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

2003年张东辉等所著的书籍

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定义
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
其中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目的就在于使对方产生或加重动机错误。所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当以行为人存在有说明义务为前提,若行为人故意未进行必要的说明,导致对方产生或加重动机错误,即构成欺诈。欺诈可以由民事法律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实施,也可以由第三人实施。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受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法律要件
欺诈的构成要件
(一)欺诈的一方须出于故意,或者是以欺诈为手段引诱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是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本身就是欺诈。
(二)欺诈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包括: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虚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行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将真实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与其订立合同。
(三)受欺诈一方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受行为人的欺诈,而使自己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由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行为人订立民事法律行为。
常见问题
欺诈的法律后果
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即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此,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意思表示。  
第三人欺诈行为
第三人欺诈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该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1、实施欺诈行为的欺诈行为人,是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2、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一方进行,而不是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进行欺诈。
3、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受第三人的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
4、尽管第三人不是对受欺诈热的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但是对方当事人在与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可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但是也可能不知道这种欺诈行为。
(四)第三人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
因第三人欺诈行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的,构成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该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
案例分析
案例:某省XX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刘春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经营者虚假宣传构成欺诈的认定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存在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是否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从而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认定标准,结合个案情况综合予以把握,不宜简单以行政机关的公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案号】一审:(2012)南法民初字第11276号 二审:(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75号 再审:(2016)渝民再53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省XX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省XX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某。
一审被告:重庆好XX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XX公司)。
2011年11月25日,刘春某在好XX公司购买由某省XX公司生产的XX生态焗油染发霜等染发品,价款为135.80元。该产品标称“首家、生态、环保、抗过敏、创新植物无毒配方”等用语。
2012年2月19日,刘春某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好XX、家乐福、卜峰莲花和XX保健化妆品有限公司还在继续销售某省XX公司产品,产品中有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某省XX公司产品包装上的宣传用语违反了广告法及化妆品广告相关规定,好XX、家乐福、卜峰莲花已暂停销售包装带有违法内容的某省XX公司产品,情节较轻,对其行为不予处罚。此外,刘春某还针对此事件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反映此事,上述机构作出了相关回复。
2011年9月下旬,刘春某在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棠晓月店首次购买了XX生态焗油染发霜一盒。同月28(或29)日,刘春某以其妻使用该产品后皮肤、脸、身体肿了为由,向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投诉,刘春某称该投诉至今未得到解决。2011年10月26日,刘春某在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重庆南坪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南坪店)再次购买了XX生态焗油染发霜(30)(条形码为6908451126581)—盒,价款为78.80元,该商品至今未开包。刘春某再次购买XX生态煱油染发霜后,仍向工商等部门进行了投诉。2011年11月25日,刘春某在好XX公司购买了XX生态焗油染发霜(30)(条形码为6908451126581)—盒(价款为78.80元)、XX深海植物派侷发霜(53)(条形码6908451136030)—盒(价款56.8元),该商品至今未开包。XX生态焗油染发霜(30)商品外包装上有“绿色环保”“行业首家IS014001认证IS09001认证”“极温和(无过敏科技)”“世界领先科技”“双重防过敏”“非常安全”“无对苯二胺”等标注。XX深海植物派焗发霜(53)商品外包装上有“深海植物无毒科技”、“无对苯二胺(PPD)”“无氨(阿摩尼亚)”“行业首家通过IS014001认证IS09001认证”等用语。
刘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销售XX生态煱油染发霜等染发品为误导欺诈消费者行为;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135.80元,并一倍赔偿135.80元,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合计9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好XX公司作为产品销售者,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某要求好XX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金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春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刘春某货款135.80元,并一倍赔偿135.80元;二、驳回刘春某其他诉讼请求。
某省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省XX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后认为,鉴于刘春某在购买本案商品前已购买过某省XX公司的相关产品,其本次购买是否系因受欺诈引起应综合具体情形分析。刘春某在本次购买商品前,曾经在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海棠晓月店、沃尔玛南坪店购买了某省XX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并就相关问题向销售者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了投诉。刘春某在进行相关投诉时,已经对案涉商品包装上的标识是否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情形有了初步认识;此后,刘春某再次购买某省XX公司系列染发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品包装标识存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刘春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购买该类商品并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刘春某在好XX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购买行为并非基于误导、欺诈,该行为合法有效,故刘春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遂作出改判: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春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即为社会大众熟知的“退一赔一”规则。2014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修正后正式实施。该法承继旧法的精神,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增加到3倍,并确定最低金额为500元,即“退一赔三”规则。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或许是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单纯损失填补原则,确立了惩罚性赔偿规则,出台后就成为社会热点,尤其是在催生了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后,争议不断。本文无意于在价值判断上争论职业打假的是非对错,只是围绕本案审理中涉及的焦点问题:即职业打假人是否是消费者,工商行政机关有关认定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以及经营者的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是否必然构成欺诈行为等,回归法律规定本身予以评述。
一、职业打假人法律地位的认定
关于职业打假人是否是消费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论。本案中的经营者也以刘春某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提出抗辩,从而从主体资格条件上否定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否定职业打假人消费者地位的理由多种多样,有称道德风险、不利稳定的,有称非法牟利、扰乱市场的,有称浪费行政、司法资源的,有称扼杀民族企业,不利发展的。
笔者认为,职业打假人是消费者,理由是:
第一,从消费者的定义看。消费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所谓消费者,是指排除以生产消费为目的,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与经营者为商品或服务交易的个体社会成员。本案中,案涉商品系洗护用品,通常意义上为满足个人的美发护理的需要而购买,两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刘春某购买案涉商品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故据法律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不能得出刘春某不是消费者的结论。
第二,从立法目的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尤其要衡平消费者较之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当事人明知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而仍然购买,赋予其消费者的地位并保有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对于打击无良商家有积极的意义,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市场秩序。因此,即使本案中的刘春某是职业打假人,对虚假宣传是明知的,也不应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从而剥夺人身财产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基本权利。
第三,从社会现实看。客观而言,造假售假的问题屡禁不止,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人民群众对此深恶痛绝,单纯依靠政府监管的治理模式被证明杯水车薪,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现实中,职业打假人俨然已经成为政府市场监督的最大助手,客观上也对遏制假货泛滥具有积极的作用。即使职业打假确实存在某种道德上的风险,但只要在法律框架下正确加以引导,就能趋利避害,发挥正面功能,不应简单否定其消费者身份。
二、行政机关对欺诈的认定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年3月15日发布)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的规定,案涉商品外包装的标注“绿色环保”“行业首家IS014001认证IS09001认证”“极温和(无过敏科技)”“世界领先科技”“双重防过敏”“非常安全”等用语,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与《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不符,的确存在夸大功能、虚假宣传的情形,属于涉嫌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范畴,工商行政部门对此也作出了认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民事审判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出审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公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公信力。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据该公文书的认定直接作出裁判,司法实践中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也能被社会大众的观感普遍接受。
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理由是:首先,从证据采信的规则来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或作出行政处罚。”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其中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采信,但不能简单地把“证据”等同于“事实”。其次,工商行政部门的认定主要是从行政法的角度作出,与民法上的欺诈在法律依据、法律构成、法律效果等方面均不同,在行政法上构成欺诈不一定在民法上也构成欺诈,两者不能简单划等号,一味照搬。民事审判中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本身,结合民法的基本原理,根据个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三、欺诈行为认定的主客观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及旧法第四十九条,均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从本质上说,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只是特殊的合同关系,这种特殊性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是为了衡平两者的地位,并未排斥合同法的适用,也不能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对于欺诈的认定,要避免简单从法条字面意思出发,单纯以经营者客观上有无欺诈行为作为判断依据,避免片面的客观主义倾向,坚持主客观统一的认定标准。
对于欺诈的构成,通说认为包括三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存在欺罔行为、欺罔行为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合同法也特别强调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和欺诈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胁迫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如果一方存在故意的欺罔行为,但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是明知的,也欣然予以接受,事后又以受到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显然与该法条的精神不符,也和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相悖。故,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欺诈行为的认定,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把握。客观上,经营者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欺骗消费者,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主观上,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并且作出错误选择,即虚假宣传与错误选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消费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虚假宣传而仍然购买,因其主观上知晓真实情况而仍然接受,并未因虚假宣传陷入误解,不符合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是合同法上的欺诈,也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 胡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王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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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第三人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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