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江西省第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2023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修订信息
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6日
条例全文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3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项目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应用
第五章 测绘基础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部门的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测绘基础设施保护和测绘成果管理等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测绘资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地图管理、成果管理等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测绘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卫星遥感影像综合服务平台等建设,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等手段推动测绘成果共享交换,促进测绘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的建立、复测与运行维护;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地理实体数据库、实景三维数据库、测绘成果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卫星遥感影像综合服务平台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全省基础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
(五)编制省级综合地图集(册)和辅助决策用图,提供省级标准地图服务;
(六)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与维护;
(七)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的建立、复测与运行维护;
(二)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地理实体数据库、实景三维数据库、测绘成果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卫星遥感影像综合服务平台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基础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
(五)基础测绘设施建设与维护;
(六)其他应当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
(二)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中,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三)省级地理实体数据库、实景三维数据库、测绘成果数据库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设区的市和县级地理实体数据库、实景三维数据库、测绘成果数据库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卫星遥感影像综合服务平台数据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
(四)基础航空航天遥感数据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
(五)省级综合地图集(册)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国土空间规划和自然灾害防治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和街道管辖范围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城乡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生态保护、地质勘查、资源开发、不动产和其他领域的测绘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化整合测绘事项,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
第十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实施测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一采购全省使用财政资金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定期公布成果目录,并按照省有关规定提供分发服务。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之外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乙级测绘资质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拟将测绘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经发包单位同意,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和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监理制度。承担监理任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项目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备案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配合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本省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项目出资人应当委托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实施所使用的测绘仪器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第四章 测绘成果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成果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的汇交管理工作,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目录,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汇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完成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享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以及冠以“江西”“江西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八条 除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外,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审核。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应当取得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权利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测绘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配备应急测绘保障装备,加强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
第三十一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其定密、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储存、保管、复制、传递、销毁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五章 测绘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 测绘基础设施包括: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卫星遥感影像综合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测绘基础设施,不得从事危害测绘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测绘基础设施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确认的重点保护测量标志和省级财政出资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和仪器检定场专用测量标志实行重点保护。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和仪器检定场专用测量标志实行一般保护。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仪器检定场专用测量标志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仪器检定场专用测量标志。
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一般保护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迁建费用参照测绘工程产品价格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财政出资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仪器检定场专用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有关单位保管,并指派专人负责。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仪器检定场专用测量标志有被损毁或者移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测绘基础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更新升级,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气象等部门,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测绘项目未委托开展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发布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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