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定义
法定继承,是根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及遗产分配原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
法定继承是一种法律推定继承。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所立遗嘱无效时,法律根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推定被继承人生前愿意将自己的遗产由全体继承人按照近亲属亲等的近远、一般均等分配的方法进行继承。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3号。
1、一般规定
第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条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条 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 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六条 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 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 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2、法定继承
第十条 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 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 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四条 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第十五条 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第十六条 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七条 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 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 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3、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 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4、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第三十一条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第三十二条 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 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第三十九条 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第四十条 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四十一条 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第四十四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5、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特征
(一)法定继承严格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
亲属身份权是法定继承的来源,法定继承是亲属身份权的派生。遗嘱继承虽也以一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但遗嘱继承可以在较大范围内不受人身关系的限制。只有法定继承才与人身关系有严格、密切的联系。
(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均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容改变。但遗嘱继承与此不同,遗嘱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变更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
(三)法定继承的适用受遗嘱继承的限制。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作成合法有效的遗嘱,就必须首先按照遗嘱来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能适用法定继承方式。只有在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者所立遗嘱因法定原因而不能执行或不能全部执行时,才能完全或部分地采用法定继承方式。
适用范围
关于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对该部分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对其所应继承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遗赠人死亡的,对其所应继承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四)遗嘱因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等而无效的,对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六)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法定继承。
范围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配偶,是处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专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生存的与被继承人保持合法夫妻关系的人。配偶间的继承权是平等的,夫妻得相互继承财产,不因性别差异而有所区别。
2、子女,是父母的亲属中最近的直系卑血亲。根据《民法典》之继承编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3、父母,是子女的亲属中最近的直系尊血亲。对子女的遗产有继承权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但是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其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4、兄弟姐妹,是最亲近的旁系血亲。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较为亲近的直系尊血亲。按照《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间也存在着抚养、赡养关系,这是他们之间享有继承权的法理前提。
6、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这是我国继承法中的特色规定。一方面,其契合了我国社会在孝道理念的影响下广泛存在的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进行赡养的传统;另一方面,其也有利于弘扬家庭的养老职能,鼓励丧偶者继续对配偶的父母进行赡养,体现权利义务相二致的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尽主要赡养义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照料、帮助,必须是在生活上经常照料、经济上长期供养,否则,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不能成为法定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的顺序
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其地位相互平等。
相关规定
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1、代位继承
(1)定义
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代替先亡的直系尊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制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称为被代位继承人或本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取得遗产的直系卑血亲称为代位继承人。
(2)代位继承的适用要件
代位继承的适用须具备四个要件:1、被代位继承人须先于被继承人死亡。2、被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继承人,且没有丧失继承权。3、代位继承人须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不受辈数的限制。这里的直系卑血亲包括拟制血亲,如被代位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4、代位继承仅发生于法定继承之中。
(3)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
代位继承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1、代位继承人替代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按均等原则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无论代位继承人为一人或多人,均只能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2、同一顺序再无其他继承人继承的,由代位继承人独占继承,取得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
2、转继承
(1)定义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一种继承制度。该死亡继承人称被转继承人,其继承人称转继承人。
(2)适用要件
适用转继承应满足以下要件:1、继承人须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2、被转继承人未放弃或丧失继承权;3、须由转继承人继承被转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继承发生的效力是:被转继承人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无合法有效的遗嘱的,适用法定继承。
3、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1)性质不同。转继承实际上是同一部分遗产发生两次连续的继承,因此,又称“二次继承”“再继承”;代位继承实则一次继承,只不过是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代替继承人的地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2)发生根据不同。转继承的发生基于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事实;而代位继承的发生乃基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3)继承人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人仅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而转继承人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还可以是被转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
(4)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是法定继承的特殊样态;而转继承既可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可适用于遗嘱继承。
(5)法律效力不同。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而转继承人只是代替被转继承人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
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的具体办法
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的具体方法是:
1、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数人的,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均等。确定每个继承人的应继份,不是以遗产分割的时间为准,而是按照继承开始时确定的遗产总额计算。
2、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予以适当照顾,适当多分。
3、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财产。
4、对于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不分或者少分。
5、各继承人协商同意不均等分割的,也可以不均等分割。
在分配遗产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上述分割遗产的方法,确定每个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三)非继承人酌分遗产的规定
酌分遗产,是指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虽然没有继承权,但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给适当遗产的继承制度。
可以酌分遗产的人有两种:
1、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2、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这两种人,前者是需要基于一定的遗产以使其有生活着落,后者是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其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而分给适当遗产以资鼓励。具体酌分多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案例分析
案例:苏某华与苏某杰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案——父母健在时子女处分其财产协议无效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达成处分被继承人财产协议的,应当认定为无权处分。在被继承人没有以遗嘱或遗赠的方式确认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的前提下,不能按协议约定方式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号】一审:(2014)江法民初字第04751号 二审:(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62号 再审:(2016)渝民再149号
【案情】
原告:苏某华。
被告:苏某杰、苏某6、苏某6、苏某6、苏某6、苏某6、苏某6、苏某6。
原告与八被告系苏德富与被继承人苏某6的子女。苏德富于1985年1月17日去世,严某于2002年9月6日去世。1999年12月20日,严某向XX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东路234-12号房屋,并于1999年12月23日支付了购房款10908元。2002年9月28日,严某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严某。2001年,经在重庆的七被告协商,决定在2001年实行轮流照料母亲,并约定了每人每年出生活费400元,不照料母亲者出600元/年的护理费。2002年,在渝七被告又商讨了照料母亲一事,主要约定:由苏某华负责照料、护理母亲,直至母亲百年;其余八人出生活费,苏某300元/年,苏某华、苏某虹每人400元/年,但要时常来看望、帮助,其余苏某霞、苏某玲、苏某莉、苏某杰、苏仁良均为500元/年,直至母亲百年;为弥补苏某华为大家承担照料母亲义务,又没得到照料、护理母亲的费用这一状况,故把某东路234-12号的住房给苏某华,作为他为其余八人照料母亲的适当补偿。严某去世后,苏某华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2002年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分割严某的遗产;并认为,即使不能按照上述协议分割,也因为严某主要由苏某华照顾,要求多分遗产。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严某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严某生前签订购房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东路234-12号房屋,于死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严某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继承。从2000年至2002年的照料协议及方案可以看出,原、被告均对严某尽到了抚养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各继承人应当平均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苏某华认为按照2002年1月1日形成的方案,涉案房屋应当由其一人继承,且涉案房屋已由其出资购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由其实际出资购买的任何证据,且其提供的方案仅有6人签字,但是不论上述方案是否由9人全部签名,在形成该方案时,严某仍健在,重庆市江北区某东路234-12号房屋系其个人合法的财产,未经许可,任何人均无权处分该房屋,故苏某华的上述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某华认为其应当多分遗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0年至2002年的协议,从2000年5月开始,原、被告均按照协议轮流照顾严某,没有亲自照顾者,也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生活费和护理费,原、被告对严某均尽到了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均分。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
原告向重庆市高级法院提起再审,亦被驳回。
案件评析
当事人基于法律意识的淡薄,在实践中经常存在此种情况,即在被继承人生前订立此种协议,一方面确定被继承人的赡养问题,一方面处置被继承人的财产问题。该种协议在法律适用上若是仅仅按照作为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处分其财产属于一种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由于没有被继承人这一物权所有人的意思表示或者追认进而无效。此种处理模式较为简单,也较为明确,但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将此种协议没有异议地直接适用合同法是否恰当?是否符合继承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这些都需要重新考量和定位。就该种协议来讲,特别是以此案中的赡养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及分配被继承人财产的意思表示的定性、效力方面都存在较大争议。据此,本文认为该种协议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关键方面的争议点:第一个是该种协议本身定性的问题,是否属于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若不是,如何定位才能妥善处理协议内容关于人身行为给付的定性问题;第二个争议点是该种协议是否可作为法定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若不是,放弃继承权需要什么条件和程序;第三个问题是该种协议算不算法定继承人事前协商处理遗产问题,若不是,理由如何;最后一个问题便是该种协议效力问题,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其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判断。专家针对前述四个问题进行详述,以便明确本案裁判的实体正当性。
一、案中协议的定性问题探讨
一般来讲,合同可分人身性合同和非人身性合同。人身性合同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牵涉到合同主体或者非合同之间的人身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就属于人身性合同,而非人身性合同则是纯粹属于经济利益的法律关系订立或变更的意思表示。该案中的协议所代表的此类协议明显属于人身性合同,主要有两个基本理由:一是继承人作为协议当事人与法律关系涉及到的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直接性的人身关系,该种人身关系或基于血亲或基于姻亲形成。此种人身关系造就该种协议的履行不具有可替代性,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而非其他主体。二是赡养义务本身属于法定义务,虽然归属于民事义务范畴,但义务主体具有限定性。据此,本文认为该种协议具有人身性,在该种协议定性上必须考虑该种人身性的特殊性。从继承理论角度讲,关于赡养的协议只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该案中的协议与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能否等同呢?首先是遗嘱,遗嘱是被继承人在生前所订立的处分其个人财产的一种苏某6的意思表示。从此角度来看,该案中的此类协议属于继承人之间的协议,没有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定位遗嘱。从本案提交证据来看,即便能够直接证明被继承人对于该种协议知情,但由于没有进行任何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也无法称为遗嘱。其次是遗赠扶养协议,这个与本案中的协议更是不相符。因为法定继承人并不具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资格。据此,由于继承法没有明确针对该种协议进行“正名”,本文认为该种协议职能定性为一种以赡养和遗产分割为内容的一种合同。该种协议由于不能适用继承法,只能适用协议最原始的调整法律,即合同法调整。而根据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协议到底能否适用合同法呢?专家认为身份关系与人身依附性的内容并不相同,本案中的协议至多属于以人身关系存在为协议发生人身依附性义务的前提,协议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人身关系。据此,专家认为该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调整。
二、案中协议可否作为继承权的放弃?
本案继承人中有一个人并未在协议中签名,而其他的继承人都在协议中签字表示同意将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给予原告。那么此种情况中,可否将所有在协议中签名的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理解苏某6放弃针对被继承人的房产享有的继承权呢?一般来讲,继承权属于一种绝对权,其被侵害时可以提出侵权诉讼,这点在继承法第八条可印证。但是关于继承权可否放弃及如何放弃等问题存在很大争议。但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可以明确继承权是可以放弃的,但是从该条规定来看,并不能明确放弃继承权所需要的条件和程序。特别是本案的协议中,签名的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可归为单方放弃继承权呢?一般来讲,实务中广泛存在的放弃继承的公证会产生一种对抗效力,此种对抗效力可对于所有继承人和案外人发生效力。但该种公证并不能作为放弃继承权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作为单方意思表示只需要作出表示便可成立和生效。放弃继承权只需要向其他继承人表示后便可成立及生效,即便如此,该种协议也不能当然认为属于一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继承法适用意见》第51条之规定,放弃继承权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从法理角度来看,继承开始的时间就是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本案中的协议形成于被继承人的生存期间,该协议中的放弃继承的效力由于不能满足基本的时间要求,而不能作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据此,专家认为本案协议不能作为放弃继承权来处理。
三、本案协议可否作为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分割遗产的意思表示处理?
据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来看,我国法定继承中关于遗产在继承人之间的分配方式存在由继承人协商的方式。根据立法原意,在法定继承中,如果相应的继承人自主协商取消某些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亦属于意思自治的表现而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本案中的协议内容来看,签名的所有继承人中可针对他们所享有的法定继承份额进行处理,签名可以视为其所享有的继承份额,由原告享有。但此处存在一个前提问题便是法定继承制度可否在继承未开始时适用。申言之,在被继承人未死亡之前,关于法定继承份额达成的协议可否具有持续性的法律效力而拘束继承开始后的继承人的行为。继承人能否针对先前的意思表示进行反悔呢?在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便是法定继承制度中分割遗产的协议成立和生效时间并无强制性的规定。即便是产生于继承未开始时,也不影响该种协议的效力,且该种效力仍然可持续到继承开始后,进而拘束继承人而防止其反悔。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法定继承制度以继承开始为前提,相关的份额分割协议若产生于继承开始前属于不具有时间要件而属无效行为。专家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和具有操作性,因为法定继承本身属于继承开始后的最后一种遗产处理方式。从法理性质上看,其属于一种补充性的法律制度。该种补充性的法律制度并不能事前就约定具体的遗产处理,只有继承开始后方可针对相应的遗产份额进行处理。据此认为本案协议不能作为一种法定继承中继承人分割遗产的意思表示处理。
四、本案协议的效力问题
以上论述表明该种协议类型由于没有在继承法中规定,只能适用合同法进行调整。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看,本案协议所处理的直接标的属于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而协议所有的主体,即继承人针对该协议标的,即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即便存在被继承人在生前知情的情况,由于其未在协议中进行签名或者作出其他任何形式的意思表示。该种无权处分的法律行为未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该协议只能做无效处理。申言之,原告以该种协议生效并拘束于所有继承人的诉求及理由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从法律适用上并无任何问题。
当然本案在判决中还有另一个问题便是采用法定继承制度进行房产的份额处理中,采用数额均分的方式是否恰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扶助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在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多个法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方面条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时,所应继承的份额应当均等,即平均分配遗产。尽主要赡养扶助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或主要负担其生活费用。有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长期生活在一起,相互照顾体贴。对于以上两类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不是应当多分,而是可以多分。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对于赡养母亲达成了协议,由苏某华负责照料、护理,由其余八位子女支付抚养费。苏某华承担了照顾母亲的劳务,其余子女则负担了母亲的主要生活费用,故按此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认为均尽到了主要的赡养扶助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均分。(赵进;黄庆华(一审承办法官)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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