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2007年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章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07年7月4日公布施行的、加强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的办法。2002年发布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证监发[2002]6号)同时废止。

发布信息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8号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7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〇〇七年七月四日
办法全文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2007年7月4日证监会令第48号公布 自2007年7月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规范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以下简称从业资格),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任用期货从业人员,以及期货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期货公司;
(二)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是指:
(一)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二)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三)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负责从业资格的认定、管理及撤销。
第二章 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注销
第六条 协会负责组织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从业资格考试的,取得协会颁发的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九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事先通过其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从业资格。
未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在机构中开展期货业务活动。
第十条 机构任用具有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的,应当为其办理从业资格申请:
(一)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已被本机构聘用;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经届满;
(五)最近3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机构不得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不得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辞职、被解聘或者死亡的,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
机构的相关期货业务许可被注销的,由协会注销该机构中从事相应期货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取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或者被注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连续2年未在机构中执业的,在申请从业资格前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编造并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促进机构规范运作,维护期货行业声誉;
(二)以专业的技能,谨慎、勤勉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者保证;
(四)当自身利益或者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时,及时向客户进行披露,并且坚持客户合法利益优先的原则;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守法意识,抵制商业贿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交易行为;
(六)不得为迎合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八)协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期货从业人员发出违法违规指令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予以抵制,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
机构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对期货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指导和监督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信息数据库,公示并且及时更新从业资格注册、诚信记录等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需要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信息和资料的,协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二十二条 协会应当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后续职业培训,其所在机构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三条 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期货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协会自律规则的,协会应当进行调查、给予纪律惩戒。
期货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应当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协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纪律惩戒及申诉机构,制订相关制度和工作规程,按照规定程序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申诉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协会应当自对期货从业人员作出纪律惩戒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有关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在协会网站公示。
第二十七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从事的期货业务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协会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期货从业人员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自律管理的具体办法,包括从业资格考试、从业资格注册和公示、执业行为准则、后续职业培训、执业检查、纪律惩戒和申诉等,由协会制订,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从业资格,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处罚:
(一)任用无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二)在办理从业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配合义务;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中国证监会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因被迫执行违法违规指令而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报告义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月23日发布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修订)》(证监发[2002]6号)同时废止。
公开征求意见
2023年4月14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适应期货从业人员监管实际,证监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期货和衍生品法》对期货从业人员管理方式等作出制度安排,相关内容需在《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或进行适应性调整。此次修订重点围绕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有关要求,结合市场发展和监管实际,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
修订征求意见稿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保护交易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 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任用期货从业人员,以及期货从业人员从事期货及相关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是指:
(一)期货公司
(二)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
(三)期货交易咨询机构;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从业人员是指:
(一)期货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二)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中从事期货结算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三)期货交易咨询机构中从事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中从事期货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从事期货及相关业务的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登 记。
机构不得任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及相关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符合从业条件的 人员实际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尽职守,勤勉尽责, 廉洁从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交易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期货从业人员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合规与风险管理,提升内控合规水平,有效管控激励约束和利益冲突防范等事项。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协会依法对期货从业人员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八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备从事期货及相关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三)最近 3 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已经届满;
(五)不存在违反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机构离职管理规定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机构可以要求拟从事期货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参加期货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专业 能力的参考;不参加期货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协会规定的豁免条件。
协会负责组织期货从业人员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和制定豁免清单。测试方案、大纲、科目和豁免清单等由协会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从事期货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事先通过其所在机构向协会登记。 未在协会登记的人员,不得在机构中开展期货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 期货从业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机构,机构应当在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在协会办理变更登记信息。期货从业人员不符合从业条件或者离职的,机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在协会办理注销登记。
机构的期货及相关业务许可被注销的,由协会办理该机构中从事相应期货及相关业务的期货从业人员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协会应当公示期货从业人员登记、从业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协会和期货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不得从事或者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市场或者衍生品市场、编造并传播有关期货交易或者衍生品交易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诚实守信,恪尽职守,促进机构规范运作,维护期货行业声誉;
(二)以专业的技能,谨慎、勤勉尽责地为客户提供服务,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三)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充分揭示交易风险,不得做出不当承诺或者保证;
(四)当自身利益或者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时,及时向客户进行披露,并且坚持客户合法利益优先的原则;
(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与守法意识,抵制商业贿赂,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不正当交易行为;
(六)不得为迎合客户的不合理要求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
(八)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
(九)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执业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和衍生品交易;
(二)挪用客户的期货保证金或者其他资产;
(三)违规从事期货交易咨询、期货做市交易、期货保证金融资、期货自营、衍生品交易、资产管理等业务;
(四)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结算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咨询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机构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二)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单位、个人侵害所在机构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的指令或 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负责合规审查、监督和检查的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董事会报告。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协会报告。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
机构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对期货从业人员 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期货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后续职业培训,提高合法合规意识、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四章 机构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期货从业人员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提高期货从业人员的道德水准、专业能力、合规风险意识和廉洁从业水平,培育合规、诚信、专业、稳健、担当的行业文化。
第二十二条 机构任用期货从业人员前应当查询其任职管理和执业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期货从业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的,应当及时通知所在机构。 期货从业人员涉嫌重大违法犯罪,或者因履职行为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机构应当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受到机构处分,或者履职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的,机构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 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期货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调查处理事项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协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机构应当加强对期货从业人员的培训,对期货从业人员的后续职业发展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保障,确 保其掌握与岗位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执业规范,持续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素质。
第二十六条 机构应当建立长效合理的期货从业人员薪酬管理制度,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避免 短期、过度激励等不当激励行为。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期货从业人员内部问责机制及离职管理制度,明确期货从业人员的问责措施和履职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期货从业人员禁止交易行为的监控、处置、惩戒等管理制度和廉洁从业规范,制 定有效的事前防范体系、事中管控措施和事后追责机制,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市场操纵、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等不当行为,确保交易者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十八条 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协会报送期货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内部惩戒、激励约束机制执行情况、 禁止交易行为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执行情况等信息。
机构及其期货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报送的各项材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 遗漏。
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公司人员管理制度,以及年度考核、 后续职业培训等情况,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指导和监督协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的自律管理活动。
第三十条 协会负责制定有关期货从业人员的自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协会应当建立期货从业人员信息数据库,并且及时更新登记情况、诚信记录等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需要协会提供期货从业人员信息和资料的,协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十二条 协会应当组织期货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期货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三十三条 协会应当对期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期货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规定以及协会自律规则的,协会应当进行调查、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期货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需要中国证监会给予行政处罚的,协会应当及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协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纪律惩戒及申诉机构,制订相关制度和工作规程,按照规定程序对期货从业人员进行纪律惩戒,并保障当事人享有申诉等权利。
第三十六条 协会应当自对期货从业人员作出纪律惩戒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有关派出机构报告,并及时在协会网站公示。
第三十七条 协会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期货从业人员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机构及其期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责 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 行处罚;《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法律责任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期货从业人员因被迫执行违法违规指令而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了报告义务的,可 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 年7 月 4 日发布的《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令第 48 号)同时废止。
修订说明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修订说明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我会对《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主要原则
本次修订工作重在贯彻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将法 律的相关要求落实在规章层面,并结合监管实践和行业发展 需要进一步完善《办法》。修订的主要原则为:
一是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要求,取消期货从业资格管理,强化期货从业人员的事中事后监管。
二是保持《办法》总体框架基本稳定,完善期货从业人员执业管理和执业规范,与现行监管实践有效衔接。
三是完善期货从业人员监管机制,压实机构的管理责任,促进期货从业人员合规展业。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优化期货从业人员管理方式,取消从业资格管理要求。
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取消《办法》中关于从业资格管理的相关要求,并作出执业登记、变更和注销等衔接安排。明确机构可以要求拟从事期货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参加协会组织的专业能力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专业能力的参考,不参加测试的人员应当符合协会规定的豁免条件。
二是完善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规范,增加禁止行为规定。
明确期货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参与期货交易。期货公司的期货从业人员不得违规从事期货交易咨询、期货做市交易、期货保证金融资、期货自营、衍生品交易、资产管理等业务。
三是压实机构的管理责任,完善期货从业人员管理机制。
新增专章规定机构的管理责任,明确机构对期货从业人员任职管理、职业培训、薪酬管理、行为管理、信息报送等方面的具体要求,进一步压实机构责任,督促机构履行期货从业人员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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