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
简介
法律信仰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在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识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的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
内涵及特征
法律信仰的基本内涵及其特征:
第一,立良法。制定法律是培育法律信仰的第一步,没有法律存在的原始社会自然谈不上法律信仰。当然有了法律,人们也不一定有法律信仰,这已被古今中外的屡次实践所证明。这就需要我们首先从法律产生的源头——立法上去探寻形成法律信仰的路径,故制定良法是培育法律信仰的肇端,也是最重要的一环。那么何为“良法”?从先哲亚里士多德到杰弗逊,从拿破仑到萨维尼都进行了深入思考和艰难开拓,虽然饱经挫折但也硕果累累。尽管观点众说纷纭,但他们有一点共识的确令世人警醒:良法必须紧扣本国实际,否则立法就是无本之木。毋庸置疑,当下国人法律信仰的缺失与我国立法的错位不无关系。众所周知,经过三十多年的不懈努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确立,但大都移植西方,与国人的文化及习惯有相当距离。所以让人们一夜之间放弃内心所信仰的千百年来所形成的传统而去信仰陌生的法律,恐怕是“蜀道之难,难于上青天”!为此,我国立法必须立基于本土习惯上的博采众长,方能使法律信仰立地生根!
其二,正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也是培育国人法律信仰的关键。有了良法,司法不公,法律信仰只能是纸上谈兵;没有良法,即使司法公正,法律信仰亦是墙上芦苇。
其三,严执法。严格执法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之一,因为任何一个法院的判决若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无异于一纸空文。公正执法是严格执法的应有之意,因为此处的执法机关不仅仅是指法院的执行庭,更多的是指向行政机关的执法权。严格执法是政府取信于民的重要保证,不仅事关政府的光辉形象,而且关乎民众法律信仰的形成。长期以来,传统司法行政合一体制的影响依然在国人心目中根深蒂固。对普通百姓而言,不管你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均认为是父母官应当为他们排忧解难,“有问题,找政府”的思维在当下民众中依然很有市场。若此,如果人们总是从媒体或生活中看到执法人员动辄砸摊子、乱罚款、强行拆迁,而政府机关总是抱着一个“不出事,就没事”的侥幸执法心态,就难免小事酿大祸,想让百姓相信政府公正执法也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了!然则如何保证严格执法?笔者以为,无论是司法机关执法还是行政机关执法,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以尽量劝说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执行为上策;即使要采取强制执行方式,也不能简单粗暴,要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的基本执法观。依此路径,就能逐步培养出民众的规则意识,为法律信仰的形成夯实基础。
最后,重守法。法律信仰是主体和客体的辩证统一,如果把“法律”看做法律信仰的客体,那么法律信仰的主体无疑应当是人,不仅包括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还包括数量众多的守法者。不可否认,前三者可能对法律信仰的客体影响成分较大,而守法者对法律信仰主体的影响成分可能更深。当然,这并非说前三者不是守法的主体,恰恰相反他们更应该模范带头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因为其是法律的制定者、司法者、执行者就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更因为他们的一举一动对普通守法者的守法意识影响更为深远,诚所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行”。那么如何培育守法者的守法意识?愚以为,必须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进普法教育,注重送法下基层,尤其要把那些与民众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到位,让普通百姓在知法懂法的基础上守法,也就是让民众做到积极守法,而非被动型地消极守法。消极守法使民众畏法如虎,只有积极守法才能逐步培育公民的守法意识。申言之,积极守法就是要让广大民众切实感受到法律给他们带来的或可能带来的利益或不利后果,亦即对于受害人来说,通过法律维护了其正当权益,实现了其心目中的正义;对于侵害方而言,通过法律制裁使其承担后果,从而使之感受到由于自己的过错给自身带来的物质或精神损害。如此日积月累,就必然能够在广大的民众中间形成一个良好的守法氛围,然后才能进一步升华为根植于人们内心深处的法律信仰。
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
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
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
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
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的形式)提倡个性自由和解放、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反对和废除封建等级和特权观念等等,这一切无疑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即使是
马丁·路德和
加尔文等发起的以“信仰得救”信条的
宗教改革运动,培育和传播了
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精神,这一精神高扬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因而这一信仰理念,又使广大宗教徒从等级森严的教会制度的统治中解脱出来,而自愿在当时已成为社会权威的象征--法律的支配下,即在信仰法律的观念的支配下积极投身于政治经济活动,这促成了西方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进一步为近现代的资本主义法治战略的实施和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
总之,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此刻,中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中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内在需要
“法治应当优于人治”,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 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其次,
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干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
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
障碍分析
首先,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
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产物,即长久的封建人治传统的中国所构造的法律观念,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中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权力本位的价值体系中,法律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只是“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这种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总会出现权力高于法律、法律低一等的认识,从而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也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了,法律就如一纸空文。伯尔曼也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毋庸讳言,若真的如此的话,那不仅将对法律的培养造成障碍,同时也将给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造成极大的障碍,使中国法治面临被抛弃的
危机。 其次,立法的膨胀,法律出台时间的缩短,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据统计,自1979年到199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订248部法律和有关法律方面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此外,国务院各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数以千万计的行政法规、规章。近些年来,立法的速度仍在不断地加快,法律、法规的出台一部接着一部,特别近两年,立法速度更是惊人,几乎每天都有新的法律或法规的出台。这股汹涌的立法大潮一方面说明了中国在市场经济下建设法治社会的“硬件”系统的逐渐完善,然而,另一方面却也给法律难以被信仰种下了隐患。这种法律、法规数量猛增的社会实践,使得社会公众对它们根本无法全面知晓,据有关调查的推算,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再加上这些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还要适时地对它们进行修改,使得社会公众更加无法知晓,更别说了解和掌握,就是一个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工作者也无法对它们作全面理解和掌握,那其实告诉了我们许多法律等于是虚设。
再次,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法律效益低下,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值。在中国
司法体制中,公安制度、
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等许多方面还不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行使,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吃卡拿要、以言代法、办关系案、办人情案等腐败现象依然大量地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缺乏其公正性,打官司褪变演化成了打关系,打官司成了完全是金钱、关系和人情的较量。一个同样的案子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还有,有的当事人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诉讼也难以得到实现,诉讼价值也难以得到实现,审判结果成了“法律白条”、“一纸空文”。
最后,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认为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而强力的控制的工具。然而,大家都知道,工具是一种没任何思维和良知的东西而已,它是一种静的没有活力的物品。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工具的话,法律将失去其内在的价值和
活力,失去其
灵魂和
良知,成为伦理价值缺失的残疾之物。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
对策分析
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中国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成法治社会,就不得不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
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重视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
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说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在于主体——社会公众的自我意识的苏醒。
2.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
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观念的重要基础。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次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认为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
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此刻,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3.现代法治理论要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这种生活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潘恩曾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这正说明了社会优位这一理念。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是所有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它们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和国家手中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大棒”。假使法律的出台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这就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成了一味地消极服从,从而弱化了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那“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
4.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假使
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这样的话,就会众叛亲离,甚至会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这并非是危言耸听。这也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扶正祛邪。