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

法律术语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的词义解释,标的的语义为靶子、目的、指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如货物、劳动、工程项目等。在法律关系中,标的是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拘束力根据,种类总体上包括财产和行为,其中财产又包括物和财产权利,具体表现为动产、不动产、债权、物权等;行为又包括作为、不作为等。

定义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的词义解释,标的的语义为靶子、目的、指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如货物、劳动、工程项目等。在法律关系中,标的是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拘束力根据,种类总体上包括财产和行为,其中财产又包括物和财产权利,具体表现为动产、不动产、债权、物权等;行为又包括作为、不作为等。
概念辨析
标的与标的物
标的可以是有形的物也可以是某种行为,标的物则必须是法律意义上的物。以合同为例,合同必有标的,但其标的可以是双方约定的一种具体行为,比如劳动合同,但不一定具有物的形式。
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又称为诉的标的或诉的客体,是当事人双方争议和法院审判的对象。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对争议作出裁判时,民事法律关系才成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由诉讼请求和原因事实加以特定,其中任一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所谓诉讼请求是用来准确又简洁地表示请求审判的原告的主张;原因事实,又称为诉讼理由,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
执行标的
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为执行标的,又称执行对象或者执行客体。执行标的有以下两个重要的特点:民事执行依执行标的的不同,分为财产执行和人身执行。财产执行是以债务人所有的物或者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为执行标的。人身执行是以人的身体或者债务人的自由权为执行标的。现代各国均以财产执行为原则,以人身执行为例外。
案例分析
案例:王某诉简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对抗型重复起诉的司法认定:程序保障的范围决定判决的效力范围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前诉的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前诉的原告为当事人提起后诉,称为对抗型诉讼。在特定情形下,若后诉的请求产生于与前诉相同的事件中,法院应认定后诉属于重复诉讼。此项认定遵循一项诉讼法原则:程序保障的范围决定判决的效力范围。本案的裁判,为探索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模式提供了新的思路。
【案号】(2008)集民初字第2326号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简某。
被告:陈某。
被告:安某。
被告简某于2001年11月8日与厦门市某区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39万元的总价款向该公司购买某区印斗路XX73号601室房产。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取得该房土地房屋权证,该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属人为被告简某1人,共有人一栏注明“空白”。2007年5月31日陈某、安某(陈、安二人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简某经中介公司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简某将该讼争房产以130万元售予陈、安二人。陈、安二人已于同年7月12日将购房款全额付清,被告简某亦同意于该日起交付讼争房产。双方于2007年7月3日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交件手续,并订于2007年7月26日取件。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陈某、安某于200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简某及第三人王某(简、王二人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立即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在该案庭审中,被告简某辩称,其对陈某、安某所述事实无异议,讼争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其有权进行处分,故其与陈、安二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且其已按协议约定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三人王某述称,陈某、安某与被告简某签订的讼争房产协议无效,讼争房产为第三人与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无权私自处理。本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集民初字2781号民事判决:1.确认陈某、安某与简某于2007年5月31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2.简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陈某、安某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手续。第三人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厦民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就此,原告王某向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简某与被告陈某、安某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转让原告与被告简某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对诉争房产具有优先购买权;2.确认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3.撤销三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4.确认原告有权按三被告所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的同等条件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已为(2008)厦民终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告王某参加该诉讼,明知买卖关系的存在而未以优先购买权为由进行抗辩,现其就同一诉讼标的再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评析
如要点提示中所述,本案是一起对抗型诉讼,此类型的案件,常于一个事件,当事人互为原、被告,轮换起诉、应诉,陷入马拉松式诉讼的怪圈,在某些极端的案件,诉讼之路似乎看不到尽头,当事人疲于诉累,也占用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出现这种反常现象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对于对抗型诉讼在何种情形下构成诉讼法理论上所定义的重复诉讼,法缺明文,法官无法依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方式直接从立法资料上找到答案;另一方面,对于重复诉讼的讨论,司法实务者常陷入理论界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的论争之中,在理论纷呈中迷失方向。在本起案件的审理中,笔者拟从另一视角,即从程序保障的范围来审查判决效力的范围,并试图对类似案件提出一般性的指导意见。
一、禁止重复起诉的概念界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禁止重复起诉作为诉讼原则加以明确规定,实务部门在涉及重复起诉案件时,常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作为裁判规范。理论渊源上,禁止重复起诉理论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既定裁判而消耗,对同一诉权,不允许在既定裁判之后再予诉请。该项规定的作用有二:一为防止被告的应诉负担过重;二为节约法院的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防止出现不同司法部门对同一事件作出不同裁判的尴尬局面。
关于重复诉讼的种类,有学者将其分为反复型与对抗型二种,前者存在于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实施二次起诉的场合,后者则产生于前诉的被告以前诉的原告为对方当事人来提起后诉时。第一种类型的重复诉讼,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有关重复诉讼的讨论也大多围绕此种情形展开。本案则属于第二种类型,具有一定的新颖性。
二、原有界定标准的缺陷
前述民事诉讼法规定并未对何为重复诉讼提出明确的判断标准。司法实务界在界定重复诉讼(相关讨论仅见于反复型的重复诉讼)时,主要存在二同说、三同说等观点。所谓二同说,是指当前后二诉存在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请求)时,认定构成重复诉讼;所谓三同说,则指当前后二诉存在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也有学者认为是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时,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是持三同说。但不论是二同说还是三同说,均将同一诉讼标的列为要件之一。问题是,关于何为诉讼标的,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务也左右摇摆,取向不清,没有形成强有力的通说。
目前主要有旧诉讼标的说与新诉讼标的说二种,后说又分为一分支说与二分支说二种。若是基于旧诉讼标的说,即认为诉讼标的指的就是原告在诉讼上为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则凡实体法上发生竞合的几个请求权,即使给付目的相同,也可以成为几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可以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多次诉讼,禁止重复起诉规定将成为具文。如果采新诉讼标的说,即认为,应当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诉之声明来确认诉讼标的(二分支说)或以原告在诉的声明中向法院提出的,由法院加以判断的要求为诉讼标的(一分支说),则禁止重复诉讼的范围就较为宽泛,特别是一分支说,不论事实理由,只要是一个诉讼声明就认定为一个诉讼标的,这无疑会扩大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范围。承办案件中,我们的疑惑在于,法律适用的结果何能建立在难有定论的学说争议中,此等随意性应如何避免?
三、本案所采用的判断标准
针对对抗型重复诉讼,一种超越诉讼标的同一性理论的观点认为,从避免二重审理的浪费、预防判决发生抵触的制度趣旨来看,应以程序保障的范围来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因此,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关键,在于在前案审理中是否已给予被告必要的程序保障。
此项判断标准来源于英美法系的强制反诉制度,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a)条:对于与对方当事人有联系的请求,被告必须在本诉中以反诉形式提出,如不提出,则视为放弃反诉请求权,以后也不得另行起诉提出。强制反诉制度旨在实现一次纠纷一次解决,从深层次挖掘,它正是立基于程序保障的范围决定了案件与判决的效力范围这一基础理念。该制度认为,在一起案件的审理中,法律赋予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畅所欲言,用尽攻击防御方法,但若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则出于禁反言的原则,其必须为其弃权行为承担后果。在强制反诉制度的适用中,决定被告的请求是否为强制性的一般标准是:此请求是否产生于与主诉讼相同的交易或事件,如果它们产生于相同的事件,或者必须使用相同证据来证明这两项请求,则标准即为满足。
疑问在于,强制反诉制度是美国诉讼法上的一项制度。这项英美法的诉讼制度,是否可以照搬至大陆法系国家,值得认真思考。从目前来看,在我国立法上确立类似美国的强制反诉制度的条件尚不成熟,其主要原因在于,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以及诉讼程序的技能性的演绎模式是美国实行强制反诉制度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而这些条件我国目前尚不具备。但是,这并不排除基于相同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在对现行立法进行改造的过程中有条件地遵循“以程序保障的范围来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这一带有普适性的诉讼法原则,亦即,只要在前诉的审理中,审判程序已充分保障到当事人在后诉中主张的诉请,而当事人因自身主观原因未能在前诉中一并申请解决,则其因自担其责。在此情形下,法院对后诉的不予审理并不会对当事人构成突袭性裁判,也不违反当事人的期待可能性,不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具体来说,在符合下列条件下,上述原则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依据:1.在参与诉讼人员上,双方当事人均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委托事项足以保证当事人能明悉程序利益。2.在后诉内容审查上,其与前诉基于相同的交易或事件。这里的相同性,是判断程序利益是否已在前诉中予以保障的关键。这应从三方面来判断:(1)该项事件是否发生在前案辩论终结前。一审辩论结束后发生的事实,是新发生的事实,该事实在前诉的诉讼程序中是未出现过的,故基于该事实提起的诉讼,即使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也不构成重复诉讼,应作为新的案件处理。(2)该项事件与前案审理的事件是否有较强的关联性。如果二事件间存在关联,被告或第三人本可在前诉全部提交与法庭,但故意或疏于提交,而后却以该项事实未经法院审理为由再行起诉,则其行为构成滥用诉权。(3)该项事件是否足以独立支持一个诉的声明。当一个事件能够独立地支持一项诉讼请求,而不需要其他事实的配合时,该事实一般能独立起诉。如基于缔约过失提出的解除合同与基于严重违约提出的解除合同,二事件相互独立,不需要其他事件的配合,应可独立起诉。
具体于本案,在第一个要件上,原、被告、第三人均有律师代理诉讼,庭审中法官对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已做出释明,应视为当事人对诉讼的程序利益已清楚知悉。在第二、三个要件上,本案第三人所提出的后诉事件,发生于前诉辩论终结前,后诉所强调的事实(即王某是否明知问题)实际上在前诉的审理中已涉及(前案已对其不明知予以过确认),且后诉提出的新事件(其不明知),本身并不能独立成诉,尚需要其他事件的配合(需符合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要件)。故适用以程序保障的范围来确定判决的效力范围之判断标准,对被告已然在前诉的程序保障中可行使但恶意或怠于不行使的诉请,涵括于前诉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之内,不允许其在后诉中再予提起。此项处理,不仅减轻了法官的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也减轻了对方当事人的应诉之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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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 诉讼标的 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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