固定的,不可以相互转换,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夫或妻均可作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在这一民事活动中,妻可作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在另一民事活动中,夫可作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其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不必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言,夫或妻在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并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授权,也不必以对方的名义为之,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负连带责任。再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的范围比较广泛,法律对此的限制比较少,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之范围。基于上述特殊性,未来民法典在设计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予以充分的重视和体现。当然,强调家事代理权的特殊性只是说明其在有些方面与一般代理的区别,更好地把握其特征,而不是否认其代理的性质,民法总则中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规定对日常家事代理权仍然是应当适用的。
价值功能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是维护财产交易安全、保障第三人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交易安全,又称为动的安全。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交易行为充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市场作为社会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空前活跃,随着私营经济民营经济的异军突起,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财产价值增大,各种财产种类繁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途径日益多样化,夫妻对财产的利用主要是通过投资、债权债务等渠道进行,这必然同其他领域的财产关系、与第三人发生密切的联系。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生活的法律要求和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
众所周知,在家庭生活中,需处理的日常事务琐碎繁杂,如超市购物、菜市买菜、子女教育、保健娱乐、接受馈赠、雇工等等,如果夫妻从事这些行为都须双方共同出场或者取得对方的授权委托,则不胜其烦,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的习惯,又不切合实际,更无此必要。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立符合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愿和共同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夫妻一方为了个人利益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处分共同财产,如买卖、赠与,甚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夫妻他方并不知情。有人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则受害一方无法主张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对其权益的保护不甚有利,从而主张夫妻双方处理日常家事时应相互协商,共同解决家庭生活的问题。
设定注意问题
(一)“日常家事”的界定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依据,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才能由被代理人承受。日常家事代理权尽管属于一种特殊形式的代理权,但仍是代理权的一种,也应有一定的权限范围的限制。顾名思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为“日常家事”,即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应如何理解日常家事之含义?各国立法的表述存在差异,如《法国民法典》强调日常家事为家庭日常生活与子女教育; 《德国民法典》指日常家事是能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满足的事务。在理论界,对日常家事的解释通常采取列举的方式,即具体罗列日常家事的内容。
(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
英美法系,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是基于男女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而非婚姻的当然效力,“贝蕾兹诉弗里”案表明,非夫妻之间,只要外界认为当事人是以夫妻关系同居在一起,那么情妇就处于和妻子同样的地位,即情夫必须对情妇的购买行为为第三人负责。反之,即使是合法夫妻,如果双方分居,那就不能适用代理关系让丈夫承担妻子订立合同的义务。
(三)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
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应以什么名义进行?这在古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中存在差异,在古罗马的夫权制度下,妻子基于“锁轮权”处理日常家事是代理丈夫为法律行为,应以丈夫的名义为之。而依日尔曼法,由于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和妻均为夫妻共同体之代表,故应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来行使。在现代民法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机理就是一种夫妻互为承担责任的代理,无论以夫的名义或是以妻的名义还是以共同的名义均可行使,而不必严守以本人名义的条件。这应为中国立法所接纳。
为促使夫妻一方谨慎行使代理权,各国立法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者设计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义务时,相互之间只需尽到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到的注意即可。”日本、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法学界也都持此观点。
(四)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在各国民法上,一般都设有这样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但这一限制能否对抗第三人,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也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其效力及于自己的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分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销之。此种限制或排除仅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即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相对于第三人有效。”上述规定的共同之处在于: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对对方的行为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如经过登记或正式通知第三人,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这种限制如未经登记或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可对抗第三人,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在于,能够比较合理地平衡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值得中国未来立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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