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2008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条例

2008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此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共五章四十三条。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 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许可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和军工电子 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许可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在许可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 军事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按照国家要求 或者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 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 。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 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二条
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解读
制定条例的背景和必要性
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关系国防安全和国家安全。长期以来,我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一直实行封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即由国家指定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要求,从事各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非国家指定的企事业单位不得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这种管理体制虽然保障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安全稳定,但也因抑制了其他社会主体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积极性,而降低了整个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活力和效率。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在“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指导下,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调整,军民分割、条块分割、自我封闭、自成体系的状况正在被逐步打破,除原有军工企事业单位外,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也开始进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领域,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需要有可靠的技术条件、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保密制度。世界很多国家,如俄罗斯、法国、日本、德国等都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实行严格的许可管理。为了适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主体多元化的新情况,更为了贯彻“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促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健康发展,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质量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需要,有必要在认真总结我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一是通过对从事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单位的资质审查,加强对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全面保证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质量合格稳定。二是通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制定,有效实施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保密管理,强化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的保密意识,严格保密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保密隐患,堵绝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三是通过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保证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持续保持和提高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和水平。同时,通过规定严格的行政处罚措施,制止擅自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违法行为,保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有序进行。
条例的适用范围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种类较多,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程度也不尽相同。比如,有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属于武器装备总体、系统或者关键分系统的研制生产,不仅研制过程危险等级高,而且涉及重大国家秘密。有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属于武器装备零部件、元器件和原材料的研制生产,危险等级和涉及国家秘密程度相对偏低,甚至不涉及国家秘密。因此,不宜笼统地将全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纳入许可管理的范围。条例规定需要实施许可管理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仅限于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的科研生产活动。至于哪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列入许可目录,哪些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列入许可目录,许可条例没有做明确规定,而是授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综合考虑武器装备的重要程度、危险程度、技术复杂程度和发展水平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
为了使武器装备科学研究适应现代武器装备自主研制和信息化建设的需要,保证自主创新的武器装备技术和产品满足国防建设的国家安全的需要,同时考虑到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既有作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基础的相对独立性,又有与整个国家科学研究相联系的统一性,条例规定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不实施许可制度,以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科学研究。对于从事武器装备生产的行为,以及既从事武器装备科学研究又从事武器装备生产的行为,则纳入许可管理范围。
另外,条例还规定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需要具备的条件
条例明确了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六)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程序
条例规定,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但是,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在收到企事业单位提出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条例同时规定,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保密管理的规定
条例为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保密管理,设立了较为完善的保密管理制度。
一是,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保密检查制度。条例要求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
二是,规定了保密管理工作的责任制度,要求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实行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保密职责和义务。
三是,保密机构及人员的要求。条例规定,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保密工作人员。同时,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四是,特殊保密防护措施。条例规定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完善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并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守法、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五是,涉密会议和活动的保密要求。条例规定,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时,应当制定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进行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也应当保守国家秘密。
六是,保密档案制度。条例规定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违反条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制度真正发挥作用,条例规定了严格和具体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是,明确规定了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单位的法律责任。包括: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及其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以及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等。
二是,明确规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而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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