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是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发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6年7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22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十日
法释〔200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6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394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且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八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条 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十一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三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今天起正式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今天对此司法解释作解读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此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是对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中带有普遍性,又亟待解决的一些问题作出规定,以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能力。
关键词一: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司法文书、诉讼文书。
最高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说,《涉外送达规定》第一条强调,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需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对于境外机构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委托我国相关机构送达司法文书的情形,《涉外送达规定》暂不涉及。
《涉外送达规定》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即既包括了传统的涉外民事案件,例如涉外的婚姻家庭、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案件,同时也包括了当事人在经济贸易活动中发生的涉外合同、侵权等商事纠纷案件。另外,考虑到“司法文书”这一概念从外延上讲比“诉讼文书”更为广泛,且我国加入的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以及我国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均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故《涉外送达规定》中亦使用了司法文书的概念。
关键词二:直接送达、有权接受送达、代表机构。
最高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但从司法实践看,有一些问题现有的法律规定仍然不能解决。比如,对于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可否向其直接送达,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现《涉外送达规定》第三条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即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
另外,《涉外送达规定》第四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何为“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明确,即“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同时,《涉外送达规定》第五条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明确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代表机构。而对于受送达人的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涉外送达规定》强调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分支机构和业务代办人送达。这是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关键词三:公约、协定、外交途径以及邮寄方式送达。
最高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说,由于司法实践中通过公约、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以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送达的情况往往难以把握,长时间得不到送达结果,从而使得司法文书送达问题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效率。为此,《涉外送达规定》第六条同时强调,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既与我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同时其所在国又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那么根据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应当依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同时,《涉外送达规定》第七条结合审判实践,对于如何认定不能通过公约、协定规定的方式或者外交途径送达作出了明确规定。通过这两条的规范,可以使人民法院在一个相对确定的时间内对能否适用该种方式送达作出判断,以便于在这种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避免使得案件因为送达问题长时间地搁置而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
关键词四:传真、电子邮件、能够确认收悉、其他适当方式。
最高法院民四庭负责人说,《涉外送达规定》第十条借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内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这是一条新的规定。在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已经认可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在我国,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人民法院也已具备通过国际互联网等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条件。
同时,最高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强调说,该条的适用必须慎重,应该严格把握两点:一是必须是“适当”的送达方式,该送达方式不能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的禁止性规定,否则的话,判决是不可能得到其所在国的承认和执行的,而且如果采取的送达方式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明确禁止的,还有可能涉及到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问题;二是如果适用其他方式送达,必须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
另外,《涉外送达规定》第十三条结合审判实践,对在受送达人未履行签收手续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已经合法送达进行了规定。该条主要规定了两种具体的情形,即一是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是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该条第三项是一项兜底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具体情况比较复杂,司法解释中难以完全概括,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项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具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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