榷盐

政府对盐实行专卖与课税制度

榷盐,又称“榷盐制”“榷盐法”。唐初沿隋制,无榷盐法。原指汉武帝时所实行的政府垄断食盐产销制度。唐宋时亦指政府对盐实行专卖与课税制度。

历史发展
最早实行于春秋时期的齐国。管仲相桓公时,实行“官山海”的政策,其中包括由官家“伐菹(zu)薪,煮沸水为盐”,然后“粜(tiao)之梁、赵、宋、卫、濮阳”的办法(《管子·轻重甲》)。
汉武帝(公元前147~前87年在位)时,尽笼天下盐铁。大司农下设长丞管理盐的生产和运销。生产采用官办民制的形式,由官府招募百姓,给予“牢盆”,民“因官器作煮盐”。私营盐铁有罪,“敢私铸铁器煮盐者,釱(di)左趾,没入其器物。”(《史记·平准书》)昭帝(公元前86~前74年在位)以后,重新允许民间冶煮。晋代也实行榷盐制。晋令:“凡民不得私煮盐,有犯者四岁刑,所在主吏二岁刑。”(《北堂书钞》卷一四六)北朝盐政仍旧,对海盐、池盐皆设盐官,在收税利外,许民运销。北魏时而“收盐业人公,”时而“载盐池之禁,与民共之”,改为征税(《魏书·食货志》)。北周设“掌盐,掌四盐之政令”;“盐池盐井,皆禁百姓采用……百姓取之皆税焉。”(《隋书·食货志》)
唐初承隋制,不设盐监,亦无专门盐税。肃宗乾元元年(公元758年),第五琦变盐法“尽榷天下盐”。办法是在产地置监院,使生产者免徭役,所产之盐只能卖给官府,官府再加价卖出,“斗加时价百钱而出之,为钱一百一十”,并禁民私煮私卖,“盗卖者论以法”(《新唐书·食货志》)。肃宗宝应元年(公元762年),刘晏任盐铁使,又改定盐法,撤消了非产盐区的盐官,只“于出盐之乡置盐官,”其职责是收购和批发食盐。贩运与销售改由盐商经营,“官收盐户所煮之盐转卖于盐商,任其所之”。严禁盗卖私盐,又于淮北、江南等地设十三个巡院,“捕私盐者,奸盗为之衰息”。刘晏的盐法改革取得了成功,国家的盐利收入从以前的四十万缗增至六百余万缗。“天下之赋,盐利居半”,“官获利而民不乏盐”(《新唐书·食货志》)。为制止盗卖私盐之风的发展,唐还颁布了许多法律。德宗(公元780~805年在位)时,盗卖私盐一石者要处以死刑。宪宗元和(公元805~820年在位)中,卖私盐一斗以上杖脊,没收车驴;盗卖池盐者,“坊市居邸主人、市侩皆论坐,有能捕获私盐一斗者,官府赏钱一千。”(《新唐书·食货志》)宣宗(公元847~859年在位)时禁法更严,“以壕篱者,盐池之堤禁,有盗坏与鬻碱(煮盐之土)皆死,盐盗持弓矢者,亦皆死刑。”各级地方官吏,如果察禁私盐不力,也要受到罚俸或免职的处分。如文宗开成(公元836~840年在位)末年,“诏私盐月再犯者,易县令,罚刺史俸;十犯,则罚观察、判官课料。”(《新唐书·食货志》)但这些办法未能制止私盐的混乱状况。宋代自建国起即实行盐的专卖政策。《宋史·食货志》载:“宋自削平诸国,天下盐利皆归县官,官鬻通商,随州郡所宜,然亦变革不常,而尤重私贩之禁。”宋代的盐法由垄断盐产、控制销售与禁断私盐等部分所组成。在产盐区设有监、场、务等机构,由朝廷派出官吏掌管与监督盐的产、销等工作。关于盐的销售方法,主要有“官卖法”、“商销法”与“钞盐法”。官卖是直接的贱买贵卖。为迫使人民买盐,政府还推行“抑配法”,即按每户的资产等级和人口多少“计口敷盐”;“两浙岁计丁口,官散食盐,每丁给盐一斗,输输钱百六十有六,谓之丁盐钱。”(《浙江通志》卷八十三《盐志》)另外还有一种“蚕盐法”,每年春季养蚕之时,政府根据户籍口数将官盐贷给农民,“民间食盐,州县吏量口赋之,蚕盐以版籍度而授之。”待夏季产茧之后,“令民折纳绢帛”(《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十八)。商销法有朴买、分销、人中三种形式。“所谓朴买者,通计场务该得税钱总数,俾商先出钱与官买之,然后听其自行取税以为偿也。”即包买包销(丘浚:《大学衍义补》卷三十二)。分销法是“募上户为铺户,官给券,是月所卖,从官场买之。”(《宋史·食货志》下三)即官府直接控制下的代销制。人中法是让商人将钱币入纳到京师的榷货务,计其价值多少发给数量不等的领盐凭证“交引”,商人凭此到产地领取食盐,在指定的区域内自行运销,但不得越界销售。钞盐法后来成为宋代榷盐的主要形式。这是一种就场专卖制,自庆历八年(公元1048年)实行。方法是以设立在京师的榷货务为售卖钞盐的总机构,以折博场务为散置在地方的分支机构,盐钞由交引库统一印制。商人将金银钱币入中到榷货务换取盐钞,持钞赴解池就场验券,按数领盐,并在规定地点出售。也可在边塞入中钱币粮草,计其价值领盐,“令商人就边郡入钱四贯八百,售一钞;至解池请盐二百斤,任其私卖,得盐钱以实塞下,省数十郡搬运之劳。”(《梦溪笔谈》卷十一《官政》)钞盐法这一种专卖形式后来一直沿用到明、清。榷盐利润是北宋重要的财源,“天下岁赋,盐利居半”,“以今日财赋,鬻海之利居其半”。同时国家对贩私盐活动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条款。高宗绍兴(1131~1162)时规定:“私有盐一斤徒一年,三百斤配本城,煎炼者一两比三两,停藏接引私盐与犯人一等科罪。”此法行之州郡,“断配日日有之,破家荡产者不可胜记。”(《宋史·食货志》下四)
元代对盐的管制采取“引岸制”,即商人欲专销盐,须先购得引票,凭引票换取货物后,还必须在政府指定的地区内进行销售。元律规定:“诸犯私盐者,杖七十,徒二年,财产一半没官,于没物内一半会付告人充赏。盐货犯界者,减私盐罪一等。提点官禁治不严,初犯笞四十,再犯杖八十,本司官与总管府官一同归断,三犯奏闻定罪。如监临官及灶户私卖盐者,同私盐法。诸伪造盐引者斩,家产付告人充赏。失觉察者,邻佑不首告,杖一百。商贾贩盐,到处不呈引发卖,及盐引数外夹带,盐引不相随,并同私盐法。”“诸犯私盐,被锋拒捕者,断罪流远,因而伤人者处死。”(《元史·刑法志三》)
明代仍然坚持食盐专卖。实行产盐定员、支盐定场、盐场定额、控制产销的办法。产盐有正盐和余盐之别。正盐是规定的岁办之额,余盐是超额所产,均由官府统一购销。按四百斤为一引计算,每引给工本米一石,然后按引发卖。对象是计口配盐的民人商贾。他们要按规定以实物或钱钞习买引,再执引到指定盐场支领食盐。或自食或转销。明朝禁止私盐的严厉程度甚于前朝,制定有《盐引条例》和《犯私盐章程》。《户婚律·课程门》有盐法条和阻坏盐法条。洪武元年(公元1368年)的《盐引条例》规定:“贩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有军器者加一等,拒捕者斩;买食私盐者杖一百,转卖者杖一百,徒三年”等。明中叶以后,官给工本、盘铁锅具之制逐渐破坏,灰场、草荡逐渐为富人兼并,朝廷并开禁余盐,允许灶户将余盐卖给商人,榷盐制受到动摇。
清代前期法律对私营盐业情况有所认可。本来法律规定灶地属官田,“不许商夺灶利、民占灶业……亦不得私相授受”(《乾隆两淮盐法志·草荡》)。但实际上灶地买卖的现象十分普遍,“不论商民及本属别属,得价即售”,“任意典卖”(《乾隆两淮盐法志·草荡》)。雍正(公元1723~1735年在位)、乾隆(公元1736~1795年在位)年间均有诏书或规定承认这种买卖。法规对盐商开井制盐以为私产予以承认:“国家只就井灶而征以课,就盐引而课以税。”(转引自吴炜等:《四川盐政史》)在食盐的运销方面,清代逐渐实行了盐商制。明万历四十五年(公元1617年)行纲盐法以后,食盐运销即从招商代销进入到商帮包销的阶段。清代用世袭盐商的商帮和商帮垄断的办法。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制定了由官府指定商帮纲首的制度,设立若干总商率领散商,承担食盐行销业务,向国家承包盐税。“众商行盐,必得总商作保,每年滚总、杂课,一应杂费,均由摊派。”(《清盐法志》)道光十一年(公元1831年)两江总督陶澍改革盐政,实行票盐法,取消盐引,不拘是否盐商,只要纳税领票,即可买盐运销;在淮北引地范围内,“俱听民贩请运”,取消了引岸限制并裁减课额浮费以轻成本等(《陶文毅公全集》卷十四)。盐业官营的制度进一步被破坏。
经济影响
盐是中国古代最重要的禁榷商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种商品需求缺乏弹性,供给容易形成垄断。通过对宋代榷盐制度的研究,我们发现,一方面,在市场化还十分不发达的社会经济中,国家对全部盐产品进行收购,并利用行政力量建立起一个巨大的官营营销网络。从而降低了盐产品商品交易过程中的交易成本,有利于销售量的扩大,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产品的商品化;另一方面,这种以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运行的经营机制,既排斥了商人及其自由竞争,又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存在着效率低,抑制市场发育的弊端,其结果抑制了中国古代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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